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科辉特电气有限公司、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科辉特电气有限公司、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6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科辉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关羽路99号(湖北金顿电气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双楼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科辉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3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辉特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产品也过了一年的质保期,现春光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追偿,不应再适用双方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在该合同的首部注明“买受人:春光公司”。该管辖协议约定具体明确,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据此管辖协议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科辉特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产品过了质保期,不应再适用该管辖约定。对此,因春光公司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源于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属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应当受该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束,且管辖协议为独立条款,并不受产品质保期的影响,故对科辉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该管辖协议的约定,本案由买受人春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春光公司所在地为海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科辉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建

审判员***

审判员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