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两合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5860号
原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因海姆希纳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西格莉德·里珀,代理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丹尼拉·库恩,代理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工业园区西园八组。
法定代表人:季伶俐。(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58668号关于第12197492号“Soundpa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1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6月5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隔音材料;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在“隔音材料;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第1561039号“SoundTe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属于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第三人恶意模仿原告的引证商标。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197492
3.申请日期:2013年2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建筑防潮材料;绝缘用玻璃纤维;保温用非导热材料;放热辐射合成物;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绝缘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隔音材料;非纺织用塑料纤维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61039
3.申请日期:2000年4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作为墙和天花板的无纺织纤维(半成品)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2、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信息;
3、关于原告及其商标的宣传材料;
4、法院判决;
5、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网络主页截图、销售网站截图以及第三人与他人的合同;
6、百度百科对无纺布的介绍等。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法院判决书;
2、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关的专利说明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鉴于原告对于被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隔音材料;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防潮材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作为墙和天花板的无纺织纤维(半成品)”商品均是在房屋装修、建造中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非织造布》、《音响技术》等杂志对引证商标在吸声无纺布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报道,引证商标在吸声无纺布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第三人与原告同为建筑材料行业的经营者,其对原告的引证商标应当知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设计理念、字母构成及外观极为相近亦可对此佐证。在原告提交的(2016)京知行初字第5791号北京知识产权行政判决书显示,第三人在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注册多枚商标。由此可得,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防潮材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自于原告,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在吸声无纺布等商品上在先使用“SoundTe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主张,其权利已经通过在先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行为,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8668号关于第12197492号“Soundpa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两合公司针对第12197492号“Soundpag”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科德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熊北辰
书 记 员  王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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