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60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季太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春到庭参加证据交换。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1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营养费4120元[40元×(120天-17天)]、护理费5840元[80元/天×(90天-17天)]、误工费52800元(220元×240天)、残疾赔偿金111725元[(24657元+5703元)×1.84×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44元,合计195813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由***雇佣从事门窗安装工作,被告***与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徐州市万科淮西项目NO工地安装窗户时从高约5米处摔落,后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相应诉求。2020年8月24日至8月31日,原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未答辩。
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与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以“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售后服务、包配合验收及甲方安排”的方式承包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交界的徐州万科淮西项目NO地块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等其他事故(包括由***方责任造成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方人员、他方人员、行人死亡)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均由***负责等内容。
原告***于2018年5月到徐州万科淮西项目NO地块工地跟随他人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其所获得的工钱由被告***代为支付。2018年8月28日起,原告***开始直接随被告***从事塑钢门窗安装作业,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2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进行二楼窗户安装作业过程中自5米高的作业平台上摔下受伤,同日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8年9月21日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9月27日治愈出院。
原告***受伤的次日即2018年9月11日,被告***(甲方、用人方)与原告***(乙方、劳动者)曾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确认***的受伤事实:2018年9月10日,乙方在甲方生产场所作业时,在5米高作业平台摔下,当时甲方在作业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乙方坠地受伤,乙方身上创伤两处1、右脚粉碎性脚跟骨折,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自理;2、嘴唇擦伤。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商定让乙方在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3、乙方若因此次受伤留下病根,有权利向甲方继续索要相关赔偿。
其后被告***未依上述协议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8月24日,原告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行跟骨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8月31日出院,此次住院7天,产生住院费用12233.53元,门诊费用409.4元,核酸检测费120元。同时,原告还因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检查陆续支出门诊费用合计636元。原告提供的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票据中显示,2020年8月25日姓名杭长会与张帅产生核酸检测费各120元;2019年5月29日原告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支出独一味胶囊95.54元。
因原告二次手术后就相关损失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涉案事故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摔伤右足跟,后遗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24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120日左右。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及检查费合计1944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雇员因劳务受到伤害的,应根据雇员与雇主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生效的(2018)苏0311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仍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因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出院,其提供的2019年5月29日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支出的独一味胶囊95.54元票据,没有相应门诊病例与医嘱证明该胶囊与原告治疗涉案病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其与杭长会、张帅支出的核酸检测费用非治疗原告跟骨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三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有票据予以支持的医疗费合计金额13278.9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扣除生效判决支持的17天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扣除生效判决支持的17天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经生效的(2018)苏0311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事发前日工资220元,而经鉴定其误工费为24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2800元符合客观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系在城市务工,故原告按24657元与570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1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因原告二次治疗住院7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复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27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120元、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528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3213.93元;
二、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鉴定费1944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人民陪审员  李亚洁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