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02民初3750号
原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清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原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8096.5元;2、判令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29428.95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上述1-3项暂合计147525.45元);4、判令被告清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因承建“清远市清城区**期工程项目”,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X****526),合同对价格、货物结算、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98096.5元未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29428.95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清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本案中原告提供货物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确认欠付原告98096.5元货款未付,同时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开具足额发票,答辩人同意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经双方共同对账结算后的货款。答辩人认为,因存在超时费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仍未协商一致达成意见,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将超时费计入货款,答辩人主张与被答辩人之间重新进行对账,确定具体金额。答辩人认为,后续未付款行为系因为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的发票。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一直以来均是由被答辩人先提供发票,答辩人才进行付款;二、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即便被答辩人因答辩人未付款产生了损失,该损失也仅是资金占用费,答辩人即使要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LPR的1.3倍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三、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依据,答辩人不构成违约,同时答辩人也从未表示不向被答辩人付款,且该律师费并未实际支出。
被告清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非涉案《清远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署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共同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涉案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劳务合同纠纷,非其他纠纷,原告要求作为建设单位的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清远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X****526),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量约20000m3的混凝土到清远市清城区**期工程内,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货物的强度等级、种类、单价,本价格包含税票以上报价,后续供方开具税票的行为仅为需方公司内部请款需要等等;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后方予供货,且按需方预付货款额提供相应量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了违约责任:需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否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欠付金额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必要合理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依约向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都有进行结算对账,原告总共向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价值总额为10798096.5元,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货后共向原告支付了10700000元货款,剩余98096.5元货款至今一直未付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货款协商未果,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98096.5元无异议,但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原告必须开具足额发票给被告才能请求付款,且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提出原告计收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应按法律规定收取。另被告清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请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096.5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为凭,且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未开具足额收款发票,但并非是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付款的正当理由。故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货款98096.5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清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清远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欠付金额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9428.95元,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被告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原告须向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足额的收款发票,故原告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况且原告已放弃了先付款后供货的约定,双方对尚余款项亦无约定具体明确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计收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上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且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LPR的1.3倍标准计算。综上,利息应以9809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对于律师费,本案诉讼争议欠款本金为98096.5元,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支出20000元显属过高且不合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该20000元费用是包含本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在内的全程代理,并向本院提交了3张银行交易回单和3张电子发票,以证明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3月20日、4月26日向广东万方(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分别为5000元、5000元、10000元,广东万方(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月18日、3月18日、5月6日开具了对应以上金额的3张发票,三次交费合共20000元。以上做法明显不合乎常理,鉴于本案二审、执行阶段尚未发生,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另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809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财产保全费1258元,合共4508元,由原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2元。原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47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用347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取消现有的《二审案件独任审理意见征询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