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6民辖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关羽路**。
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审被告:***,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燕京大道**
上诉人***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4民初17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傅俊明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其请求原审被告**、**、***、***、屈涛分别在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各自对第三人湖北洋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由于本案有多名被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住所地的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在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起诉时已死亡,原审在作出(2021)鄂0684民初1796号之一民事裁定时将其列为被告不
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胜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