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18457**与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8457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49804055。
法定代表人:徐绪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被告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和周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71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机械设计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17年4月21日,原告离职。前述《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四部分第九条约定:“乙方离职后二年内,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额为乙方离职前12月工资的三分之一”。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712800元(7425元/月*12/3*24个月)。
被告昆山华恒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签字并且摁手印确认竞业限制补偿金2475元/月。经过法院生效的判决以及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若原告违约,被告有权立即停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自2017年4月28日就签收竞业限制通知书,至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6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作。2014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承诺其在甲方在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二年以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2、如甲方确定要求在乙方离职后,要求其继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在乙方离职后二年内按月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金额为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工资的三分之一,如员工在此二年期间违反其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企业有权停付上述工资补偿向该员工追偿损失;3、经甲方界定,确定需要由乙方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应于乙方离职前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应自书面通知中确认的时间或者乙方离职之日起开始生效;4、乙方违反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或员工离职前24个月的工资总额的违约金(两者取较高者),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017年4月21日,原告申请离职,被告协助办理了离职手续。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1份,明确原告自2017年4月22日起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475元/月。该《竞业限制通知书》,原告已收悉。离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如下:2017年5月至11月每月2473元(后续又补发4085元)、2017年12月3337元、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每月3037元。
2017年12月,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原告至与被告存在竞业关系的健芮智能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主张竞业限制违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02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存在竞业限制行为,酌情裁决原告承担违约金89028元(2473元/月*300%*12)。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争议经本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存在竞业限制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89028元。
2019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给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为由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件,原告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712800元(7425元/月*12个月/3*24个月)。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关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产生的同一债务,虽该债务分期履行,但债务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仲裁时效应自最后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时间届满后起算。本案最后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是2019年4月,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竞业限制通知书》,明确依据《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核算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475元/月,原告签收该通知书后并未就此金额提出异议,先前诉讼案件亦依据该金额对原告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了生效判定,本院认定被告给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会导致权责失衡。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两年期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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