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博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某某、苏州博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73民初164号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3号。

经营者郑敏杰,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C座9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47室。

被告: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科技经济区块2号1幢15101室。

被告:苏州博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独墅湖高等教育区林泉街339号1#3层。

被告:李政芝,男,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速捷网络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简称国信公证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新网公司)、被告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简称贰贰网络公司)、被告苏州博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简称苏州博创公司)、被告李政芝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速捷网络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 2.确认被告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3.确认被告国信公证处违法作出公证书;4.确认被告工信部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了违法答复; 5.判令被告互联网中心注销非法注册的“PN.CN”域名;6.判令被告互联网中心准许原告注册“PN.CN”域名;8.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两次向被告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北京新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注册“PN.CN”域名(简称涉案域名),但均被告知不予注册。2010年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互联网中心拒绝注册涉案域名提起过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2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原告以垄断纠纷为由,就包括本案涉案域名在内的201个域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6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本案出现了新证据,(2017)京73行初158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市场支配地位,(2015)京知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判决已经认定CN二级域名于2003年3月17日全面开放。根据上述新证据,足以重新起诉,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此外,被告国信公证处在对互联网中心域名开放注册进行监督公证时存在虚假公证,应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被告工信部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违法答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北京新网公司明知涉案域名是假冒注册仍不向公安报案,应该追究民事责任。被告贰贰网络公司为刑事犯罪分子隐藏信息,应该受《域名管理办法》的处罚。被告李政芝明知有人假冒其注册,却不要求注销,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速捷网络服务部负责人郑敏杰因认为互联网中心针对包括本案涉案域名在内的201个域名实施了垄断行为,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北京新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注销包括本案涉案域名在内的201个域名,准许其注册包括本案涉案域名在内的201个域名,并要求互联网中心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本院作出第6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敏杰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从而判决驳回郑敏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可识别,即有具体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况;二是实质上适格,即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实质联系。

本案中,被告国信公证处、工信部、北京新网公司、贰贰网络公司、苏州博创公司、李政芝虽系明确的、现实存在的法人或自然人,符合形式上可识别的要求,但上述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判定上述被告是否为“明确的被告”的关键。事实上,原告虽将国信公证处、工信部、北京新网公司、贰贰网络公司、苏州博创公司、李政芝列为本案被告,但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上述被告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原告主张被告国信公证处存在虚假公证行为,被告工信部向人民法院作出违法答复,被告李政芝明知有人假冒其注册,却不要求注册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上述主张均与诉争法律关系无关。因此,国信公证处、工信部、北京新网公司、贰贰网络公司、苏州博创公司、李政芝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与(2015)京知民初字第652号案件(简称前案)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而提起,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方面均实质相同,本案诉讼标的包含于前案中,在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新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应当受理的情形。

鉴于本案诉讼的提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诉中禁令申请,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卓
审 判 员 章瑾
审 判 员 宋鹏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