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2民初1948号 原告:江苏宏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13862728A,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富前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MA1X8ULY64,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4幢12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宏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0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型号柜式离心风机、轴流风机、离心管道风机、节能低噪声风机箱等消防排烟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定作物交付被告,并按被告要求增补了部分产品,实际交付被告定作物总价值为1705000元。然被告仅支付原告66万元,剩余10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发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被告辩称,被告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定作合同,一份是2021年7月8日金额为140万元的合同,另一份是2021年8月22日金额为305000元的增补合同,据被告负责人***反映,**公司与原告是同一个老板,被告也认可向对方购买了价值1705000元的产品,但***对于原告所述的2021年7月13日合同签订情况记不清了,该合同上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且该合同与上述2021年7月8日的合同所涉是同一批货,希望原告能够提供签订的增补合同。被告确实已向原告付款66万元,但涉案产品由对方直接送货至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工地上,然因上海疫情,被告没有和四建公司核实收货情况,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所载产品单价、金额均为手写,原告通过手机发给被告的清单上该部分是空白,且清单数量少了5张,分别是2021年11月30日的17118元、2021年9月2日的17024元、2021年9月2日的27960元、2021年12月28日的12981元、2021年11月18日的56227元,故不确定对方是否将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另,在供货过程中,因为原告迟延供应7台排烟风机,上海工地自行订购了该些货物,而离心风机箱和轴流式消防排烟风机均出现质量问题,故存在部分退货情况,分别是离心式消防排烟风机7台(型号为SSF/SF-B3-9一台、SSF/SF-B2-9一台、SEF/EF-B3-9一台、SEF/EF-B3-8一台、SEF/EF-B3-13一台、SSF/SF-B3-12一台、SSF/SF-B2-6一台)、EF-4-E离心风机箱及EF-3-E离心风机箱共25台、轴流式消防排烟风机4台,金额共计95036元,且上述增补合同的305000元已经全部付清,因为该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款项,故原告只能主张140万元合同中扣除退货金额的部分,且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金额中的355000元(660000元-30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应付70%,扣除被告已付的355000元,余欠款项同意给付,待四建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即可支付;第二笔应付款25%需待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质保金5%待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4天内付清,因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原告不能主张剩余30%的款项。 被告提供了发货清单打印件、被告与**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8日、8月22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退货清单。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及产品均相同,实际控制人均为***。**公司确实于2021年7月8日、8月22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定作合同》各1份(金额分别为140万元、305000元),后因**公司涉及其他案件,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不利于双方合同的履行,故双方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改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增补的305000元已经付清,包含在被告已付款66万元中,现原告主张的就是《产品定作合同》中剩余货款。据原告了解,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但原告只是被告的供应商,无法取得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如被告认为剩余30%款项未到付款期,应由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至于退货情况,被告确实将7台离心式消防排烟风机、25台离心风机箱、4台轴流式消防排烟风机退至原告处,但有5台离心风机箱并非原告制作,风机箱上是第三方的标识,以上退货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直接拉回来放在原告公司内,据了解,退货原因是被告在第三人处重复定作了这些货物,不存在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原告并无任何过错,且货物是按照被告要求专门定作,并非通用产品,无法进行二次销售,故原告不同意从价款中扣除。 针对原告补充**,被告再辩称,对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以及**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产品定作合同》的情况无异议。经了解,被告确实将5台江***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的离心风机箱退至原告处,现被告同意从退货金额中扣除该批货物的金额计6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为***)签订编号为HD20210713—A的《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阀门一批,金额为140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付至已开票金额的7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付至已开票金额的95%,暂留5%质保金(无息),待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十四天内全部结清等。2021年7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为***)与**公司签订编号为XLJS20210708—A的《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公司向被告供应阀门一批,金额为140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付至已开票金额的7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付至已开票金额的95%,暂留5%质保金(无息),待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十四天内全部结清(分批供货、分批付款)等。2021年8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为***)与**公司签订编号为XLJS20210822—A的《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公司向被告供应阀门一批,最终优惠价为305000元,预付款30%,发货前付至总货款的100%等。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万元,另支付16万元,合计66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定作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增补部分价款305000元已经付清,包含在上述66万元的已付款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410069元的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2022年1月9日,被告将原告供应的7台离心式消防排烟风机、20台离心风机箱、4台轴流式消防排烟风机退回至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13日的《产品定作合同》、电子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4张,被告提供的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22日的《产品定作合同》、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排烟产品、货物总价值为170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发货清单,被告虽辩称尚未核实收货情况且原告通过手机发给被告的清单数量少了2021年11月30日、2021年9月2日(2张)、2021年12月28日、2021年11月18日的清单共计5张,但原告提供的该5**单上均有工作人员签收,被告虽主张签收人并非被告员工,但双方并未指定签收人,货物送至工地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符合常理,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对产品外观、部件等非内在质量问题持有异议,应在提货后三天内书面通知原告,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因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发生退货88536元,原告予以否认,其称被告未与其沟通就将重复定作的部分货物自行退还至原告处,双方对退还原因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退货清单,且原告此后未再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沟通,故本院认为原告对退货行为予以认可,该部分货款金额应从其主张中予以扣减。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均认可增补部分的305000元已经付清,故被告应按照2021年7月13日《产品定作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付至已开票金额的7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之内付至已开票金额的95%,暂留5%质保金(无息),待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十四天内全部结清,原告虽主张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开票金额已超过该合同金额,故其暂时只能主张的货款金额为(合同金额-退货金额)×70%=918024.8元,扣除该份合同中被告已支付的35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63024.8元。被告辩称需待四建公司向其付款后才能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5630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8元由原告负担6654元、由被告负担777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306元、由被告负担269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欢 人民陪审员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陈 怡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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