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8810号
原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季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顺,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合计38876.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承接了南京市江宁区G36项目的门窗工程,2019年12月6日,其将该项目中的门窗安装及维修服务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020年1月22日,双方终止合同,并结算了工程款。2020年4月8日,因***拖欠工人工资,在组织调解下,由其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49040元。后其多次向***要求偿还,***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华展公司提交的合同系伪造,落款签名并非其笔迹;2.华展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其他工人一样,均为华展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华展公司的结算也是就其个人工资结算;3.调解其未参加,其并不欠其他工人工资。综上,要求驳回华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施工原告华展公司承包的南京G**项目门窗工程。2020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为12303元。2020年4月8日,华展公司项目经理***与***等工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同意把欠***等人的工资款付清,承诺在本月13日前付到账。后***等人在代发工资清单签字并领取了相应工资。
审理中,华展公司提交2019年12月6日***与其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质证认为证据并非原件,且签名非其笔迹,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展公司未提交证明***等人系***雇佣的工人及***欠***等人工资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清单、汇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华展公司主张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应提交***等工人系***雇佣及***欠付工资的证据,但华展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相应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未载明系为***垫付工资,故本院对华展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信,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元,由原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