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425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余海,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海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余海、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浩南钢结构公司)、被告襄阳市海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海厦混凝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余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海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余海、***向原告赔偿医药费228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31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共计47085.71元;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襄阳海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公司承建襄阳海厦混凝土公司位于***的钢结构厂棚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余海,2019年5月12日,被告余海雇佣***到工地干活,***又喊原告一起到工地上干活,约定300元一天,按天结算。2019年5月16日,原告正在干活时遭受电击,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被立即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被告余海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置之不理。襄阳海厦混凝土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工地疏于管理,湖北浩南钢结构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余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的活是**介绍给本人的,干活的过程中认识了余海。**、本人和工友们讲好干活的工钱平分。做活第四天**出了意外受的伤。本人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余海辩称:一、原告受伤属实,但余海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是余海雇请,工钱也不是余海支付,余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受电击的原因是其携带的工具中电线外露导致其本身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疏忽和重大过失的情形,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海厦混凝土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襄阳海厦混凝土公司将其院内的钢棚搭建工程发包由余海施工。2019年5月11日,**经朋友介绍得知襄阳海厦混凝土公司院内的钢棚需要工人打墙板,便与***联系让其去看现场。当天,***与工地负责人协商好了工钱、工作范围、施工工具由施工人自行携带等事宜。第二天,**与***等共五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被告余海的工作人员给**等人安排工作任务。同年5月16日,**站在脚手架上干活,挪动时脚手架与电钻的外露电线发生导电,致使站在脚手架上的**触电后摔地受伤。
**受伤后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尺骨中下段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X光片,每月一次;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内固定。**支付医疗费22854.71元。2019年8月27日,**通过襄阳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定所做伤残程度鉴定。同年9月6日,该***定所出具《***定意见书》:建议**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余海的工作人员的管理,在从事其安排的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与被告余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余海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有证据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其自己携带的电锯电线存在安全隐患,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余海的侵权责任。被告襄阳海厦混凝土公司将搭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余海,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与被告余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被告***与原告**系一同干活的工友,其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雇佣关系;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公司未与原告**、被告余海、被告襄阳海厦混凝土公司发生相关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公司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海、被告襄阳海厦混凝土公司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药费228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149.42元(参照2020年度建筑业标准57477元/年,误工时间计算20天)、护理费213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后续医疗费用(取内固定)15000元,合计43835.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余海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26301.07元,另40%的损失即17534.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01.07元;
二、被告襄阳市海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余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