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8612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49804055。
法定代表人:徐绪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被告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和周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3803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械设计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17年9月25日原告离职。前述《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四部分第九条约定:“乙方离职后二年内,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额为乙方离职前12月工资的三分之一”。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1380384元(14379元/月*12/3*24个月)。
被告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通知其竞业限制补偿金4793元/月。经过法院生效的判决以及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若原告违约,被告有权立即停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2018年6月之前均是被告支付,原告退回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在2018年6月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均是支付成功,原告申请仲裁时间是2019年8月12日,因此被告认为在2018年8月12日之前的主张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至被告的关联公司昆山工业机器人研究所有限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4日,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1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14日止。2015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承诺在被告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非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在与被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2、原告承诺在离职前或离职后二年内,不得抢夺被告客户,或者引诱被告其他员工离职,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也不得自营与被告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3、原告离职前,被告无法通过采取脱密措施确保原告在职期间了解、知悉或掌握的被告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或不被泄漏,经被告界定,确定需要原告承担本协议项下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被告应于原告离职前书面通知原告,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应自书面通知中确认的时间或者原告离职之日起开始生效;4、原告违反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被告支付其已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双倍的违约金(已获得经济补偿金期间不满一年的,以一年计算);5、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应继续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已支付之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及被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等。
2017年9月25日,原告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原告自2017年9月26日起履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两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4793元/月。
2017年11月1日起,原告进入健芮智能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4月起,原告进入圣迪安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工作(为原告之妻韩言言开设的公司),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8年4月,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57516元并赔偿损失542484元;2、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该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13981.04元;2、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争议经本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存在竞业限制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113981.04元。判决中查明,被告按照4749.21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仅成功支付二笔,大部分被原告退回)。
2019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给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为由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件,原告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380384元(14379元/月*12个月/3*24个月)。
另查明:除了生效判决中查明被告已经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外,原告确认还收到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中2018年8月、9月每月为4749.21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为4788元。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关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产生的同一债务,虽该债务分期履行,但债务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仲裁时效应自最后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时间届满后起算。本案最后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是2019年9月,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再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高于竞业限制违约金,将导致双方权责失衡。先前诉讼案件中对被告已支付的补偿金进行了查实,并对原告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了生效判定,该违约金的认定应已考虑到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该部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不予理涉。后续的补偿金,因竞业限制协议并没有解除,被告仍继续支付至2年竞业限制期满,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