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4715号
原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季太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顺,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垫付工人工资人民币43,05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华展公司承接了上海市宝山区万科启宸项目的门窗工程。2019年9月19日,华展公司与***签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华展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及维修服务发包给***。2020年6月17日,因***拖欠工人工资,在上海市宝山工业园区工程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下,华展公司与***签订《调解协议》,确认《门窗安装工程合同》提前终止,双方对工程款、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并约定超出工程款部分的工人工资118,117元,由双方各承担59,058.50元,扣除华展公司在其他项目上应付工程款,***还应承担43,058.50元,由华展公司垫付给工人。之后,华展公司向工人垫付了上述工资,但多次向***要求偿还该部分款项未果,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华展公司的分包合同情况属实,调解协议属实,但合同提前解除的原因是华展公司未按约定向工人支付2020年4月份的生活费,并不是***拖欠工人工资。2020年5月31日,华展公司的区域经理仲承胜通过微信要求***提前结算清场。后来虽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不同意华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华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宝山启宸项目二期门窗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门窗安装及维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完成部分施工内容。
2020年6月17日,经宝山工业园区工程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办公室的主持调解,华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门窗安装工程合同》至2020年5月31日提前终止;第一期工程结算总价69,220元,2020年1月30日前所有农民工工资由乙方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程款结算总价173,359.50元,甲方已支付生活费45,820元,剩余127,539.50元;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涉及所有农民工工资245,656元,现工程款结算剩余127,539.50元,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亏空118,117元,双方各自承担50%即59,058.50元;乙方亏空的农民工工资59,058.50元由甲方先行垫付(另有甲方应支付乙方上海徐泾北、宝山曼城的耐火窗安装费用共计16,000元,乙方要求甲方从垫付的款项内扣除),甲方实际为乙方垫付亏空的农民工工资合计43,058.50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归还垫付款项。调解协议签订后,华展公司按约向陈爱勇等工人支付工资,其中包括为***垫付的工人工资43,058.50元。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向本院提供一份其与仲承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仲承胜要求启动清算并结账,证明是华展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华展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华展公司与***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合同》、《调解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应承担工人工资43,058.50元并由华展公司垫付。华展公司已向工人实际发放了垫付款,有权要求***及时归还。华展公司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向***主张返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认为自己在该工程中受到损失的意见,在《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也非返还垫付款的前置条件,***据此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工人工资43,0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亮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侯家雯
书 记 员 冯学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