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捷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8859连云港捷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千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8859号
原告:连云港捷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经济开发区郁洲南路17-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志,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千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建中路西侧温岭路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捷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千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魔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魔毯66米,合同金额217800元。合同还约定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全款的97%,余款3%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进场安装、调试设备,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弘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魔毯销售合同》、《魔毯物品交接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日,原告捷通公司(卖方)与被告千弘公司(买方)签订1份《魔毯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80的魔毯,长度(米):66(以实际安装长度为准);每米单价(元):3300;金额(元):217800元;备注:此价格不含税。付款方式:魔毯安装结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全款的97%,余款3%一年后付清。卖方45天内发货,货物到现场运输及保险费由卖方负责,买方负责水电到位,土建竣工、盛放零配件的房间。保修期一年,质量保修三年。在保修期内,卖方对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设备故障进行免费维修。买方处加盖被告千弘公司公章,并有被告***的签字。
2018年7月8日,原、被告进行物品交接,《魔毯物品交接清单》载明:“1.托辊140根;2.压条(2.5×4)10米;3.皮带10米;4.连接架2.5×2,5米。移交人:黄某;接收人:杨某。情况属实。”原告捷通公司称黄某系供应商北京魔毯公司的安装人员,杨某是千弘公司负责后勤人员。当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长度66米,实际安装61米,剩余的5米作为设备使用过程中的配件一并交给被告,即《魔毯物品交接清单》第4项连接架5米。原告捷通公司当庭提供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魔毯已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承认欠付原告217800元。
另查明,被告千弘公司为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捷通公司与被告千弘公司签订的《魔毯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魔毯,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7月8日对魔毯相关物品进行交接。2019年10月10日,被告千弘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向原告捷通公司确认货款为217800元,被告千弘公司应按照***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捷通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的计算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千弘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捷通公司要求***对千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千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千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云港捷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7800元及利息(以21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千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郭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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