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5破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关羽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光伏发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生效《裁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经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另有涉上海金融法院被执行案件,执行金额上亿,未能履行被中止执行,但一审法院仅依据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中显示的资产负债率89.16%,以及是国家扶持项目具有可持续经营能力两点,以认定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不具备破产的事由太过片面,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除电费收益外无任何收入来源,不可能清偿过亿元的债务,该公司注册资金仅100000元,账目货币资金仅有2102.86元,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账面价值不到20000000元,但应付款却高达210000000元,其提供的账面审计不能反映实物资产价值和变现能力,且已全部抵押,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2019)青25执14号执行案件及案外人民生银行与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沪74执559号执行案件,涉案金额高达130000000元人民币,因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不具有履行能力,才导致两执行案件均已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显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结合上述两点,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原因,但一审法院遗漏该重要事实,未认定鑫昇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属事实认定错误;2.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涉金融法院是否是优先权,与其能否履行到期债务的认定没有关系,称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该优先权也没有证据,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电站提供的设备全部用于抵押,且抵押给民生银行本身就是侵犯了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和诚信;3.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下旬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破产申请书,申请对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收到后对该案进行审查,至今已近一年,才作出裁定,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长期无法得到保障,属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称,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以及案外人所负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达130000000元,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认为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此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生效裁决文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的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经确定的时间均为2019年,说明上述债务系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经确认所负的债务,而与此同时,经第三方机构对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资产总计235529510.28元,负债合计209998783.61元,资产负债率为89.16%,公司财务状况正常,有持续经营收入,对负担的债务也在陆续进行偿还,因此,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