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
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寺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族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60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虽在一审诉讼中偿还了借款,但其前期逾期还款的事实成立,应承担诉讼费60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诉讼费60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提出上诉,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之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上诉没有成立,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退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