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
法定代表人:徐绪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芮智能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
法定代表人:孙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烁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波。
上诉人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芮智能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芮智能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烁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逸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恒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号为201711168355.1、名称为“用于AGV牵引小车的牵引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华恒技术公司所有,或者发回重审;2.健芮智能公司承担华恒技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比对方式和比对结论均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判断权属的方法为判断华恒技术公司涉案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申请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若包含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则专利申请权归华恒技术公司所有;若未包含,则专利申请权不归华恒技术公司所有,该观点是错误的。1.上述比对方式错误适用了专利侵权比对的全面覆盖原则。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应审查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2.原审法院将所有权利要求项的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在涉案专利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与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相同的情况下,继续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纳入比对范围。对于升降功能的具体实现方式,挂持件在非工作模式下处于上升状态与下降状态,而在工作模式下相应地切换为下降状态和上升状态等差异,并未记载在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中。(二)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与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至4、8和10与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权利要求5至7和9的技术方案与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华恒技术公司。(三)原审法院将华恒技术公司的涉案技术方案与原审第三人的专利进行比对,其实质是对华恒技术公司涉案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可专利性进行评价,不属于权属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华恒技术公司的涉案技术方案并未被烁逸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披露。(四)原审法院遗漏本案关键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至4、8、10与华恒技术公司涉案技术方案相同,而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作评价。2.即便两个技术方案存在部分区别,原审法院也没有进一步审查这种区别是否仅是在华恒技术公司涉案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3.涉案专利申请中记载的九位发明人有七位曾是华恒技术公司的前员工,有三位记载的发明人离职时间在一年内。原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差异技术的发明人是谁,以及差异技术的作出时间是否在该发明人离职一年之内。
健芮智能公司辩称:(一)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完全照搬烁逸公司在先专利申请。(二)涉案专利申请公布的技术方案与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在升降方式及结构方面存在重大不同。华恒技术公司的图纸缺少传动组件和驱动组件,看不出必然有升降驱动源,只能看出升降功能是通过脚踏式的方式实现。即使如华恒技术公司的解释安装有升降驱动源,实现升降的方式也是不同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是方志松的职务发明创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烁逸公司未作陈述。
华恒技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华恒技术公司请求判令:1.申请号为201711168355.1、名称为“用于AGV牵引小车的牵引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华恒技术公司所有;2.健芮智能公司承担华恒技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健芮智能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当事人及相互关系
华恒技术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7日,系华恒股份公司(前身为昆山市华恒焊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焊接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机器人、焊接设备及自动化配套设备和相应工业软件系统的研制、开发、制造、集成、销售和技术培训等。
方志松2011年1月20日起在华恒技术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作,2016年6月23日与华恒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华恒技术公司任职期间曾担任机械工程师、机械设计部的主任和所长职务。
王威2007年9月1日起在华恒焊接公司工作,2010年3月2日起在华恒技术公司工作,2016年2月26日与华恒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华恒技术公司任职期间曾担任电气工程师、自动化研究所副所长职务。
任辉2002年11月1日起在华恒焊接公司工作,2009年2月17日起在华恒技术公司从事技术开发工作,2016年3月18日与华恒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华恒技术公司任职期间曾担任自动化研究所所长职务。
李朋飞2012年7月5日起在华恒技术公司工作,2017年1月18日与华恒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华恒技术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电气工程师职务。
郭旭2015年7月1日起在华恒技术公司工作,2017年1月19日与华恒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华恒技术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电气工程师职务。
刘明2013年6月25日起在昆山工研院工业机器人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研院机器人公司)工作,2015年1月21日起在华恒技术公司工作,2016年10月8日与华恒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华恒技术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电气工程师职务。
谈书文2012年4月16日起在工研院机器人公司工作,2015年1月21日起在华恒技术公司工作,2017年5月10日与华恒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华恒技术公司任职期间,担任软件工程师职务。
方志松、王威、任辉、李朋飞、郭旭、刘明、谈书文从华恒技术公司离职后,陆续至健芮智能公司就职。
健芮智能公司由孙亚辉、王威、任辉、方志松4位自然人于2016年11月1日发起设立,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物流设备的设计、生产、销售;智能机器人的设计、生产、销售等。
二、涉案专利申请
2017年11月21日,健芮智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用于AGV牵引小车的牵引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711168355.1,于2018年3月2日公布申请,列明发明人包括方志松、佘昭、周常柱、王威、李朋飞、郭旭、刘明、任辉、谈书文等人。该专利包含10项权利要求:
1.一种用于AGV牵引小车的牵引装置,包括挂持组件、驱使所述挂持组件动作的驱动组件及传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持组件包括沿第一方向延伸设置的第一滑轨及相对所述第一滑轨可活动设置的挂持件;所述驱动组件包括用以驱使所述挂持件沿所述第一方向往复移动的伸缩驱动源及驱使所述挂持件升高或降低的升降驱动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持组件还包括可沿所述第一方向往复移动第二滑轨及第三滑轨,所述第二滑轨设置于第一滑轨与第三滑轨之间;所述挂持件安装于所述第三滑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组件包括在所述第一方向邻近第一滑轨前端设置的第一链轮及前后延伸并绕设在所述伸缩驱动源的输出端及第一链轮上的第一链条,所述第二滑轨固定于所述第一链条;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持件的一端连接至所述传动组件,且所述挂持件沿侧向枢转安装至所述第三滑轨上,以使得所述挂持件的另一端可在所述升降驱动源的驱使下相对第三滑轨升高或降低;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组件包括连接至所述挂持件的连杆、位于第二滑轨与第三滑轨之间且带动所述连杆移动的驱动块、连接至所述驱动块的第二链条以及邻近第二滑轨前端设置的第二链轮,所述第二链条自所述驱动块朝前延伸绕过所述第二链轮再沿所述第二滑轨的下方朝后延伸连接至所述升降驱动源;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驱动源固定设置于第一滑轨的下方,所述第一滑轨还开设有上下贯穿的通孔;所述传动组件还包括前后延伸并连接至所述升降驱动源的输出端的推杆,所述推杆向上突伸形成有贯穿所述通孔并与所述第二链条相连接的连接块;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滑轨的向下突伸形成有止挡块,所述传动组件还包括设置于所述驱动块的前端与止挡块之间的弹性件;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组件还包括一端固定于所述第一滑轨上的第三链条与第四链条、分设于所述第二滑轨前后两端的第三链轮及第四链轮;所述第三链条绕过第三链轮再连接至所述第三滑轨的前端,以使得所述第二滑轨朝前移动时,所述第三滑轨亦相对第二滑轨朝前移动;所述第四链条绕过第四链轮再连接至所述第三滑轨的后端,以使得所述第二滑轨朝后移动时,所述第三滑轨亦相对第二滑轨朝后移动;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持组件还包括固定设置于所述第二滑轨两侧的工字轨,所述工字轨形成有第一滑槽与第二滑槽;所述第一滑轨的两侧设有与第一滑槽相适配的第一滑轮;第三滑轨的两侧设有与第二滑槽相适配的第二滑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持组件还包括固定在所述第一滑轨下方且沿第一方向邻近所述第一滑轨前端设置的万向轮。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0016]段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采用本发明牵引装置的AGV牵引小车通过所述挂持组件的伸缩、升降即可实现待转运料车的挂持固定、移动及定位,尤其适于设置有环抱型牵引区的AGV牵引小车,所述牵引装置可将料车转移至所述牵引区内,再使得所述料车随AGV牵引小车一并移动,待移动至目标区域后,再通过挂持组件将相应的料车推送出牵引区,完成排放定位,提高料车转运的稳定性及现场工作效率。[0023]段记载:所述升降传动组件包括连接至所述挂持件12的连杆41、位于第二滑轨13与第三滑轨14之间且带动所述连杆41移动的驱动块42、连接至所述驱动块42的第二链条43以及邻近第二滑轨13前端设置的第二链轮44,所述第二链条43自所述驱动块42朝前延伸绕过所述第二链轮44再沿所述第二滑轨13的下方朝后延伸连接至所述升降驱动源22;所述第三滑轨14的顶板142还向下突伸形成有止挡块(未图示),所述升降传动组件还包括设置于所述驱动块42的前端与止挡块之间的弹性件45;所述升降驱动源22驱使第二链条43带动驱动块42朝前移动时,所述连杆41带动所述挂持件12转动上升;并在所述升降驱动源22所输出的驱动力消失时,所述驱动块42在弹性件45的驱动下朝后恢复至初始位置,进而带动挂持件12下降。
诉讼过程中,李朋飞、郭旭、刘明、任辉、谈书文等5人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作出均非实际发明人的书面声明。
三、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
长沙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华恒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6日,由华恒股份公司与邹湘衡等5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于2017年4月25日自然人退出,变更为华恒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长沙华恒公司员工粟维于2016年1月18日13:07:36将“上海大众转运小车.zip”(以下简称涉案邮件电子图档)通过华恒股份公司邮件系统发送给廖剑雄,附言:“附件中是转运小车的3D数据,出图生产,需进一步细化。”时任华恒技术公司总经理的廖剑雄于2016年1月18日14:48:57转发上述邮件及附件给方志松。诉讼中,经现场登陆华恒股份公司邮件系统,健芮智能公司确认方志松于其时收到邮件及附件。
华恒技术公司原审庭审中提交长沙华恒公司员工刘智豪、粟维于2016年3月共同完成“牵引小车”系统制图(系统图号为199507-0000-0000-00)的纸质图纸。2019年6月24日,华恒公司提供刘智豪、粟维二人于2018年11月28日经公证的声明书,刘智豪声称:“2015年我和粟维接到单位任务,要求完成转运小车系统的设计,后我和粟维利用SOLIDWORKS软件完成了3D图纸设计。2016年3月,为了出图生产样机,我和粟维将在SOLIDWORKS上设计的3D图纸打印成纸质图纸”。粟维的声明与刘智豪声明内容一致。
2018年8月24日,华恒股份公司、华恒技术公司、长沙华恒公司三方订立技术成果权属确认协议,确认长沙华恒公司员工刘智豪、粟维在华恒技术公司原有“立体仓库库内轮式小车”项目技术以及设备的基础上,于2016年3月开发完成了转运小车(又称“牵引小车”)系统,系统图号为199507-0000-0000-00,三方确认上述技术成果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有关技术秘密的权利、版权、使用权、转让权、收益权等,自标的技术成果完成之日即归华恒技术公司所有,全部责任由华恒技术公司承担。
四、健芮智能公司主张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的来源
健芮智能公司认为,华恒技术公司的图纸来自烁逸公司合作的上海大众E型车项目的产品测绘。2015年起,华恒技术公司与烁逸公司有业务往来,当时烁逸公司在上海大众发动机厂实施了一个AGV项目,其中主要产品就是该类E型车。2015年12月15日,华恒技术公司安排王威、郑波等3名员工前往上海大众发动机厂了解烁逸公司的E型车。2016年1月又运回一台烁逸公司的E型车实物到华恒技术公司(昆山城东工厂)进行拆解,并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测绘。王威有上述活动的照片,烁逸公司官网可见E型车照片,照片上文字能看出该车用于上海大众工厂。其中部分产品实物放置的现场照片可见模糊的地面二维码标记及清晰的场地水泥地块缝隙缺口。
华恒技术公司陈述与烁逸公司有过合作,但不认可健芮智能公司提供的(王威)现场照片,认为照片可以进行技术修改。
2019年4月19日,健芮智能公司根据原审法院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方志松、王威与华恒技术公司人员一同在华恒技术公司车间寻找产品实物照片中二维码。健芮智能公司指称找到了实物放置现场照片中的二维码。2019年6月11日在原审法院听证期间,华恒技术公司认为二维码的比对应当以扫码信息的相同为准,肉眼观察无法确定完全相同。
五、关于健芮智能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情况
关于健芮智能公司主张的测绘与烁逸公司专利的关系,健芮智能公司认为烁逸公司的测绘实物完全反映了在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与烁逸公司专利完全相同,已经被完整披露。
健芮智能公司提交的烁逸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E型框架自动上线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在先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42010XXXX.5。该专利有10项权利要求:
1.一种E型框架自动上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一车架,其为由第一支撑梁以及从所述第一支撑梁的两端分别朝同侧延伸的第二支撑梁和第三支撑梁组成的门形结构;四个对称设置在所述第二支撑梁和第三支撑梁的底面的且相互联动的转向轮;两条对称设置在所述第二支撑梁和第三支撑梁内侧的传动滚筒线;一放置在所述两条传动滚筒线上的物料架;两条分别与所述传动滚筒线轴向对齐的无动力线边滚筒线;以及一连接在所述第一支撑梁上的用于使所述物料架在所述传动滚筒线与所述无动力线边滚筒线上来回滑动的可伸缩的推拉杆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E型杠架自动上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一连接在所述第-支撑梁底面的第一转盘;一连接在位于所述第二支撑梁底面的两个所述转向轮中的一个转向轮与所述第一转盘之间的第一连杆;一连接在位于所述第二支撑梁底面的两个所述转向轮中的另一个转向轮与所述第一转盘之间的第二连杆;一连接在所述第二支撑梁底面的第二转盘;一连接在位于所述第三支撑梁底面的两个所述转向轮中的一个转向轮与所述第二转盘之间的第三连杆;一连接在位于所述第三支撑梁底面的两个所述转向轮中的另一个转向轮与所述第二转盘之间的第四连杆;一连接在所述第一支撑梁底面的传动杆;一连接在所述传动杆的一端与所述第一转盘之间的第一推杆;以及一连接在所述传动杆的另一端与所述第二转盘之间的第二推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E型框架自动上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连接在所述第一转盘和/或第二转盘上的拉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E型框架自动上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拉杆机构包括:一与所述第一支撑梁固定连接的下叉板;一固定连接在所述下叉板左端的驱动电机;一中叉链条,其一端与所述驱动电机固定连接,其另一端由左至右、逆时针绕过一固定连接在所述下叉板右端的第一链轮后与所述驱动电机固定连接;一与所述下叉板滑动配合并位于该下叉板上方的中叉板,其左端设有一与所述中叉链条的位于上部的半段链条铰接的中叉连接块,以使所述中叉板与所述中叉链条的位于上部的半段链条的移动方向一致;一与所述中叉板滑动配合并位于该中叉板上方的上叉板,其左右两端分别设有上叉左连接块和上叉右连接块,所述上叉板左端设有一用于推动所述物料架的推板,所述推板右侧设有一用于钩取所述物料架的拉钩,该拉钩通过一转轴可翻转地与所述上叉板连接;两个弹簧,每个所述弹簧的一端与所述转轴固定连接,其另一端与所述上叉左连接块固定连接;一上叉推出链条,其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下叉板上并靠近所述第一链轮处,其另一端由左至右、逆时针绕过一固定连接在所述中叉板右端的第二链轮后与所述上叉左连接块固定连接;一上叉缩回链条,其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下叉板上并靠近所述第一链轮处,其另一端由右至左、顺时针绕过一固定连接在所述中叉板左端的第三链轮后与所述上叉右连接块固定连接;一与所述下叉板固定连接的直线电机;以及一钢丝绳,其一端与所述直线电机固定连接,其另一端由左至右、逆时针绕过一连接在所述下叉板上的第一滑轮,再由右至左、顺时针绕过一固定连接在所述下叉板上并位于所述第一滑轮左侧的第二滑轮,接着由左至右、逆时针绕过一连接在所述中叉板右端的第三滑轮后与所述转轴固定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E型框架自动上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滑轮固定连接在一与所述下叉板滑动配合的滑块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E型框架自动上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拉杆机构还包括:一脚踏板,其包括相互固定连接成一定角度的第一板和供脚踏的第二板,所述第一板和第二板的连接处与所述滑块铰接,所述第一板抵靠在一固定连接在所述滑块上的第四滑轮上,以使所述第二板被踩踏时所述第一板推动所述滑块向右移动;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E型框架自动上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电机通过联轴器与所述下叉总成固定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E型框架自动上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叉推出链条和上叉缩回链条分别固定连接在两根与所述下叉板固定连接的叉伸链条调节拉杆上;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E型框架自动上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叉伸链条调节拉杆通过固定块与所述下叉板固定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E型框架自动上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绳的另一端通过一夹头与所述转轴固定连接。
六、涉案专利申请公布的技术方案与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的比对
关于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在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组织的听证中,华恒技术公司主张方志松拿到的图纸是2016年1月18日涉案邮件电子图档;但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华恒技术公司以长沙华恒公司员工刘智豪、粟维于2016年3月共同完成的纸质图纸,作为指诉方志松获知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华恒技术公司认为,无论是与2016年1月18日涉案邮件电子图档还是2016年3月的纸质图纸比对,涉案专利申请公布的技术方案都构成相同。
健芮智能公司认为,方志松仅接触2016年1月18日涉案邮件电子图档,应当以该电子图档作为判断是否公开以及与涉案专利申请公布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的比对图纸,并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布的技术方案与该电子图档不相同。比对权利要求1,除“相对所述第一滑轨可活动装置的挂持件”的技术特征两者相同外,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并不是一种用于AGV牵引小车牵引装置,而是用于被其他设备或人工牵引的、无自动行使驱动能力的E型小拖车的某种功能装置,且看不出驱动组件及传动组件;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不仅仅是第一滑轨,而是包含滑轨在内的驱动座组件,呈口字型闭环结构,用于安装万向轮;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有伸缩驱动源但看不出功能,且没有升降驱动源。比对权利要求2,两者技术特征相同。比对权利要求3,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中邻近第一滑轨前端为第二链轮,并非第一链轮,第一链轮位于第一滑轨内部,位于第二链轮后端;且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无链条,无法确定链条链接方式和固定关系。比对权利要求4,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无法看出挂持件与传动组件的连接关系,且无升降驱动源。比对权利要求5,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无连杆,华恒技术公司所称的连杆实际是驱动块的一部分,和驱动块是一体的;涉案专利申请公布的技术方案中,该连杆的功能在于将驱动块的直线运动转变成挂持件的转动或者摆动,而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实现该功能是通过驱动座的驱动;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中驱动块直接带动挂持件,并不带动连杆移动的驱动块;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无链条,也无升降驱动源;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还有两个链轮设置于第一滑轨内部,功能无法确定。比对权利要求6,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中无升降驱动源零件,第一滑轨无开设有上下贯穿的通孔;无升降驱动源,无法确定是否有推杆,也无法确定是否具有连接块。比对权利要求7,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中无止挡块,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技术方案中的止挡块的作用在于限位,而华恒技术公司所称其方案中的止挡块是拉簧的挂钩,功能是固定拉簧,不是限位,限位功能通过滑槽来实现的;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的弹性件拉簧在驱动块的后端,而不是前端,虽然都是弹性件,但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技术方案只能使用压缩弹簧,华恒技术公司只能使用拉簧;根据体现的传动方式,导致正常无作用力的情况下,华恒技术公司的方案中挂持件是上升状态,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挂持件是下降状态,充分体现出升降功能的不同实现方式。比对权利要求8,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无链条,不清楚固定方式、链接方式及移动方式。比对权利要求9,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第二滑轨两侧无工字轨,而是在第一滑轨和第二滑轨各设置一个C型轨;第一滑槽在第一滑轨即其驱动座组件上,第二滑槽在第二滑轨上;第一滑轮在第二滑轨上。比对权利要求10,华恒技术公司技术方案的万向轮在第一链轮的后方,并非是前端设置,根据图纸无法确定在前端设置。
关于健芮智能公司提出的涉案邮件电子图档中未出现升降驱动源和传动链条的问题,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根据华恒技术公司技术人员在SOLIDWORKS软件中的三维演示及对运行过程的解释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的理解,为实现牵引装置的正常运行,涉案邮件电子图档应当具有升降驱动源和传动链条,对此,健芮智能公司及方志松未提出异议。
七、其他事实
2018年8月15日,华恒技术公司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与健芮智能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8年8月23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恒技术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华恒技术公司为本案诉讼公证取证,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前述法律规定的是我国专利制度中的职务发明创造,主要为两类,第一类职务发明创造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本职工作、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此两种情形对于时间要件和内容要件都有规定。第二类职务发明创造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华恒技术公司主张“用于AGV牵引小车的牵引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涉案专利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所列的九位发明人中,佘昭和周常柱并非华恒技术公司员工,方志松、王威、任辉、刘明的离职时间超过1年,离职后1年内的仅有李朋飞、郭旭、谈书文。但本案中,华恒技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列明的发明人都没有参与发明,是方志松拿华恒技术公司现成的技术去申请的涉案专利,并提交方志松于2016年1月18日获知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的证据,以及长沙华恒公司员工于2016年3月完成的纸质图纸,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华恒技术公司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华恒技术公司所有。因此,本案不属于归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根据华恒技术公司的主张,本案需要审查的关键在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系方志松不正当获取华恒技术公司已完成的发明创造。基于华恒技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方志松有接触到长沙华恒公司员工于2016年3月完成的纸质图纸,故本案应以方志松于2016年1月18日获知涉案邮件电子图档,作为华恒技术公司指诉方志松获取华恒技术公司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据。
综合华恒技术公司主张及健芮智能公司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华恒技术公司2016年1月18日的邮件附件中的电子图档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申请的必要技术特征;(二)该电子图档的技术方案是否被在先专利申请所披露。
(一)关于2016年1月18日的电子图档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申请的必要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审查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申请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如果经过比对,邮件电子图档包含了涉案专利申请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则可以直接认定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归华恒技术公司所有。如果经过比对,邮件电子图档并未包含涉案专利申请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则不能直接认定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归华恒技术公司所有。
根据华恒技术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18日涉案邮件电子图档及2019年7月5日提取的7张纸质图纸、华恒技术公司技术人员当庭在SOLIDWORKS软件中的三维演示及对运行过程的解释,涉案邮件电子图档具有升降驱动源及传动链条(以下简称解释1),与涉案专利申请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的区别在于:
1.关于权利要求5。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的传动组件包括位于第二滑轨与第三滑轨之间的驱动块,驱动块连接挂持件,但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中不存在“连接至挂持件的连杆”,驱动块与挂持件是直接连接的,驱动块直接带动挂持件运动。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的传动组件包括连接至驱动块的第二链条(参见解释1)以及邻近第二滑轨前端设置的第二链轮,第二链条自驱动块朝前延伸绕过第二链轮再沿所述第二滑轨的下方朝后延伸连接至升降驱动源(参见解释1)。因此,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传动组件包括连接至所述挂持件的连杆、位于第二滑轨与第三滑轨之间且带动所述连杆移动的驱动块”的技术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6。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的升降驱动源(参见解释1)固定设置于第一滑轨的下方,传动组件还包括前后延伸并连接至升降驱动源的输出端的推杆,推杆向上突伸形成与第二链条相连接的连接块;但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中第二链条位于第一滑轨下方,穿过第一滑轨的端部与第二链轮连接,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中不存在“第一滑轨开设有上下贯穿的通孔”,连接块位于第一滑轨内部。因此,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第一滑轨还开设有上下贯穿的通孔”“所述推杆向上突伸形成有贯穿所述通孔并与所述第二链条相连接的连接块”的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7。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的传动组件还包括设置于驱动块的后端与第三滑轨之间的弹性件,但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中不存在“第三滑轨的向下突伸形成有止挡块”,华恒技术公司标注的“止挡块300”是拉簧的挂钩,功能在于将拉簧固定在滑轨上;且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的弹性件设置于驱动块的后端,涉案专利申请的弹性件在驱动块的前端。因此,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未包含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
4.关于权利要求9。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的挂持组件包括固定设置于第二滑轨外侧的第二滑槽,设置于第一滑轨外侧的第一滑槽,第二滑轨内侧设有第一滑轮,第一滑轮与第一滑轨外侧的第一滑槽相适配,第三滑轨的两侧设有与第二滑槽相适配的第二滑轮,但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不存在“固定设置于第二滑轨两侧的工字轨”,而是第一滑轨和第二滑轨外侧均设置U型轨,第一滑轮设置在第二滑轨上。因此,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未包含“所述挂持组件还包括固定设置于所述第二滑轨两侧的工字轨,所述工字轨形成有第一滑槽与第二滑槽;所述第一滑轨的两侧设有与第一滑槽相适配的第一滑轮”的技术特征。
5.关于升降功能的实现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说明书还解释了挂持件的具体升降传动组件及方式,具体记载在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第[0023]段。涉案专利申请的升降传动组件包括连杆,通过连杆驱动挂持件的翻转,且升降传动组件中的弹性件位于驱动块的前端,升降驱动源带动驱动块朝前移动时,此时弹性件处于压缩的状态,连杆带动挂持件转动上升,形成钩取状态,驱动力消失时,驱动块在弹性件的驱动下朝后恢复至初始位置,进而带动挂持件下降,处于脱钩状态。而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无连杆结构,驱动块与挂持件是直接连接的,驱动件直接带动挂持件作翻转运动,弹性件设置于驱动块的后端,即升降驱动源运动,通过第二链条的运动以使驱动块向前移动,此时弹性件处于拉伸状态,驱动块带动挂持件向下翻转,处于脱钩状态,驱动力消失时,通过弹性件的回弹力,使驱动块向后移动,驱动块带动挂持件向上翻转,即挂持件伸起,又回复到钩取状态。故此,华恒技术公司2016年1月18日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申请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
(二)关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是否被在先专利申请披露
华恒技术公司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的设计构思为:技术方案的转运小车包括E型框架,E型框架中部为牵引装置,牵引装置包括用于挂持被牵引装置的挂持件、通过驱动组件和传动组件实现挂持件沿水平方向往复移动的伸缩运动和沿垂直方向的升降运动,沿垂直方向的升降运动实际上就是通过旋转实现挂持件的伸出和落下;通过伸缩运动带动被牵引装置前后运动,通过挂持件的升降实现被牵引装置的挂钩和脱钩。
烁逸公司在先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为“一种E型框架自动上线系统”,其说明书[0003]段介绍了上线系统可用于AGV小车,其中的推拉杆机构实际上也就是一种牵引机构,设计构思为:E型框架中部为推拉杆机构(相当于牵引装置),推拉杆机构包括用于挂持被牵引装置的拉钩(相当于挂持件)、通过驱动组件和传动组件实现拉钩沿水平方向往复移动的伸缩运动和沿垂直方向的升降运动;通过伸缩运动带动被牵引装置前后运动,通过拉钩的旋转升降实现被牵引装置的挂钩和脱钩;此外,还设有一个脚踏板,以实现人工制动。
将华恒技术公司涉案邮件电子图档与在先专利申请的专利文件进行分析,华恒技术公司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工作原理与在先专利申请完全相同,华恒技术公司涉案邮件电子图档中的关于牵引机构的主要结构部件,基本均被在先专利申请所公开,差别仅在于:(1)由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为中间文件,图档中没有钢丝绳、链条,且第三轨道上的孔为方形孔,并非弧形孔;(2)涉案邮件电子图档中第二滑轨的两侧设有截面为U型的轨道,在先专利申请对中叉板的具体结构没有介绍;(3)对于升降驱动,华恒技术公司SOLIDWORKS文件中绘制的为多个链轮,在先专利申请采用的是多个滑轮。前述三个差别点并未涉及涉案专利申请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可判断华恒技术公司涉案邮件电子图档关于牵引机构的技术方案已经被烁逸公司在先专利申请所披露。
综上,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技术方案相比,既有结构组件的不同,又有技术特征的增加,两者升降功能的实现方式亦不相同,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申请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且华恒技术公司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在先专利申请所披露。因此,华恒技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属于华恒技术公司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华恒技术公司所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华恒技术公司要求健芮智能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诉请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恒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华恒技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2、3、4、8、10涉及驱使挂持件沿所述第一方向(水平方向)往复移动的伸缩驱动源的技术方案,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但涉案专利申请附图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的绘制方式和技术细节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6、7涉及驱使挂持件升高或降低的升降驱动源的技术方案,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的挂持件升降功能的实现方式不同,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9涉及挂持组件固定设置于所述第二滑轨两侧的工字轨的技术特征,而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滑轨外侧为U型轨,两者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2.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3、4、8、10涉及驱使挂持件沿所述第一方向(水平方向)往复移动的伸缩驱动源的技术方案,与在先专利申请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个别技术细节有区别,如涉案专利申请没有涉及在先专利申请中钢丝绳、链条的技术特征等。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6、7涉及驱使挂持件升高或降低的升降驱动源的技术方案,与在先专利申请的挂持件升降功能的实现方式不同,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在先专利申请未提及第二滑轨外侧轨道样式。
3.根据华恒技术公司与方志松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方志松应对在华恒技术公司工作期间的技术文档及相关的函电等承担保密义务。
4.华恒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申请所列的发明人都没有参与研发,是利用华恒技术公司现成的技术去申请的专利。华恒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李朋飞、郭旭、谈书文对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相区别的技术方案有贡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健芮智能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主要是利用华恒技术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是否属于华恒技术公司离职员工方志松的职务发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院认为,方志松对在华恒技术公司工作期间的技术文档及相关的函电等承担保密义务,涉案邮件电子图档属于方志松接触的华恒技术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如果涉案专利申请主要是利用华恒技术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当属于方志松的职务发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比对,虽然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3、4、8、10涉及驱使挂持件沿所述第一方向(水平方向)往复移动的伸缩驱动源的技术方案,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但该技术方案已经被烁逸公司在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所披露。同时,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6、7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的技术方案对于挂持件实施升降的方式不同,并非是简单替换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9所增加的第二滑轨两侧的工字轨的技术特征在涉案邮件电子图档和在先专利申请中均未涉及。鉴于涉案专利申请附图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的绘制方式和技术细节存在明显区别,故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难以确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3、4、8、10所披露的技术方案是方志松利用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的产品设计图获得的设计方案。
华恒技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技术方案比对方式错误。本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仅有部分技术方案主要利用了原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该部分技术方案仍然可能被认定为职务发明。至于其他技术方案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应当分析该技术方案可否经简单替换得到,再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权利归属。原审认为本案需要审查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申请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未包含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则不能直接认定申请权归华恒技术公司所有,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华恒技术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否认李朋飞、郭旭、谈书文等人参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放弃了涉案专利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员工在调离原单位后1年内作出,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主张。考虑到上述意见与李朋飞、郭旭、谈书文等5人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作出其并非实际发明人的书面声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华恒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变更意见,主张李朋飞、郭旭、谈书文对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相区别的技术方案有贡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3、4、8、10披露的技术方案是方志松主要利用华恒技术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作出的,故本院对华恒技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是方志松职务发明创造以及该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恒技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遗漏事实的理由成立,本院已经补充查明;主张原审判决比对方式存在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已经予以纠正。华恒技术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技术方案的比对方式有瑕疵,本院纠正后,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28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书记员:孙 航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2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芮智能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烁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引用案例
(2012)民申字第297号
法律问题
专利申请权权属的认定
裁判观点
虽然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3、4、8、10涉及驱使挂持件沿所述第一方向(水平方向)往复移动的伸缩驱动源的技术方案,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但该技术方案已经被烁逸公司在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所披露。同时,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6、7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的技术方案对于挂持件实施升降的方式不同,并非是简单替换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9所增加的第二滑轨两侧的工字轨的技术特征在涉案邮件电子图档和在先专利申请中均未涉及。鉴于涉案专利申请附图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的绘制方式和技术细节存在明显区别,故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难以确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3、4、8、10所披露的技术方案是离职员工基于涉案邮件电子图档产品设计图获得的设计方案。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仅有部分技术方案主要利用了原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该部分技术方案仍然可能被认定为职务发明。至于其他技术方案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应当分析该技术方案可否经简单替换得到,再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权利归属。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