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两合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5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西格莉德·里珀,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丹尼拉·库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苗,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季伶俐。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8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德宝建筑公司)。
2.注册号:12197492。
3.申请日期:2013年2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建筑防潮材料;绝缘用玻璃纤维;保温用非导热材料;放热辐射合成物;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绝缘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隔音材料;非纺织用塑料纤维。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
2.注册号:1561039。
3.申请日期:2000年4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作为墙和天花板的无纺织纤维(半成品)。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58668号《关于第12197492号“Soundpa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注册在“隔音材料;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在“隔音材料;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信息;2、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所拥有的商标信息;3、关于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及其商标的宣传材料;4、法院的相关判决书;5、科德宝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网络主页截图、销售网站截图以及科德宝建筑公司与他人的合同;6、百度百科对无纺布的介绍等。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法院相关判决书;2、科德宝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关的专利说明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防潮材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自于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对于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在吸声无纺布等商品上在先使用“SoundTe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主张,其权利已经通过在先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德宝建筑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防潮材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类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关联。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科德宝建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若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判断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隔音材料、非纺织用塑料纤维”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作为墙和天花板的无纺织纤维(半成品)”商品均是在房屋装修、建造中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存在一定重合,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可能认为存在特定关联。考虑到:1、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设计理念、字母构成及外观较为相近;2、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非织造布》《音响技术》等杂志对引证商标使用在吸声无纺布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报道,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科德宝建筑公司与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及其中国的关联公司同为建筑材料行业的经营者,科德宝建筑公司对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且在先相关判决已认定科德宝建筑公司曾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多枚与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建筑防潮材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之间存有特定的联系。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建筑防潮材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并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鉴于原审判决的作出考虑了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审诉讼费用由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亓 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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