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21民初4128号
原告: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双楼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进、钱荣,海安市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瑞普船舶敷料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永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南通瑞普船舶敷料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与被告南通瑞普船舶敷料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9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购销合同达成结账协议,约定最终验收价为460000元,留10000元质保金于2016年7月28日结清。结账协议生效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给付质保金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普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乳液自动配制包装系统、干粉配制搅拌包装系统、砂石筛分(组合包装)系统,总价款为59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结账协议》一份,约定:兹有南通瑞普埃尔船舶敷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原标定价59万元。经双方协商,最终验收价为46万元。留1万元质保金,于2016年7月28日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签订结账协议时约定留10000元质保金于2016年7月28日结清,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逾期履行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春光公司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瑞普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瑞普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