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九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九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0执2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九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983756121),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2幢2316室。
法定代表人:窦守浩,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64043085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重机工业园重工路3号。
负责人:王海东,副经理。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九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9)津0110民初4331号调解书】一案,执行标的为843767.32元及利息,执行费1083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实际履行执行通知书规定义务;
2、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
3、2020年1月7日,本院通过执行警务室查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线索未果,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4、2020年1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20年4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重机工业园重工路3号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6、2020年6月9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45760.98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6、2019年6月2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蔡学滨
审判员  郑青竹
审判员  王 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厉成斌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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