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
法定代表人:潘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铇,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原审第三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关羽路**
法定代表人:潘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铇,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追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追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追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上海追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2017年7月起***向湖北追日公司提供劳动,工资由湖北追日公司发放,故其与湖北追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忽视湖北追日公司向***发放工资、安排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实,认定***与上海追日公司始终保持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湖北追日公司于2018年12月邮件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也在邮件中作出了回应,故此后***所做项目转为个人代理,其与湖北追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是鄂州赤湾光伏项目直接负责人,2019年1月之后仍留在该项目微信群中,但并未向湖北追日公司提供劳动,未协助湖北追日公司催款,未开展实质性工作。一审法院判令上海追日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关于报销款,一审法院依据***与潘非2018年4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判令上海追日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差旅费,但该聊天中并未明确报销的金额,且***提供的报销单据不符合湖北追日公司财务报销制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不同意上海追日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追日公司表示同意上海追日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上海追日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7,000元;2.要求上海追日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54,496.57元;3.要求上海追日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7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上海追日公司,签订有即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营销部门华东销售平台主任,工作地点为华东区,工资为6,500元每月,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做必要调整。
2017年7月26日,第三人向***发送邮件,主题为“员工调动通知及工作交接单”。
2017年7月27日,第三人向***发送邮件,主题为“关于***劳动关系转湖北的通知”,内容为“接潘总通知,自2017年7月起,***转湖北发放薪资,缴纳社保,请上海人力做好相关增减后与湖北对接。请***提供工行卡号给湖北人力”。
2018年4月3日,***将与上海追日公司财务部张运的聊天记录发送给潘非,潘非回复,“在今年把这笔费用报销掉”,“财务有失误”。
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发送邮件,主题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鉴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以及你目前的所在岗位情况,公司为不影响你自身的职业生涯发展,经与你本人沟通,拟于2018年12月31日与您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于2018年12月31日。请您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
一审另查明,上海追日公司为***办理了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28日以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网上招退工登记手续。
一审又查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职工结存单显示,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缴款单位为上海追日公司。
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与上海追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非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上海追日公司办公室主任周韦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上海追日公司商务部经理万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2019年仍在为上海追日公司提供劳动,上海追日公司对***当庭出示的手机内容与证据打印件的一致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上海追日公司,双方签订有即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华东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做必要调整。而第三人位于湖北,不在***、上海追日公司合同对***工作地点调整的范围内。现上海追日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协商解除,对此***称并不知情,上海追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协商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上海追日公司2017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上海追日公司及第三人均认为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认为,由于上海追日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非,当时湖北方面缺人手,潘非希望***去帮忙,出于工作考虑,***不便推脱,曾去湖北帮忙数月。现上海追日公司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于上海追日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向***发送的邮件,因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不具有约束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2019年仍在为上海追日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追日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上海追日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8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将该项主张调整为77,308元,并以2018年4月3日与潘非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作为上海追日公司同意支付的证据,上海追日公司对于***当庭出示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据打印件的一致性予以确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上海追日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54,496.57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上海追日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78,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的分析与认定,对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77,308元;二、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78,00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海追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报销单据11份(其中涉及在上海追日公司工作期间的票据4份)、上海追日公司及湖北追日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及民事调解书,证明***提交的报销单据部分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实际申报金额与审核金额存在较大差距,另外鄂州赤湾光伏项目系湖北追日公司的业务与上海追日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湖北追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2017年7月之后的劳动关系归属。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4月10日入职上海追日公司之后,双方订有自该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上海追日公司为***办理了2017年6月11日至7月28日以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网上招退工手续,并缴纳了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本市住房公积金,故从劳动合同、用工登记等情况来看,***与上海追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提供劳动和报酬支付情况来看,虽然湖北追日公司向***支付工资,但因潘非兼任上海追日公司、湖北追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两公司人员管理和业务开展存在一定程度混同,***对此所作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仅凭湖北追日公司支付工资难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况且上海追日公司称其于2017年6月30日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协商解除或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亦无***与湖北追日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始终与上海追日公司保持劳动关系,本院认同。根据现有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至12月26日期间,***仍继续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判令上海追日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至于2017年的差旅费,一审法院结合***与潘非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作出处理,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易苏苏
审 判 员  陈 樱
二〇二二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曦
书 记 员  董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