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684民初1796号之三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男,生于1980年6月15日,汉族,户籍地址宜城市振兴路24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006××××。
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址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关羽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98027562Q。
法定代表人:潘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3年12月4日,汉族,户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男,生于1944年10月4日,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江都市。
被申请人:屈涛,男,生于1980年9月19日,汉族,户籍地址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宜城市燕京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0754930654。
申请保全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日公司)与被保全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昇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鄂0684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资金270000元。被保全人**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左国献位于宜城市(机电公司家属院1栋2单元102室)房产作为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措施,查封提供担保的房产。案外人***、左国献并向本院出具了担保承诺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270000元数额裁定冻结**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资金,目前实际冻结金额为44580元。**申请变更保全措施查封担保房产,房产价值已超出实际冻结金额,尚可满足追日公司保全需要,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案外人***、左国献为**提供担保的位于宜城市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2019宜城市不动产权第0××0号),查封期限为两年,自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房屋查封期间,担保人不得转让、赠与和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
二、解除对**银行账户存款及网络账户资金27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向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