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
经营者: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博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独墅湖高等教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速捷网络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简称国信公证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新网公司)、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简称贰贰网络公司)、苏州博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简称苏州博创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捷网络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互联网中心、国信公证处、工信部、北京新网公司、贰贰网络公司、苏州博创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速捷网络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2.确认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3.确认国信公证处违法作出公证书;4.确认工信部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了违法答复;5.判令互联网中心注销非法注册的“PN.CN”域名;6.判令互联网中心准许速捷网络服务部注册“PN.CN”域名;8.判令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速捷网络服务部负责人郑敏杰因认为互联网中心针对包括本案涉案域名在内的201个域名实施了垄断行为,曾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北京新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注销包括本案涉案域名在内的201个域名,准许其注册包括本案涉案域名在内的201个域名,并要求互联网中心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一审法院作出第6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敏杰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从而判决驳回郑敏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国信公证处、工信部、北京新网公司、贰贰网络公司、苏州博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速捷网络服务部对上述被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与(2015)京知民初字第652号案件(简称前案)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而提起,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方面均实质相同,本案诉讼标的包含于前案中,在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速捷网络服务部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新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应当受理的情形。鉴于本案诉讼的提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故对于速捷网络服务部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诉中禁令申请,法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涉及的“PN.CN”域名的相关事实和理由在(2015)京知民初字第652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判决,本案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而提起,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方面均实质相同,本案诉讼标的包含于前案中,故在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速捷网络服务部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应当受理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速捷网络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