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建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3864号

原告:福建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昌路小商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053409454。

法定代表人:陆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峰,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长福路**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MB1911316Y。

法定代表人:佘明涵,该局局长。

被告: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街道子芳路****会信用代码913505815633819863。

法定代表人:吴顺昌,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通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石狮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闽通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9月10日追加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城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刘移峰、被告石狮住建局、石狮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狮住建局、石狮城建公司立即支付闽通公司工程款509,117元,并赔偿闽通公司利息损失(以509,1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0日,闽通公司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闽通公司承包石狮市大北环路(石蚶路至石湖路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石狮市大北环路桩号K5+818~K7+325土石方、路面、涵洞、雨污水等市政工程;合同价款为9,604,895元。合同签订后,闽通公司依约施工,工程按时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8月16日,经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6)狮财审结第66号《石狮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工程总价款为9,633,767元。闽通公司先后收取了以石狮城建公司等单位名义支付的工程款9,124,650元,发包方尚欠工程款(含保修金)509,117元未能支付。因石狮市规划建设局机构合并、变更名称,石狮住建局、石狮城建公司应依法承担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的付款义务。2019年1月14日,闽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和解,闽通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撤诉。但石狮住建局、石狮城建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付款承诺,故闽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

石狮住建局辩称,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石狮住建局尚未设立,石狮住建局也没有承接本案诉争债务,故石狮住建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市政府相关移交清单,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最后系由石狮城建公司承接。

石狮城建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根据《关于机构改革涉及道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划转通知》,由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石狮城建公司)承接合同执行、资金申报拨付、工程结算等等。2016年间,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闽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同向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送审结算审核结论。闽通公司从工程结算行为及诉状陈述付款经过,认可并履行由石狮城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合同执行、资金申报拨付、工程结算等等,石狮住建局非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存在约定财政竣工决算批复后支付问题,因至今财政竣工决算尚未批复,且未出具余下税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根据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造价为9,633,7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之“待办妥全部工程质量验收后,再付合同价款的5%,剩余应付工程款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经有关单位合同审核后七天内付清”,因至今财政竣工决算尚未批复,故合同上述约定经有关单位合同审核后尚未完成,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闽通公司至今未出具余下税票给石狮城建公司,石狮城建公司客观上无法付款。3.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应扣减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合同工期150日历天,开工日期200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2008年5月29日,逾期556天。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审核确认书、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造价为9,633,767元不包括工期延误及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约定,工期每拖延一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累计计算(以竣工报告签证之日为准),案涉工程工期延误556天,应扣减556,000元。4.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闽通公司的诉求不应支持。案涉工程合同工期150日历天,开工日期200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20日,工程于2008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为收到竣工报告后28天内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显然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5.闽通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4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2006年6月20日,闽通公司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闽通公司向石狮市规划建设局承包石狮市大北环路(石蚶路至石湖路段)工程,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含工期延误)、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13.1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应严格按照通用条款第13.2条进行签证,未签证的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顺延”;专用条款第14.2约定“承包人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以下方法计算:工期每拖延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人民币/天累计计算(以竣工报告签证之日为准);总工期提前,奖励1000人民币/天”;专用条款25.1约定“承包人应在每月20~25日前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程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一式肆份,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在每月28日前给予审批,并返还一份给承包人”;专用条款第26.(2)约定“在承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确定,付进度款的85%(属签证项目按签证部分造价的70%的支付)”;专用条款第26条第二款约定“待办妥全部工程质量验收后,再付合同价款的5%,剩余应付工程款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经有关单位合同审核后7天内付清”。另,闽通公司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于2006年6月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作为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肆拾捌万零贰佰肆拾肆元捌角。合同签订后,闽通公司进场施工,且所施工工程于2008年5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5年5月18日,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和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机构改革涉及道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划转的通知》载明:“因我市于2015年5月进行机构改革,根据机构改革方案要求,现将由原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合同主体实施的道路、桥梁、路灯、夜景等工程建设项目分别划转至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和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主体负责实施,工程所有的合同执行、相关手续、资金申报拨付、工程结算、账务等后续建设结算工作均由接收单位承接继续实施,请各相关单位给予支持、配合办理相关事项”。根据该通知的附件2《划转至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和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清单》,案涉工程被划转至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6月17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案涉工程向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确认书,并抄送闽通公司,审核意见为审核后金额9,633,767元,并载明主审核意见为本工程结算不包括工期、工程质量奖罚,如造成工期延误的应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明资料;施工单位合同金额9,180,784元。闽通公司在该审核确认书的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同意审核意见;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审核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意见签章并注明拟同意该审核意见,请领导审批。2016年8月16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论书并抄送闽通公司,确认审核后金额为9,633,767元,并注明主要审核意见为“本工程结算造价不包括工期延误和质量奖罚,由业主按相关文件执行”。另,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经机构改革曾变更为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更名为石狮城建公司。因案涉工程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闽通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经本院准许。2019年12月11日,石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闽通公司代理人刘移峰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狮政办〔2019〕第19号—部告】一份,载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实施市政基础设施等城市建设等内容。2020年7月20日,闽通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闽通公司与石狮住建局、石狮城建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付款为9,124,650元。

本院认为,闽通公司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根据2015年5月18日《关于机构改革涉及道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划转的通知》已划转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石狮城建公司),并由该公司作为主体负责实施,工程的所有的合同执行、相关手续、资金申报拨付、工程结算、账务等后续建设结算工作均由该公司承接继续实施。虽然闽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是从闽通公司将载明建设单位为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抄送闽通公司的审核结论书作为证据提交及其诉状、庭审中陈述的案涉工程款由石狮城建公司支付等,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实际上已由石狮城建公司承接,闽通公司对此是知晓且认可的。故若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应由石狮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非石狮住建局。闽通公司关于应由石狮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且石狮城建公司系债的加入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也已届满,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亦已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审核结论书,对闽通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为9,633,767元予以确认,另,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财政竣工决算批复及开具税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闽通公司有权要求石狮城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09,117元(9,633,767元-9,124,6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款的最后应付款之日为竣工验收并经有关单位合同审核后7天内,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亦已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审核结论书,故该应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另,虽然双方未就利息计付标准和质量保修金的具体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投入使用时间,但是闽通公司要求石狮城建公司支付以509,117元为基数,自其第一次起诉即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石狮城建公司关于未经财政竣工决算批复、未开具税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及有关工程款利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狮城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工期延误556天,且双方确认的审核确认书、审核结论书均载明本工程结算造价不包括工期延误、质量奖罚,故闽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1000元/天标准向石狮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56,000元,该款应扣减工程价款;闽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扣减工程款。鉴于双方于诉讼中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材料关于竣工日期的记载存在矛盾(2006年11月20日、2007年11月7日等),当事人对实际完工日期的主张亦不一致,庭审中又均表示无法就实际完工日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事实上有无工期延误、若有延误多少天,依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且石狮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仅以抗辩形式主张工期延误产生违约金,没有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石狮城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作进一步审查处理,石狮城建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闽通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质量保修金的具体应退还或支付时间,且约定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款的最后应付款之日为竣工验收并经有关单位合同审核后7天内,而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才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核结论书,故闽通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和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撤诉后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石狮城建公司关于闽通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石狮住建局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石狮城建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9,1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陈少沧

人民陪审员  蔡祥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肖 珊

书 记 员  傅静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