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175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寺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57492007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钢结构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族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68562919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盆担保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6654848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阳市北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浩南建设公司、***、***、浩南钢结构公司、金盆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南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盆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浩南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浩南建设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浩南建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浩南建设公司因信用恢复向原告借款7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合同同时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浩南建设公司发放借款790万元。2017年8月4日,被告***、***、金盆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浩南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浩南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偿清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浩南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2840.4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合计为571376.7元(截止至2019年8月18日),并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以本金59528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55%计算的罚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浩南钢结构公司、金盆担保公司对被告浩南建设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一项确定的的本金、利息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浩南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本金金额与我公司核查金额一致;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贷款未偿还是原告不信守承诺所致;3.我公司同意以物抵债或者分期予以偿还。
被告浩南钢结构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浩南建设公司。
被告金盆担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为被告浩南建设公司代偿了1244484.08元,其担保责任应当依法予以免除;2.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优先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者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按份承担,该案被告浩南建设公司提供有足够的不动产作为反担保,应当依法优先处置,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按份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浩南建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就利息、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及被告浩南建设公司就贷款用途进行声明的事实。
3.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及审批表,以证明被告浩南建设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将790万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浩南建设公司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浩南钢结构公司、金盆担保公司为被告浩南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6.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浩南建设公司、浩南钢结构公司、金盆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浩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据约定的利率是6.96%,而原告诉状上载明6.97%。原告和被告浩南钢结构公司、金盆担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原告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届满后重新定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银行系统的还款、计息清单,以证明原告诉求中包含了复利,计算复利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和被告浩南钢结构公司、金盆担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原告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了“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计收复利有合同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中国银行湖北分行授信批复复印件,证明被告浩南建设公司的借款到期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承诺向浩南建设公司继续发放贷款700万,因原告未放款导致浩南建设公司案涉借款出现逾期。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浩南钢结构公司、金盆担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4.浩南建设公司和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襄阳中小借字0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后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放款,导致浩南建设公司无法还清案涉借款。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浩南钢结构公司、金盆担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浩南建设公司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5.2019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和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以证明金盆担保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0日代偿了截止当日的案涉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和被告浩南钢结构公司、金盆担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金盆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盆担保公司还款回单,证明金盆公司代偿情况。原告和被告浩南建设公司、浩南钢结构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2.浩南建设公司与金盆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对应的抵押明细,证明被告浩南建设公司有足够资产作为抵押并提供反担保,应先以物抵偿,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按份承担。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浩南建设公司、浩南钢结构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浩南建设公司与金盆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与案涉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2019年11月25日枣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枣阳金盆担保公司可持续发展会议纪要》,以证明该纪要中提到对商业银行涉诉担保的案件应不予起诉金盆公司,参会人员中有中国银行枣阳分行行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作为中国银行枣阳银行行长没有权限代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作出是否起诉金盆担保公司的决定;我公司起诉金盆担保公司依据的是法律规定,且会议纪要出台时间晚于我行起诉时间,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依据。被告浩南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浩南钢结构公司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襄阳中小保字322号),约定为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浩南建设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8月4日,金盆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襄阳中小保字077号),约定为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浩南建设公司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9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襄阳中小保字075号),约定为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浩南建设公司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9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襄阳中小保字076号),约定为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浩南建设公司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9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8月4日,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浩南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年襄阳中小借字04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信用恢复。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6基点。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提款时间自2017年8月7日起90日内提清。借款人浩南建设公司在贷款人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开立账号为56×××79的账户作为借款发放和资金回笼账户。还款计划为2018年6月21日还款10万,2018年8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中到期日为准)还款780万元。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担保人金盆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7襄阳中小保字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7襄阳中小保字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7襄阳中小保字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浩南钢结构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襄阳中小保字3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017年8月14日,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浩南建设公司账号为56×××79的账户发放借款790万元,《借据》(存根)载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9日,年利率为6.96%”。被告按月偿还了11期的利息后出现逾期,借款到期后,2018年6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770.15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59985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40元;2018年7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443元;2018年7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3200元;2018年7月9日,被告偿还本金1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偿还本金40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386261.52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213738.48元、200000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偿还本金1044490.35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679.79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偿还本金108.13元、1881.33元。后金盆担保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代偿了截止当日浩南建设公司下欠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共计6760421.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浩南建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浩南钢结构公司、金盆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浩南建设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相应本息,被告金盆担保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0日代偿了被告浩南建设公司截止当日下欠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即案涉债务已获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浩南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和要求***、***、浩南钢结构公司、金盆担保公司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