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202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朝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华正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道,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是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9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2万元。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2万元。但原告在工作期间设计的图纸错误,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42086元,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员工。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8年9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自2018年8月23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2万元,双方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绘制的图纸错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4余万元为由,拒绝支付上述2万元。
另查明,被告已另案诉讼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
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2万元,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拒绝支付2万元,但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事由,且其已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平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珉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