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爱斯利尔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爱斯利尔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翰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6310号
原告:南京爱斯利尔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金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江苏隽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飞,江苏隽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翰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义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铸,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杰,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爱斯利尔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利尔公司)诉被告南京翰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斯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吴夏飞,被告翰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义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铸、胡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斯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翰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爱斯利尔公司系环保销售单位,因业务需要,经与翰赛公司沟通,爱斯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超作为翰赛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以翰赛公司名义向第三方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爱斯利尔公司环保设备,所得设备款由翰赛公司代收后转给爱斯利尔公司。2019年3月4日,翰赛公司与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两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翰赛公司出售环保设备给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货款619,609元。现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翰赛公司迟迟不将剩余10万元货款转付爱斯利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爱斯利尔公司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翰赛公司辩称,1.翰赛公司与爱斯利尔公司并未签订相关产品的购销合同,爱斯利尔公司基于翰赛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爱斯利尔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翰赛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及信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爱斯利尔公司应提供发票。综上,爱斯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周金超代表翰赛公司与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翰赛公司向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一套设备,价值66.6万元。同年11月25日,杨义凯代表翰赛公司与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中载明:1.双方签订的前述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66.6万元,已开票133,200元,已付款133,200元,未开票即未付款金额为532,800元(含税)。2.2019年4月1日起,税率由16%变更为13%,故产品购销合同自2019年4月1日起对未开票即未付款部分的税款调整为59,710元(含13%税款),产生税差13,780元。因此,产品购销合同自2019年4月1日起对未付款部分的含税金额应调整为519,020元。产品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也因此变更为652,220元。3.截止2019年11月22日,未开票即未付款的金额为186,020元,质保金调整为32,611元。2020年3月19日,周金超作为翰赛公司的代表与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供方生产供应的部分产品不满足技术文件中的要求,导致产品到货后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及时对问题设备进行了整改和修复,但还是带来了损失。需方从合同中扣除质保金32,611元,供方承诺原定质保期内服务不变,并质保期顺延一年。综上,产品购销合同最终价格为619,609元,需方未支付款项为10万元,待供方设备售后维修完成并经需方及业主方确认无误后付清,供方需在收到此次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补齐剩余未开票金额69元给需方。庭审中,翰赛公司认可已收到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10万元的款项。
另查明,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翰赛公司给付爱斯利尔公司货款共计519,609元,爱斯利尔公司向翰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619,540元。翰赛公司、爱斯利尔公司之间开票及付款进度,翰赛公司、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开票及付款进度,两者同步。现翰赛公司认为案涉设备系其自爱斯利尔公司采购后出售给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未约定货款数额;而爱斯利尔公司主张系爱斯利尔公司以翰赛公司名义向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售,设备实际为爱斯利尔公司所有,因为爱斯利尔公司不在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名单里,而翰赛公司在其供应商名单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是何法律关系,翰赛公司是否欠付爱斯利尔公司10万元货款。本案中,翰赛公司与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由爱斯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超或翰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凯代表翰赛公司签订,而两位经办人亦到庭陈述了翰赛公司帮助爱斯利尔公司出售设备给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再结合彼此开票及付款的同步,能够证明爱斯利尔公司以翰赛公司名义出售设备给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待翰赛公司收到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后即转付爱斯利尔公司。爱斯利尔公司与翰赛公司实际为代售货物代收货款的关系。现翰赛公司已收到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619,609元,尚欠10万元未转付爱斯利尔公司,应予以给付。翰赛公司辩称其与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与爱斯利尔公司无关,其出售给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系自爱斯利尔公司采购,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价款,于理不合。翰赛公司亦未对周金超作为其代表与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合理性作出解释。故对翰赛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翰赛公司主张10万元性质兼具利润和质保金性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爱斯利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扣除了质保金32,611元,翰赛公司未举证证明爱斯利尔公司的设备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或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再次扣款,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爱斯利尔公司之间有利润约定,翰赛公司无理由不支付该10万元。
综上所述,爱斯利尔公司要求翰赛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翰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爱斯利尔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翰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厉荣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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