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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02民初635号 原告:河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江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源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美平一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源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508600.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3年12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732778.73元,并自2023年12月19日起按LPR1.5倍支付至全部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511.18元等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河源龙光城商业中心”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认真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23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共计2508600.5元。被告拖欠混凝土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2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752580.15元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某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某某公司找来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材料,后为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付款,故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仅作为保理融资、受托付款、收取发票等的形式要求,并不真实履行,且各方为明确真实的买卖主体双方,三方共同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已将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回给被告某某公司,由其履行。二、案涉买卖合同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履行,材料接收、对账结算均由其进行,被告某某公司才是买卖合同项下真正的、实际的相对方,被告某某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涉及其他人。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特定的行业经营模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工地停工延期,在2021年9月停工到现在,被告某某公司也没有给进度款,按合同结算95%,扣除工抵房金额8297858.31元,剩余11711186.98元未支付。利息与律师费不认同。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河源龙光城商业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河源龙光城商业中心项目总包建设工程。 2020年6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的河源龙光城商业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期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为止,结算及付款方式:自原告供应混凝土开始,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底工程量一次,月底25号前支付上月签字确认后总货款的80%,余下20%的货款在原告所供工程范围内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按平均数分批付清;供应期内由非原告原因造成混凝土停工(停工日期不超过30天),原告须在停供之日起一个月后视为封顶(按6个月内平均数分批付清)。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的需方由被告某某公司变更为被告某某公司,即被告某某公司将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某某公司,如出现货物质量问题、迟延付款等任何违约情形时,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处理,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根据《河源龙光商业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相应义务;2、原合同的主体变更后,被告某某公司仅依据《河源龙光商业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某某公司的指示向原告代为支付货款,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应付给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付款前需开具抬头单位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足额、合法有效发票。 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202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显示:2020年4月至2022年9月销售额合计8175672.5元,已收款5500000元,应收款余额2675672.5元,未记费用7000元。截止2022年9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龙光城商业体项目共欠原告本金2682672.5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合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674072元。 之后,原告未再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向被告追索剩余货款无果,遂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先与被告某某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某某公司,构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故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9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2682672.5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合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674072元,被告某某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2508600.5元(8175672.5元+7000元-5674072元),被告某某公司应予以偿还。 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剩余未付货款金额,应扣除工抵房金额,对此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工抵房抵扣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自原告供应混凝土开始,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底工程量一次,月底25号前支付上月签字确认后总货款的80%,余下20%的货款在原告所供工程范围内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按平均数分批付清;供应期内由非原告原因造成混凝土停工(停工日期不超过30天),原告须在停供之日起一个月后视为封顶(按6个月内平均数分批付清)。”原告自2022年9月16日起未再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故封顶时间应视为2022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最迟应在2023年4月15日向原告清偿货款。现原告于2024年1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086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最后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截至2022年9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8182672.5元(8175672.5元+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至2022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至80%即6546138元(8182672.5元×80%)。而被告某某公司至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5674072元,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按LPR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加计40%的标准计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0月25日起以25086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其为追索本案货款支出的律师费、保函担保费,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对于律师费、保函担保费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860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86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自2022年10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89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诉讼费39889元,本案生效后,本院退还39889元。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39889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件:《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附件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 请将款项打入法院以下账户: 户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账户:7700******** 开户行:河源市农商行新源支行 【注:转账时,请备注案号及案件当事人姓名,如:(2023)粤1602民初1号,***】 转账后,可凭转账记录联系书记员换取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