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28民初2408号
原告:福建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昌路小商品城F1幢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0534094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02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福建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原告福建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福建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赖丰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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