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683民初4655号
原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钢构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城办事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南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琳,被告北城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北城办事处收取的超过每亩3万元的土地价款部分应予返还,本院确认应返还数额为447424元(7536751元-43.6957亩*30000元/亩-6078456元),对原告浩南钢构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浩南钢构公司虽未按《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完成投资义务,但由于主要原因系北城办事处迟延履行其办理并交付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所致,结合至本案诉讼时,浩南钢构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投资额度和厂房建设面积,以及双方就此部分内容均未主张具体的损失赔偿要求,故本院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本院确定双方违约责任相互抵销,自担各自损失。对因本案而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双方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由陈建兵代表“湖北——彩钢有限公司”并作为乙方,被告北城办事处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辖区内的北城博大工业园区内兴建工业项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确保该项目第一期建设周期不超过2010年6月底,投资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其中2009年7月底以前完成5000平方米的厂房建设并开始生产。二、办理该项目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手续相关税费,实行包干方式,由乙方每亩按照3万元交给甲方,由甲方包办并以乙方的名称办理土地使用证,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征地面积为40亩,合款120万元,该宗土地卖断时,乙方先交50%的办证包干费用给甲方。甲方负责在一年内将乙方土地使用权证办齐交给乙方,乙方根据办证需要适时付款。三……。 协议签订后,陈建兵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注册成立了浩南钢构公司。此后该公司进行了厂房建设,陆续购进了机器设备等,并先后四次四笔共支付给北城办事处办理土地权证款项7836751元;北城办事处于2010年10月为浩南钢构公司办得枣国用(2010)1288号土地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130.6平方米,折合43.6957亩;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始,先后返还浩南钢构公司办证费用四次四笔共计6078456元。后浩南钢构公司要求返还剩余办证费用447595元,但北城办事处未能返还。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审理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浩南钢构公司是否按《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具体履行情况存有争议,被告北城办事处、原告浩南钢构公司先后向本院申请进行相应的审计鉴定。依照申请,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确定委托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至诚公司)进行了鉴定。2020年9月1日,众信至诚公司出具了鄂众信至诚专审字[2020]第03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1.截至2009年7月31日,由于相关工程结算书、施工日志等资料缺失,无法界定和核实浩南钢构公司是否已完成第一期50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并开始生产;在该时点实际完成的厂房建筑面积和投资额也无法界定和核实;经审计,截至该时点,除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外的投资额30万元,系缴纳土地税金。2.截至2010年6月30日,除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外的投资额为7264396.90元(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土地款及税金),由于相关工程结算书、施工日志等资料缺失,无法界定和核实浩南钢构公司在该时点实际已完成的厂房建筑面积及厂房投资额度。3.截至审计基准日2019年12月2日,浩南钢构公司已完成厂房面积14178.55平方米,投资额度为20558900元(引用鄂大维至信评报字[2019]第143号报告书所载明的评估值,下同);已完成办公楼面积1633.61平方米,投资额度为2777140元;已完成宿舍楼面积5327.17平方米,投资额度为6658960元。截至审计基准日2019年12月2日完成的厂房、办公楼和宿舍楼的总投资额度为29995000元。4.截至审计基准日2019年12月2日,浩南钢构公司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缴纳土地款及各项税金、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道路绿化共计投资58001295.50元。 另查明,因本案鉴定,原告浩南钢构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被告北城办事处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浩南钢构公司无异议。被告北城办事处对审计结论的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三、四项均有异议,理由为对浩南钢构公司的投资规模和投资额度的鉴定应通过审计方式,而非评估方式。北城办事处还辩称,四、五号车间系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居委会)建设,认为浩南钢构公司的投资规模和强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北城办事处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浩南钢构公司、浩南建设公司厂房建设汇总图。2.《北关居委会关于资产购置抵债的请示报告》复印件;《轻钢结构系统制作安装分包及土建工程合同》复印件;浩南钢构公司与北关居委会的《资产抵偿协议书》复印件;《决算单》复印件。3.《北关居委会关于在浩南公司西北角兴建钢构车间的请示复印件》;《枣阳市浩南新建车间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编制》(档案号:[2018]88号)复印件;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关居委会的《资产抵偿协议书》复印件;《浩南五号车间及附属工程决算单》复印件。对北城办事处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浩南钢构公司则认为对方已逾举证期限,故拒绝予以质证。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诉争的《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本案中,被告北城办事处抗辩称本案系招商引资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载明案涉项目为北城办事处的招商引资项目,浩南钢构公司除应按3万元/亩支付办理土地权证所需价款外,还负有在期限内投资并达到一定规模额度的义务。故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具有招商引资协议的相关性质。但是,浩南钢构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诉讼类型、诉讼标的等问题上具有选择权,其有权就《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本案中,浩南钢构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浩南钢构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履行相应的投资义务,北城办事处为浩南钢构公司办理案涉土地征用手续及使用权证。协议签订后,浩南钢构公司向北城办事处支付7836751元价款,并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北城办事处亦于2010年10月,为浩南钢构公司办理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即从约定内容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上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相应特性,故本院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对浩南钢构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案涉《审计报告》是否采信问题。被告北城办事处对《审计报告》的第二、三、四项审计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该审计鉴定过程进行了资产评估而悖离了审计的内在性质要求,且对资产评估报告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出具《审计报告》的鉴定机构众信至诚公司,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并经本院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机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北城办事处亦未举证证明该机构在审计认定程序或内容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对北城办事处提出的审计鉴定过程中涉及资产评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本案的审计鉴定涉及多个学科,受我院委托,众信至诚公司组织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符合上述规定,故《审计报告》应予采信。北城办事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浩南钢构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问题。被告北城办事处辩称浩南钢构公司未按约定时限完成投资义务,且至本案诉讼时,该公司仍未完成约定的投资义务。经查,《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浩南钢构公司应在2010年6月底前,投资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其中2009年7月底前完成5000平方米的厂房建设并开始生产。对此,《审计报告》意见主要为:在约定的两个时间节点,由于相关工程结算书、施工日志等资料缺失,无法界定和核实浩南钢构公司在2009年7月是否已实际完成50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并开始生产;亦无法界定和核实在2010年6月底该公司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截至审计基准日2019年12月2日,浩南钢构公司完成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缴纳土地款及各项税金、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道路绿化共计投资58001295.50元,其中实际完成厂房建设面积14178.55平方米。亦即浩南钢构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了投资额度和厂房建设,由于资料缺失无法进行核定,但截至2019年12月2日,该公司的投资额度为58001295.50元,厂房建设面积为14178.55平方米,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对未按照约定的时限完成投资义务问题,浩南钢构公司述称,系因北城办事处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其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致。经查,北城办事处为浩南钢构公司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枣国用(2010)第1288号]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此时,已逾协议所约定的时限(2009年12月30日)。在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浩南钢构公司依法不能在案涉土地上启动厂房等投资建设。故北城办事处违约在先,且因其违约行为,致使浩南钢构公司无法如约履行投资义务。浩南钢构公司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城办事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城办事处在第二次庭审中还辩称,审计报告中所涉四号、五号车间系北关居委会建设,不应计入浩南钢构公司的投资。经查,《审计报告》所列建筑物中并无四、五号车间,北城办事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被告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返还原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447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4007元,由被告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海霞
书记员  吴发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