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2420号
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关羽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乐承铇,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幢1单元4层1号-2A。
法定代表人:王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段14号6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追日公司)诉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东旭公司)、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追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乐承铇,被告西藏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四川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追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84700元;2、判令原告收到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上述款项后二十五日内向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交付54台型号为SDX的交流箱设备;3、判令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005元;4、判令被告西藏东旭公司赔偿原告仓储费用50000元;5、判令被告四川东旭公司对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了《光伏电站项目交流箱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向原告购买98台型号为SDX的光伏电站用4汇1交流汇流箱,合同总额共计406700元。合同对发货、付款方式、质保等均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投产,并按约定向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发送乐第一批44台汇流箱,被告西藏东旭公司收到设备并进行了验收。设备调试合格并运行良好,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因被告西藏东旭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无法支付设备款,故原告并未向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交付剩余54台汇流箱。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款,同时要求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付款后对剩余54台汇流箱设备提货,以减少原告的仓储成本,但被告西藏东旭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另查本案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四川东旭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制造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但被告西藏东旭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付款后,仍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仓储成本不断增加,巨额资产无法运转。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藏东旭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同时原告也有权追究被告西藏东旭公司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相应的仓储费用。被告西藏东旭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四川东旭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至规定,若被告四川东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西藏东旭公司的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四川东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由于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主张不再需要涉案汇流箱剩余54台,且该设备属定制产品,原告无法销售给他人,必将报废造成损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的《光伏电站项目汇流箱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590元(已交付44台设备的未付款);3、判令被告西藏东旭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4100元(剩余未交付54台设备价款);4、判令被告西藏东旭公司赔偿原告仓储费50000元;5、判令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88.5元(已交付44台设备未付款金额的15%);6、判令被告四川东旭公司对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西藏东旭公司答辩:一、原告诉讼请求己超诉讼时效,答辩人享有时效抗辩权,有权拒绝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民法典》第1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原告与答辩人2016年10月签订《光伏电站项目汇流箱采购合同》,该合同第4.1条约定:“买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5个自然日内交齐本合同规定的合同总量〞,答辩人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完毕原告122010元预付款,原告至迟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供应完毕全部98台汇流箱并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时主张相应款项,原告恶意违约、仅对答辩人供应了44台汇流箱,截至目前时间已过去近五年,在此期间原告既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纠正其违约行为、亦未对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对原告已享有时效抗辩权,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的全部诉求。二、原告未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根本违约,答辩人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实际兼有业主、供应商双重身份,涉嫌利用优势地位恶意诉讼。(一)原告未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26条,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该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请求284700元款项包括了该合同后续70%的款项,该合同后续70%款项分为到货款、并网验收款、质保金三部分,均约定了对应的付款前置条件,目前条件均未成就,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具体付款前置条件如下(见该合同第3.1.2条约定):1、到货款(该合同总价30%)约定在全部货到现场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目前尚有54台汇流箱未供货,表明原告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到货款;2、并网验收款(该合同总价35%),项目并网验收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所涉岚县20MW光伏电站项目因业主岚县追日能源有限公司未解决土地、规划等问题,岚县项目早已停滞,原告亦未对答辩人开具该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并网验收款;3、质保金(该合同总价5%),项目并网发电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前述岚县项目尚未并网验收,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二)原告恶意违约在先,且已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该合同第4.1条约定原告应在答辩人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5个自然日内供应完毕全部汇流箱,答辩人2016年10月31日全额支付原告预付款122010元(该合同总价30%),截至目前原告仅供应44台汇流箱、尚有54台汇流箱未供货,属于原告违约,答辩人有权按照该合同第12.1、12.6条之约定向原告主张该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81340元(406700元×20%),答辩人对此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2、在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应在答辩人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5个自然日内供应完毕全部汇流箱的情况下,原告当时仅供货44台,如此于法于理明显都站不住脚,表明原告属于主观恶意违约,且岚县项目因土地、规划问题已停滞近五年,答辩人己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3、原告关于因答辩人不告知其送货地点至其无法送货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原告系岚县项目业主岚县追日的唯一股东,项目建设进度、汇流箱的需求数量及供应节点原告不可能不清楚,该合同目的系为岚县项目供应汇流箱,且原告就该合同己供应了44台汇流箱,不可能不知晓送货地址,故原告该无法送货的主张自相矛盾,与事实明显不符,难自圆其说。(三)原告实际兼有岚县项目业主、供应商双重身份,涉嫌利用优势地位恶意诉讼,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在岚县项目下系双重身份,既是实际的业主又是汇流箱供应商,岚县项目建设进度原告不可能不清楚,在该合同已约定原告应在被告西藏东旭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5个自然日内供应完毕全部汇流箱的情况下,原告当时选择供货44台、却不是98台,属于原告恶意违约,意图凭借自己处于业主的强势地位,将其自己造成的损失转嫁给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对此明确反对。2、原告作为岚县项目业主即岚县追日的实际控制人,如要实现对下顺利付款,前提是岚县追日须顺利对总包方付款、总包方再对分包方顺利付款后,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作为分包方才能顺利对原告付款,而岚县项目因土地、规划等原因早已停滞,业主岚县追日已拖欠了总包方工程款致总包方无法对被告付款,该合同履行争议皆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3、岚县项目因未解决土地问题而陷于停滞,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已不能实现该合同目的,被告西藏东旭公司有权根据该合同第17.1.1、17.2条终止合同,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不因终止合同而承担任何第三方提出的各项直接或间接索赔。对于原告提及的剩余54台汇流箱,在原告已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已不再需要。4、该合同下剩余54台汇流箱即便再要,被告西藏东旭公司需核实该54合汇流箱的实际状况、规格型号是否符合岚县项目所需技术要求和规范,即使符合岚县项目所需,因原告恶意违约在先致被告西藏东旭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54台汇流箱至今仍未向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供应,系因原告个人过错所导致的损失,亦应由原告全部自行承担。三、原告关于仓储费用损失及利息损失主张不成立,皆由原告自身恶意违约所致,应由原告全部自行承担,原告应返还被告西藏东旭公司超付的67230元预付款。1、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仓储费用损失及损失的发生系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原因所致,在被告西藏东旭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如前所述该合同发生纠纷皆因原告恶意违约所致,与被告西藏东旭公司无关,根据《民法典》第577、580、582条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亦有权按照该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关于仓储费用损失50000元的主张,提供了所谓库存照片、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子以佐证,但须知仓储费与租金分别反映的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用租金来举证证明仓储费。两份租赁合同下原告均系出租方,身份主体不具参考性;一份合同2019年5月签订,一份合同2019年11月签订,该合同年议事项发生于2016年底,时间上不具参考性;两份合同载明的事项目的分别为“30打印、设备制造”“智能机器人制造、演示、实训”,与该合同所载目的及事项不存在任何关联,事项上不具参考性。库存照片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事由,与该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开庭亦未能说明50000元的计算方式及过程,故原告关于仓储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根本不能成立。3、原告关于利息损失6100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第12.7条约定:“如果买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间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合同款的利息。本款约定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迟付金额的15%。”如前述,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并未违约,原告不得据此对被告西藏东旭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原告开庭亦未能说明61005元的计算方式及过程。4、被告西藏东旭公司按照该合同第3.1.2条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22010元,预付款系该合同总价的35%,该合同总价相应的对价系98台汇流箱,只有在原告供应了98台汇流箱时被告西藏东旭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才是122010元;原告实际供应44台汇流箱,按前述对价关系比例计算被告西藏东旭公司应付的预付款为54780元(122010元×44台/98台),故被告西藏东旭公司超付67230元(122010元-54780元),原告须无条件返还。四、《岚县追日能源有限公司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交流回流箱技术规范书》(下称“规范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补充了规范书,被告听后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规范书开头未载明各方主体信息,未载明该合同编号,仅于末页注明所谓买方、卖方、设计方三方名称,除此再无其他,其格式及内容均不能明确其为真实合同文件,不能说明其与该合同存在关联;规范书骑缝章盖章存在不连续、不完整的情况,不能说明其为真实有效的合同文件;规范书封面载明时间为2016年9月,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时间上存在冲突。
被告四川东旭公司答辩:根据相关法律母公司与子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只有发生人格混同且股东恶意利用其有限责任,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母公司才对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东旭公司与西藏东旭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原告请求答辩人与西藏东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西藏东旭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乱,不属于母公司各项权益与责任混乱的情况,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西藏东旭公司与其他包括答辩人的所有关联方都做了相关关联披露,相关的关联交易以及往来都有明确的财务记账,能全面反映二者之间的权责关系,西藏东旭公司与答辩人不存在财务混同。亦不存在财务混同且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即不存在我公司利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西藏东旭公司有充足的资产对外承债,足以覆盖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不存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根据我方提交的生效判决书都认为西藏东旭公司与答辩人之间财产分离,未发生财产混同,均对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湖北追日公司与被告西藏东旭公司签订《光伏电站项目汇流箱采购合同》,约定:西藏东旭公司(买方)确定湖北追日公司(卖方)为岚县20MW光伏电站项目的汇流箱设备的供应商。采购光伏电站用4汇1交流汇流箱,规格型号SDX,数量98,单价(含税含运费)4150元。合同总价406700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含邮递费)、技术服务、运费、保险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17%增值税)、专利和/或专有技术使用许可费、成套设备包装费等与合同中卖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的相关费用。设备包括的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与设备有关的技术资料等详见附件《技术协议》。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到买方指定地点车板交货。合同采用电汇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项目并网验收且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并网验收款,项目并网发电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买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5个自然日内交齐合同规定的合同总量。卖方应编制并在设备发运前7天向买方提供装箱清单,如果发现所交货物与实际交货清单不符,买方有权拒签,待此问题解决后再签接收单。交货地点及收货人信息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如果由于卖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约定违约金:迟交1周,按合同设备总价值的5%给予赔偿;迟交2周,按合同设备总价值的10%给予赔偿,迟交2周以上,按合同设备总价值的20%赔偿。如买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合同款的利息,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迟付金额的15%。买方可在任何时候用书面方式通知卖方变更交货进度,卖方收到买方的变更通知后应按买方的变更要求履行。在合同执行的任何阶段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暂停部分或全部合同的执行,对在卖方接到终止合同通知后30天内完成和准备发运的合同设备,买方按合同规定的条件买下。
合同签订后,西藏东旭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湖北追日公司支付预付款122010元。湖北追日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向西藏东旭公司交付44台案涉设备,西藏东旭公司进行验收。关于剩余54台设备未履行的原因,湖北追日公司、西藏东旭公司主张不一:湖北追日公司主张,收到西藏东旭公司的预付款后即组织生产,按时生产完所有货物并准备交付,西藏东旭公司变更交货进度,要求先交付44台,后再未接到西藏东旭公司的供货通知,湖北追日公司曾多次与西藏东旭公司沟通要求供货,西藏东旭公司因岚县20MW光伏电站项目无法推进拒绝收货。西藏东旭公司主张,岚县20MW光伏电站项目的业主方是岚县追日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湖北追日公司独资设立,湖北追日公司既是项目的实际业主方又是采购合同的供应方,项目无法推进系由岚县追日能源有限公司原因所致,湖北追日公司对项目的进度完全了解,湖北追日公司系根据项目进度自行选择的不按合同约定供货,湖北追日公司仅供应44台设备存在超期供货的问题,后因岚县20MW光伏电站项目无法推进湖北追日公司自行选择不再供货,湖北追日公司并未向西藏东旭公司主张过要求供货。依据湖北追日公司提交的库存查询单及库存照片可以证实,剩余54台设备湖北追日公司已生产出来并存放于库房中,具备交货条件。诉讼中,湖北追日公司表示就54台设备的损失,同意按照54台设备价款的70%计算。
另查明,西藏东旭公司的股东为四川东旭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王敬飞,监事为邢丽芬;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光伏、风电工程施工及设计、电力工程咨询等;登记住所地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四川东旭公司的股东为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为王甫民,监事为邢丽芬;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工程设计、工程管理服务等;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路××段。西藏东旭公司系四川东旭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西藏东旭公司、四川东旭公司的实际办公场所均在北京总部即东旭集团总部大楼,地址为北京市××街××号。
本院认为,湖北追日公司、西藏东旭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项目汇流箱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附件技术协议,西藏东旭公司从湖北追日公司购买的设备为光伏电站用4汇1交流汇流箱,规格型号SDX,数量98台,技术协议规定汇流箱的功能应符合设计、结构、性能、安装调试的技术要求。供应商的工作内容包括交流汇流箱及其附属设备的设计以及在供货范围所有设备元器件的选型、制造、软件设计开发、提供相关图纸资料、试验、包装、设备运输,现场开箱检查、指导安装调试、以及维护人员培训等。从而印证湖北追日公司出售的涉案设备系自行制作,属定制设备。湖北追日公司陈述该设备在规定期限制作完成,提交了库存记录及设备照片,并在本次诉讼中也提出愿意与西藏东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设备。西藏东旭公司虽对现有设备存疑,但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去湖北追日公司进行现场核实,故本院认定湖北追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制作完成了全部设备,具备交付条件。湖北追日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向西藏东旭公司交付44台设备后,西藏东旭公司进行验收后并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预付款122010元,由此证实双方均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之后,因岚县20MW光伏电站项目未解决土地、规划等问题,导致项目停滞的事实,致使西藏东旭公司未通知湖北追日公司再交付剩余55台设备,也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或与湖北追日公司协商处理后续事宜,后续合同不再履行的责任应由西藏东旭公司承担。
西藏东旭公司提出岚风追日公司与湖北追日公司系双重身份,既是实际的业主又是供应商,利用优势地位恶意诉讼,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因西藏东旭公司是从其他公司承接的项目,后才与湖北追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北追日公司向西藏东旭公司主张合同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岚风追日公司与湖北追日公司虽有关联关系,但两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也是各自单独进行商事行为,各自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遵循了商事行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以此作为西藏东旭公司上述抗辩的事由,也不能免除西藏东旭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西藏东旭公司抗辩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诉讼中,因西藏东旭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拒绝接收货物,认为合同终止,经本院释明,湖北追日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赔偿损失。湖北追日公司作为守约方,在西藏东旭公司明确表明拒绝接收货物,且西藏东旭公司自认岚县20MW光伏电站项目未解决土地、规划问题,实际项目停滞的事实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湖北追日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本院认定自西藏东旭公司收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即202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项目汇流箱采购合同》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湖北追日公司的各项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西藏东旭公司应给付湖北追日公司已供应的44台设备款,扣除西藏东旭公司已付预付款122010元,西藏东旭公司应给付44台设备余款60590元(4150元×44-122010元=60590元)。依据合同约定,如买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合同款的利息,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迟付金额的15%。西藏东旭公司应从湖北追日公司主张付款之日起给付上述货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西藏东旭公司应向湖北追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059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超过9088.5元为限(60590元×15%=9088.5元)。本案中,湖北追日公司已依约生产出全部设备,剩余54台设备现存放于库房中,西藏东旭公司拒绝接收货物给湖北追日公司造成损失。考虑到案涉设备系按照西藏东旭公司项目要求的技术参数生产的定制设备,湖北追日公司再次利用、处置难度较大,并结合诉讼中湖北追日公司表示同意按照设备价款的70%计算损失的情况,本院认定西藏东旭公司应赔偿湖北追日公司损失156870元(4150元×54×70%=156870元)。对于湖北追日公司主张的存放设备的仓储费损失,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北追日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藏东旭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在本案诉讼前西藏东旭公司未向湖北追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亦未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西藏东旭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四川东旭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西藏东旭公司系四川东旭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四川东旭公司不能证明西藏东旭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对西藏东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东旭公司提交了西藏东旭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无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明细账单、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二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及相关人员均存在混同,故四川东旭公司应对西藏东旭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项目汇流箱采购合同》已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
二、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0590元;
三、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59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超过9088.5元为限;
四、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56870元;
五、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5元,保全费2498元,由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军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