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4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梦都大街**号建筑师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龚汉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更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老**国道**公里碑处/div>

法定代表人:管必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羚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理解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加工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交货期,被申请人交付所有货物均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先付款后发货,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华峰公司对申请人未付款其即先行发货未提出异议,华峰公司的交货日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二)华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提交的整改通知单及渗透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华峰公司所供部分货物为不合格产品。(三)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华峰公司货款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申请人向华峰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因华峰公司迟延交货和产品质量问题,致使申请人被青阳公司索赔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应由华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华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羚羊公司欠华峰公司加工货款71.7万元的事实清楚,且羚羊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华峰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所交付的货物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羚羊公司要求华峰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羚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羚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羚羊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二份合同均约定羚羊公司先付货款,华峰公司后发货,虽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峰公司在羚羊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先发货,但羚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作出了新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羚羊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虽然付了约定的预付款,但直至华峰公司全部发货结束才付第二笔货款,故华峰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

《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发货后12个月,华峰公司给羚羊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但直至2014年3月4日,即羚羊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羚羊公司均未对华峰公司承揽加工的货物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华峰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羚羊公司提出华峰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不合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华峰公司已按约提供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羚羊公司即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虽然合同中没约定利息条款,但羚羊公司逾期付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审判决羚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无当。

因华峰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及不存在所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羚羊公司与青阳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与华峰公司无关,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华峰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羚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羚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政勇

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

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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