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延寿山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8493339M。
法定代表人:黄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华,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200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文振(暨**的法定代理人),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敬英(暨**的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清华,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782弄6-3号501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正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782弄6-3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7341471B。
法定代表人:张清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先珠路自然村71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8479123J。
法定代表人:郑清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文振、林敬英、张清华、福建省正源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其尚欠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房款814.15万元由张清华实际施工的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两个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是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未承诺免除购房人**、沈文振、林敬英的支付义务。2.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之间,因**系未成年人且无经济来源收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由法定代理人沈文振、林敬英追认,故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沈文振、林敬英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3.张清华与福建省正源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是在合同的相对性之外,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沈文振、林敬英仍应支付购房款。4.原审判决遗漏诉讼参与人,程序错误。张清华承诺**、沈文振、林敬英购买的别墅欠款由张清华实际施工的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半山公寓A标段、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福建延寿山庄改扩建工程(A、B区)外墙幕墙工程两个标段的款项用于支付。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与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的相对方,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审仅追加福建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遗漏了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属于程序错误。5.原审判决是在黑恶势力影响下做出的不公正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
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纠正错误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2017)闽030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7)闽030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故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吉辉
审 判 员 陈金钰
审 判 员 郭 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艳丹
书 记 员 李艳娥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