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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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2民初77号
原告: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先珠路自然村71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8479123J。
法定代表人:郑清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陈益(一般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延寿山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8493339M。
法定代表人:许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特别代理),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宇公司)与被告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被告延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5743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2521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43986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7日,原告旷宇公司与被告延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标段的项目建设发包给原告;在中标通知书发出的5天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有限期至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后28天;原告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单位必须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被告应当在接到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意见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当工程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清算,并在清算后的一个月内退还工程保修金;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并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按中标书及其附件、合同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因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变更,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标段的项目竣工于2012年4月1日,并通过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方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被告使用。虽然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合格的工程,但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及退回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决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费共计8797296元,但被告仅支付6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57431.2元、工程质量保修金439864.8元及履约保证金8252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付款。原告于本院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9985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43157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期间原告多支出的员工工资开支共计人民币81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自2012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延寿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1、2项诉求,以鉴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第3项诉求本质也属于工程款范围之内,工人工资是原告内部用工关系,与被告没关系;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一点规定,发生索赔事由应于28日内提出索赔意见书,否则超过索赔的期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旷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欲证明:(1)被告将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标段的项目建设发包给原告;(2)工程总价款约定暂定总价款为8252175元,但合同实行可调价格方式结算合同实际总价款;(3)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工程暂定总价款8252175元实际总价的10%,并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返还给原告;(4)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清算,在交付的一年内没有出现重大保修问题的,应在清算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放工许可。
四、开工报告书、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各一份,欲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
五、《修改通知》二十四份,《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审批表》、《外墙文化石阴阳转角包边洽商纪要》、《花饰木架、外阳台栏杆洽商纪要》各一份,《会议签到表》二份、《现场签证表》九份、《工程洽商申请表》一份,欲证明:(1)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以及修改部分设计等相关情况;(2)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外墙文化石以及防腐木的材料进行调整,从而增加了工程款项;(3)因被告多次变更工程设计及工程内容、工程量致工程延期竣工。
六、《竣工验收报告》十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标段的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的变更的工程施工于2012年4月1日通过包括被告在内各方验收合格。
七、移交函一份3页,欲证明原告承建的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标段的项目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被告。
八、工程决算汇总一份129页,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变更的工程量,编制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797296元。
九、工程量清单一份210页,欲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十、结算初审意见汇总7页,欲证明经福建省福大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承建的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标段的项目实际施工总价款为人民币8797296元。
十一、《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B标段屋面西瓦、文化石洽商纪要》、《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B标段外墙文化石阴阳转角包边洽商纪要》各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B标段花饰木架、外阳台栏杆洽商纪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外墙文化石变更、外墙仿文化石转角包边变更以及杉木更换为樟子松防腐木主材,以上变更后的主材价格均不参与下浮,其中外墙文化石主材每平米单价按95元列入结算价,外墙仿文化石阳转角包边每延长米单价按80元列入结算价,樟子松防腐木主材每立方米单价按3200元列入结算价。
十二、联系单、工程延期申请表、工程延期情况说明、工程现场签证单各一份,欲证明由于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期624日历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至十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对工程款总价有意见。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延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供。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旷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对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标段的工程造价鉴定为8631424元。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7日,被告延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旷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结合工程量清单为准(不列入招标范围的,详工程预算书中的编制说明);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合同价款为8252175元。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况:(1)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作量增加或额外增加的工作量(以发包人的书面文件为准);(2)发包人未及时确定材料的品种、规格造成的待料工期可按实签证顺延,但承包人应提前21天以书面文件通知发包人作出决定;(3)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认为必须延长工期的(以书面文件为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现场签证须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单位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单位必须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意见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其中:(一)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二)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后按50%报建设单位拨款。余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核实(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除外。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14天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清算。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5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有效期至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后28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旷宇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开工。2012年4月1日,原告旷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延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出具十一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本案工程(包括半山公寓区-公寓工程B2#楼、公寓工程C2-1#楼、公寓工程C2-2#楼、公寓工程C2-3#楼、公寓工程C2-4#楼、公寓工程D2-1#楼、公寓工程D2-2#楼、公寓工程D2-3#楼、公寓工程D3-4#楼、公寓工程D3-5#楼、公寓工程D3-6#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2012年6月21日,原告将本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经原告旷宇公司、被告延寿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福大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十八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注明的工期顺延情况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期顺延15日历天;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4日工期顺延14日历天;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30日工期顺延14日历天;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工期顺延32日历天;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21日工期顺延20日历天;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7日工期顺延5日历天;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6日工期顺延7日历天;2010年9月19日-23日工期顺延5日历天;2010年10月19日工期顺延1日历天;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工期顺延11日历天;2010年7月10日确认工期顺延101日历天;2011年2月1日至14日工期顺延14日历天;2011年4月11日工期顺延1日历天;2011年4月30日-5月6日工期顺延7日历天;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3日工期顺延4日历天;2010年5月30日确认工期顺延30日历天;2010年10月18日确认工期顺延193日历天;2012年4月18日确认工期顺延150日历天。
被告延寿公司已向原告旷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800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致引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旷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对工程造价鉴定为8631424元,其中合同包干价8252175元、变更项目197578元、材料价差363454元、未施工项目扣除181783元。原、被告双方对变更项目197578元、材料价差363454元计入工程造价没有异议。造价咨询费49986元由原告旷宇公司预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旷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延寿公司验收合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建延寿山庄二期扩建工程半山酒店公寓工程A标段的工程造价鉴定为8631424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本案原告已于2012年6月21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计算为:8631424元×95%-6800000元=1399852.8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应于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清算,即被告应于2013年7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计算为:8631424元×5%=431571.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期间原告多支出的员工工资开支共计人民币811200元及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作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9852.8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431571.2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92元,由原告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0.74元,被告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891.26元。
本案鉴定费49986元,由被告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怡
审 判 员  陈凯峰
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