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17698***与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7698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9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49804055。

法定代表人:徐绪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陈诚,被告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崔泽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79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17年6月27日原告离职。前述《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四部分第九条约定:“乙方离职后二年内,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额为乙方离职前12月工资的三分之一”。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779040元(8115元/月*12/3*24个月)。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所请。

被告华恒公司辩称:原告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有权立即停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该协议第十五条第4款的约定,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尚且需要返还,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原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8)苏0583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时已经考虑到因为其故意注销账户,导致其未收到补偿金该因素,同类案件王伟案,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是按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乘以12个月乘以三倍的公式计算,而本案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乘以12个月乘以二倍的来计算,如果本案在判决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则相当于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后,没有任何的惩罚。原告2019年8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在2018年8月12日之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双方签有《全日制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即原告***)在此二年期间违反其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企业有权立即停付任何补偿金”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即原告***)违反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甲方(即本案被告华恒公司)支付其已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双倍的违约金(已获得经济补偿期间不满一年的,以一年计算),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已支付之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及甲方的其他经济损失。”2017年6月27日,原告***申请离职,被告华恒公司同意并协助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向其发出书面竞业限制通知书,但原告并未签收该通知。2017年7月11日,被告华恒公司向***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明确指出***自2017年6月28日起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2705元/月。***离职后,华恒公司向***实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702元/月。2017年8月10日,华恒公司通过母公司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由中国银行批量发放项目为工资的款项,其中支付***2702元显示“对不起,由于您的卡片状态异常,未成功执行!”。同年9月份到11月份的情形同于前述8月份。***离职后,华恒公司发现其在上下班时间进出健芮公司且在该公司网页上发现原告出现在该公司接待供应商的会议上的照片,据此华恒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委做出仲裁,***应支付华恒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4848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案号:(2019)苏0583民初2901号),诉称:其在离职后的2017年8月1日应聘至昆山美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途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在该公司,我与同学王伟一起发展客户。后被告根据原告早晚进出健芮智能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芮公司)上班,提起仲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认可被告的上述推断,以此为由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至今都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所签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有待确认;被告又无直接性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驻守健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有535080元之巨。因此,原告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存在错误,特提起诉讼。我院一审认为***提供的其与美途公司实际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能够合理解释***本人按工作时点出入健芮公司并出现在健芮公司的会议中,也不妨碍***可继续以非健芮公司正式员工身份行违背竞业限制之作为,也就是说,***本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其本人并未违背竞业限制协议。一审认为***在竞业限制期间违反其与华恒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故意隐瞒违约事实,应当按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十五条,***应向华恒公司支付违约金64848元(2702*12*2)。另,***的两年竞业限制期未满,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支付华恒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4848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6月27日。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判决(案号:(2019)苏05民终579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12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华恒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29878元,仲裁委以其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请的理由明确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客观上履行了竞业限制守约义务,以及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对其在客观上履行了竞业限制守约义务,原告陈述其2018年3月前在昆山美途骑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4月起在圣迪安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和职务都是销售经理,提供了社保缴费记录和劳动合同,缴费期间、劳动合同期限与原告主张相一致。但其中,原告提交的与美途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与原告在(2018)苏0583民初2901号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存在多出不一致,如:期限、职务、五险一金补充条款在两份劳动合同中均不同,且一份为打印,一份为手填。此外,圣迪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焊接设备、自动化设备及配件的销售,该部分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或相近,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对前述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生效判决,原告认为判决是基于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原告在法律上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坚持认为其在客观事实上始终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竞业限制期内为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健芮公司从事业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在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后再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违背,且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原告违背竞业限制义务的,被告有权立即停付任何补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关于原告在前案判决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其2018年4月起在圣迪安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该公司亦与被告公司同属同行业竞争公司,故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判决后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早在2015年就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在2017年6月27日离职后被告也及时将竞业限制告知书书面通知了原告,故原告在离职时就应当明知该竞业限制的义务以及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有权收取被告支付的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亦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潘丽莉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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