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631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季太勇,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684.51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67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由***雇佣从事门窗安装工作,被告***与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徐州市万科淮西项目NO工地安装窗户时从高约5米处摔落,后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1684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工人进工地20天之后才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跟我干了13天就受伤了,公司并没有给我合同。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我赶到现场后第一时间把原告送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后应原告家属要求将原告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我个人也没有钱,曾为原告借取医药费但没借到,后又与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商量提取部分工程款也未果。我愿意承担应负的责任,但原告和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我垫付全部医药费我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找来的,其在工地摔伤属实,我们工地负责人也参与了调解,但我公司对原告到工地的情况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给钱;我公司与所有在工地的人员都签订有劳动务合同并购买了保险,从公司角度出发我们愿意给予补偿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被告***与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以“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售后服务、包配合验收及甲方安排”的方式承包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交界的徐州万科淮西项目NO地块塑钢门窗安装工程,门窗安装单价为35元/平方米、工程量为20499.02平方米,产值为568373.61元;***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等其他事故(包括由***方责任造成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方人员、他方人员、行人死亡)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均由***负责等内容。
原告***于2018年5月到徐州万科淮西项目NO地块工地跟随他人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其所获得的工钱由被告***代为支付。2018年8月28日起,原告***开始直接随被告***从事塑钢门窗安装作业,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2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进行二楼窗户安装作业过程中自5米高的作业平台上摔下受伤,同日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8年9月21日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9月27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刀口干燥清洁,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2、继续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5、每月定期来院摄片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51684.51元。
原告***受伤的次日即2018年9月11日,被告***(甲方、用人方)与原告***(乙方、劳动者)曾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确认***的受伤事实:2018年9月10日,乙方在甲方生产场所作业时,在5米高作业平台摔下,当时甲方在作业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乙方坠地受伤,乙方身上创伤两处1、右脚粉碎性脚跟骨折,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自理;2、嘴唇擦伤。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商定让乙方在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3、乙方若因此次受伤留下病根,有权利向甲方继续索要相关赔偿。
其后被告***未依上述协议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后分别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
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雇员因劳务受到伤害的,应根据雇员与雇主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系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其承包的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万科淮西项目NO地块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并在进行二楼窗户安装作业过程中自5米高的作业平台上摔下受伤,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并因劳务而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而是承认在***从事安装作业的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主张门窗安装工程已不需要资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承包涉案门窗安装工程时具有相应资质,故应认为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将徐州万科淮西项目NO地块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属于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承包人没有资质的情况,应与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门窗安装工程不需要资质的主张成立,但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确认的被告***在***从事安装作业的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事实,也应当认为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故对原告***在门窗安装作业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同样要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治疗期间计产生医疗费51684.51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原告本案诉讼仅就该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578元(34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进行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对主张的交通费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期间治疗情况,其主张200元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所从事的作业系在承包范围之外的主张,但其并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且其亦不否认原告受伤时从事的门窗安装受其指令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16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78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672.51元;
二、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被告江苏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凤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