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先珠路自然村71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8479123J。
法定代表人:郑清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小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92676593D。
法定代表人:邓艳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旷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定作合同,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在定作方这边盖的旷宇公司的内业资料专用章,这个章上面明确备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几个字。因此,该章签订的合同对定作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签收单体现的收货单位或收货人跟上诉人毫无关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该定作项目系被上诉人与程国雄之间发生的,这一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体现。
被上诉人铭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的合同代理人也曾要求加盖项目部公章,而上诉人合同签订人称项目部的公章不在手头上,于是加盖了其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毕定作物,并送到项目部施工地,按照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委托有关质检部门对定作物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产品。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其他公司具体施工,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铭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6.35万元,利息损失1.8万元(至起诉日,以后计算至付清止),共计28.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疏港道路二期工程(后郭路南伸工程)工程加工橡胶支座和伸缩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双方约定,价款应在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1、2015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加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来加工定作物的情况。证据二、2015年3月25日的原告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定作物交付给了被告。证据三、2015年4月9日的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定作物系合格产品。证据四、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录音资料整理三份共四页、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交款26.35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橡胶支座、伸缩缝。被告欠原告货款26.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定做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8万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6.35万元及利息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旷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一、福建科源建设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货款是福建科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证据二、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杨庆华转给王保池),证明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且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经质证,被上诉人铭健公司对证据一《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科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其所做的承诺书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该承诺书载明的是对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对证据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承诺书》是针对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中标的联十一线连接线工程,而上诉人中标的是涵江区赤港三江口疏港道路二期工程,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汇款凭证》所载明的40万元超出本案合同标的额,有悖常理,且在被上诉人与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款系其公司支付,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汇给王保池的40万元是否为案涉合同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随卷送至本院,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莆田市涵江区赤港三江口疏港道路二期工程的中标单位,虽然否认2015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认可使用了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但根据《检测报告》所载明的内容:委托送检单位是上诉人旷宇公司,送检样品名称为橡胶支座,生产厂家是被上诉人铭健公司,工程名称是莆田市涵江区赤港三江口疏港道路二期工程,结论为符合标准指标要求。上述信息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也使用了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请求让上诉人支付定作物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是其他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产品,该主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即便上诉人将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但因上诉人是工程中标单位,该工程使用了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他人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旷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上诉人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戴全寿
代理审判员  贾志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