江苏宏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95475108T,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西塘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13862728A,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富前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的交易必须通过签订合同,以确认采购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1、2015年5月24日,云白公司向宏帝公司采购价值40万元的油烟净化器,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2016年2月24日云白公司向宏帝公司采购“油烟净化器组装”,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宏帝公司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2016年4月20日的《送货清单》能与之印证。3、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计660400元,该合同实际签订于2017年1月22日之后,是对双方交易以来,已交货但未确认的所有货物的确认,相当于一份最终确认的合同。上述证据表明,对于双方达成买卖合意的产品,无论交货前签订合同还是交货后补签合同,必须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买卖关系,对于没有以合同方式确认的,超出合同、仅有送货单载明货物的,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截止2016年10月20日,上述合同涉及金额为1232400元,云白公司已支付1135100元,仅欠价款97300元。二、2016年2月24日的《买卖合同》及与之对应的2016年4月20日的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172000元,宏帝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因为该合同约定的“油烟净化器组装”,实际购买的是一项工作成果,而非简单的产品,至今该产品因质量原因无法组装,宏帝公司对此知情且同意退货,一审中其虽矢口否认,但云白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要求退货而不需支付该部分货款。三、一审判决对价格的认定有误。送货单上签字的是仓管人员或其他业务人员,其职务和权限不能代表云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2017年1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只能与2016年10月20日合同中的单价一致,而其他送货单均没有对应的发票。
宏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由于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在交易过程中有先签合同后供货,也有未签合同直接供货的情况,供货单反映了双方之间的真实业务往来。如云白公司只承认存在合同的往来,否认有供货单而没有合同的往来,则其无法解释为何收取宏帝公司的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且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对前一阶段部分未签合同的产品进行补签,也可佐证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先供货而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形。2、宏帝公司的供货单中均载明了产品单价及总价,云白公司工作人员对供货单的签收不能仅认为是对产品的签收,而不对价格确认,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也有单价、总价,能与送货单对应。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宏帝公司共开具给云白公司19张发票,并不是云白公司所称只有2017年1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能与合同中的单价对应。3、云白公司提及的2016年2月24日的买卖合同,至目前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即使云白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中也载明“如甲方发现货物质量、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发现后合理期限内通知乙方”,事实上云白公司从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宏帝公司组装,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未提出,而是上诉后才提出,显然不在合理期限内,云白公司上诉状中称宏帝公司“同意退货”更没有任何依据。
宏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白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宏帝公司的定作价款10739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帝公司、云白公司自201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宏帝公司为云白公司定作油烟净化器。云白公司已支付1135100元定作款、宏帝公司于2016年、2017年向云白公司开具1369900元增值税发票。现宏帝公司以44张送货单为凭主张共向云白公司交付总价值2209084元的货物,而云白公司仅给付部分定作款,尚欠定作款1078084元至今未付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宏帝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12张送货单(2015年8月20日金额25000元、2015年9月23日金额1600元、2016年3月27日金额9500元、2016年3月10日金额190000元、2016年5月7日金额132000元、2016年7月27日金额3444元、2016年7月1日金额612元、2016年7月13日金额1416元、2016年11月16日金额36900元、2016年11月22日金额352元、2016年11月23日金额780元、2017年1月4日金额134300元)暂不予主张权利,云白公司则辩称虽收到其余32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但对货物单价提出异议。云白公司认可的32张送货单上货物单价与其已抵扣的宏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单价相吻合,该32张送货单所欠金额为538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宏帝公司为云白公司定作油烟净化器,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宏帝公司已按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云白公司,云白公司理应给付货款。双方均认可王辉、赵泉、邹红松、郎铁山、李美翠及王洪兵署名的除2017年1月4日金额为134300元以外的32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及规格,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云白公司辩称部分产品存在无法组装、型号不匹配等原因,宏帝公司同意退回,2016年12月28日送货单载明的部分产品实际并未发货,相应货款应予扣除,但宏帝公司否认同意退货,云白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云白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定作款,宏帝公司主张按照送货单金额计算定作款,因送货单上载有价格,而云白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云白公司同意按照该价款支付定作款,且双方亦无交易习惯表明结算时双方对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款协商变更;且宏帝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亦对货物单价进行载明,云白公司已经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且至今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宏帝公司提供的部分合同中载明的价款与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款相同。故对宏帝公司主张按照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云白公司虽对价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另外12张有争议的送货单所涉定作款,宏帝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538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0元,由宏帝公司负担2500元,云白公司负担9500元(云白公司负担部分宏帝公司已垫付,云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帝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云白公司提供了一组照片及一审中宏帝公司已提交的2016年5月9日开具的21595285、21595286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宏帝公司2016年4月20日所供172000元的油烟净化器无法组装,且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油烟净化器组装”,以证明组装义务应由宏帝公司完成,但其至今未履行。经质证,宏帝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的货物不能反映是宏帝公司所供,也不能反映该批货物需组装或组装后的情形;对两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不能以此就可证明宏帝公司需履行组装义务,合同义务应由合同明确约定,且发票中的组装是量词,是一组一装的意思。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白公司提供的一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所拍摄的产品无任何标志或生产厂家名称等,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货物系宏帝公司加工定作;两份增值税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虽为“油烟净化器组装”,但不能仅以此可直接证明组装义务应由宏帝公司承担,需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云白公司对宏帝公司提供的44张送货单中的32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帝公司根据云白公司的技术要求等为其定作油烟净化器,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宏帝公司按约将定作物交付云白公司后,云白公司应按约给付价款,宏帝公司要求云白公司支付所欠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云白公司尚欠宏帝公司的价款数额。宏帝公司与云白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也存在未签合同直接供货的情形,在双方提供的合同与送货清单不能一一对应的情况下,应以云白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确定宏帝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云白公司上诉认为只有送货单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合意,签字的送货单只能表明收到货物,并不表示云白公司同意购买该货物等理由,显然与市场交易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云白公司对宏帝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32份送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予以认可,送货清单中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云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送货清单中全部内容的认可。同时,送货清单上的价款与宏帝公司提供的部分合同中载明的价款相同,亦与宏帝公司开具的已由云白公司进行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总金额相吻合,而云白公司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货物单价向宏帝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以32份送货清单上的价款合计1673180元,扣减云白公司已付的1135100元,认定云白公司尚欠宏帝公司的价款为538080元,并无不当之处。关于2016年2月24日买卖合同中的产品是否因质量问题,宏帝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组装义务。首先,该合同及宏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标的名称虽为“油烟净化器组装”,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组装义务应由宏帝公司承担,合同仅约定产品的检验标准为“如云白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宏帝公司”;其次,云白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并将宏帝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直至宏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云白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曾向宏帝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宏帝公司进行组装,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最后,云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货物未能安装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该货物是合同约定的由宏帝公司定作的产品,云白公司称宏帝公司知道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组装,且同意退货,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云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云白公司认为不应支付2016年2月24日合同价款172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云白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李志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