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海安永昌化纤加弹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执212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陆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海安永昌化纤加弹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余华。
被执行人:余华,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射阳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射阳县。
被执行人:雍国静,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海安市。
关于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永昌化纤加弹有限公司、余华、**、雍国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21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海安永昌化纤加弹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070737.91元及违约金(以2070737.91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7.9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余华、**、雍国静对被告海安永昌化纤加弹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海安永昌化纤加弹有限公司、余华、**、雍国静于2021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四、原告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五、案件受理费24166元,减半收取120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620元,合计21703元,由被告海安永昌化纤加弹有限公司、余华、**、雍国静连带给付(此款已由原告代垫,四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被执行人负债较多,经多次查询,名下仅有零星小额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机动车辆已经查封(于2021年3月25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该车辆正在另案处置过程中;被执行人雍国静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机动车辆已经查封(于2021年3月25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该车辆因下落不明致未能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雍国静名下位于海安镇长江中路105号4幢302室的不动产已经查封(于2021年3月25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因为存在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海安永昌化纤加弹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和机器设备等动产正在另案处置过程中;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