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5民初177号
原告:海南华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大洲大道海南花卉大世界综合区G4房。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学府东路666号2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华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顺安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被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第三人福建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起至2022年9月非法占用木屋期间的使用费暂计266386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应白沙县政府提出的打造白沙名片形象工程的要求,原告与白沙黎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协商一致共同开发建设位于白沙县南叉河(南岸)地块的木屋风情街房地产项目,并签订《白沙木屋风情街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城投公司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乙方负责出资建设,开发成功后,将案涉商铺进行销售,所得项目销售款优先给付合作开发的相关费用,其次支付房屋建安费用、项目销售费用等,最后支付土地取得款。在预留应向政府缴纳的各项税费后,剩余的收益甲、乙双方按城投公司30%,原告70%的比例分红。签订上述合同后,该项目于2016年竣工验收完毕。双方又于2022年10月签订协议,由城投公司向原告回购木屋的所有收益权。项目竣工后,由于经营策略调整、政策等原因***自2017年开始就一直非法强行占用上述商铺,并擅自将该商铺出租,收取租金牟利,原告直至2022年,在城投公司准备回购木屋项目时,双方才发现该木屋被被告非法占用并出租牟利,导致原告与城投公司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在发现被告侵权的事实后,原告也多次尝试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孳息,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拒绝返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海南融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案涉位于牙叉镇滨河南路部分风情木屋(建筑面积合计2079.32㎡)2017年10月至2022年9月(共60个月)房产市场租金在评估基准日2024年5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3512024.00元(大写:人民币三佰伍拾壹万贰仟零贰拾肆元整)。但由于该鉴定报告将原告未主张的风情木屋七栋共计542.5㎡的建筑面积(其中,七栋一层187.33㎡;二层187.81㎡;三层167.36㎡)计算在2079.32㎡的宗建筑面积中分层来进行评估,故,剔除前述部分建筑面积后,参照该鉴定报告的租金评估单价计算可得:案涉风情木屋1栋1号、2号;2栋1号、2号;3栋1号、2号;4栋1号;5栋1号、2号;6栋1号、2号、3号(建筑面积合计1536.82㎡),2017年10月至2022年9月(共60个月)房产市场租金在评估基准日2024年5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2663869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陆拾陆万叁仟捌佰陆拾玖圆)。原告认为,根据案外人城投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与原告签订的《白沙木屋风情街合作开发合同书》和《白沙县木屋风情街别墅型商铺回购协议》,足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就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收益权。现因***非法占用案涉木屋商铺并出租牟利,属于无权占有,系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商铺享有的用益物权及收益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其在2017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非法占用案涉木屋的占有使用费共计2663869元。望能判如所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福建顺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以及对原告因鉴定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福建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视为被告***及第三人福建顺安公司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答辩状、租赁合同、支付租赁的转账凭证、房屋出租合同。被告对其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均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进行认定;2.原告提交的《房产面积测算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第三方出具,且原告均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进行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移交白沙县南叉河(南岸)白沙木屋风情街相关房屋的通知函、木屋一期房屋移交清单。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均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故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进行认定;4.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的谈话内容,但并无相关谈话人的签名确认,且与***对话的案外人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四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5.***提交的证据《关于白沙木屋风情街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通知载明的内容表明是白沙木屋风情街项目已竣工验收,但未办理验收相关手续。因此,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进行认定;6.***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亦没有载明该行为发生何时,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须依靠专业技术知识来认定而并非仅靠肉眼来断定,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评价;7.***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材料》。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无***的个人签名,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8.***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案外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但均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进行认定;9.***提交的证据:《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系***与福建顺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现并没有原件供法庭核实,且福建顺安公司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评价;10.***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的相对人系福建顺安公司与海南华辉公司,现并没有原件供法庭核实,且福建顺安公司与海南华辉公司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评价;11.***提交的证据:《***与顺安公司***谈话录音(2023年1月30日)》《***与顺安公司***通话录音(2023年4月12日)》《***与顺安公司***通话录音(2023年9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的谈话内容,但并无相关谈话人的签名确认,且与***对话的案外人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四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白沙县木屋风情街别墅型商铺回购协议、民事起诉状、关于协助提供白沙风情木屋街相关材料、关于房屋建筑面积确定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城投公司)颁发白国用(2013)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白沙城投公司,坐落: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河堤路,使用面积:2250㎡”。白沙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在2013年12月17日向白沙城投公司颁发地字第4690252013000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载明“用地单位:白沙城投公司,用地项目名称:白沙木屋风情街,用地位置:白沙县南叉河(南岸),用地面积:2250㎡,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2771.94㎡”。在2014年3月7日向原告颁发建字第4690252014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载明“建设单位:白沙城投公司,建设项目名称:白沙木屋风情街,建设位置:白沙县南叉河(南岸),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2771.9㎡”。白沙城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南华辉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白沙木屋风情街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本项目工程是应政府要求打造成白沙名片的形象工程,采取的是水泥钢筋和木质结构形式,其成本造价等各因素会造成销售的不确定性。经甲乙双方协商,自项目开工之日起两年内,本项目未经售出的房产,甲、乙双方按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分配归属”。2014年9月24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白沙城投公司颁发4690252014092435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白沙城投公司,工程名称:白沙木屋风情街,建设地址:白沙县南叉河(南岸),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为2771.9㎡,施工单位:福建顺安公司”。白沙木屋风情街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福建顺安公司,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开工建设,并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共建十套别墅型商铺。***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为福建顺安公司的员工,其于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开始管理案涉商铺,从2019年起将部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认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十套别墅型商铺的户型分别为A、B1-1、B1-2、C1、B2、C2、D、E、C3、B3户型。A户型(即门牌号为1栋1号、2号)商铺共一层、B1-1户型(即门牌号为2栋1号、2号)商铺共二层、B1-2户型(即门牌号为3栋1号、2号)商铺共二层、C1户型(即门牌号为4栋1号)商铺共三层,均位于一标段(建筑面积共788.38㎡);B2户型(即门牌号为5栋1号、2号)商铺共二层、C2户型(即门牌号为6栋1号、2号、3号)商铺共三层、D户型商铺(即7栋1号、2号),均位于二标段(建筑面积共1290.95㎡)。1栋1号和1栋2号商铺的建筑总面积为89.95㎡,***以每月3000元的租金将该商铺出租给白沙牙叉润馨商务服务中心在2022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使用收取租金共计72000元;2栋1号和2栋2号商铺的建筑总面积为195.93㎡(2栋1号商铺第一层、第二层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7.15㎡和47.15㎡,2栋2号商铺第一层、第二层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5.81㎡和35.82㎡),***以每月3000元的租金将2栋1号商铺出租给***在2022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使用收取租金36000元,***于2022年2月带租客到2栋2号商铺进行查看并同意由租客对该商铺上锁;3栋1号和3栋2号商铺的建筑总面积为195.93㎡(第一层、第二层的建筑面积分别为82.96㎡和82.97㎡),***以每月3900元的租金将该商铺出租给白沙牙叉誉汇楼中西茶馆在2020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8日期间使用收取租金140400元;4栋1号商铺的建筑总面积为366.67㎡(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28.81㎡、128.81㎡和109.05㎡),***以每月5500元的租金将该商铺出租给***在2020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使用收取租金110000元;5栋1号5栋2号商铺的建筑总面积为293㎡(第一层、第二层的建筑面积均为146.50㎡),***以每月6000元的租金将该商铺出租给白沙牙叉名尚轻医美皮肤管理中心在2021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使用收取租金216000元;6栋1号、6栋2号和6栋3号商铺的建筑总面积为455.44㎡(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60.45㎡、154.15㎡和140.84㎡),***将6栋1号商铺出租给***使用并在2021年4月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在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期间租金共计91200元(每月租金3800元),在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期间租金共计98000元(每月租金4900元),***向***支付6栋1号商铺的租金合计189200元,***在2020年3月将6栋2号商铺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出租给***使用,***以每月3500元的租金将6栋2号商铺出租给白沙牙叉雅轩茶艺馆在2022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使用收取租租金56000元,***于2021年对6栋3号商铺进行装修后上锁;D户型商铺的建筑总面积为542.51㎡(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87.33㎡、187.81㎡和167.37㎡)。***出租涉案商铺或将其占用并未得到白沙城投公司及原告海南华辉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其已于2023年12月11日将涉案商铺(即1栋1号、1栋2号、2栋1号、2栋2号、3栋1号、3栋2号、4栋1号;5栋1号、5栋2号;6栋1号、6栋2号、6栋3号)移交给白沙城投公司。
再查,2022年5月18日,白沙城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南华辉公司签订的《白沙县木屋风情街别墅型商铺回购协议》载明“2022年2月18日,经乙方股东会决议,同意甲方回购白沙木屋风情街项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建设款1407.67万元以及8%社会平均收益率112.6136万元,共计1520.2836万元作为回购价款。”以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22年4月20日的《常务会议纪要》(十六届9次[2022]9号)以及中国共产党白沙黎族自治县委员会在2022年5月13日的《常委会议纪要》(第13期),会议同意由白沙城投公司以1520.2836万元回购木屋风情街别墅型商铺,回购资金及相关税费由甲方自有资金支付。同时,亦载明“经甲方和乙方共同统计并确认上述10间商铺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租金共计984300元,其中,甲方按合同总额3分成该租金,乙方按合同总额7分成该租金,2022年7月15日前,乙方将核算后甲方所分得份额的租金转账到甲方账户中。(我公司租金按合同总额3分成,开发商租金按合同总额7分成)。”以及“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白沙城投公司于2023年1月对***占用案涉商铺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向原告返还案涉商铺以及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20日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向原告返还案涉商铺以及向原告支付其在202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使用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判决现已生效。
还查明,原告海南华辉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至2022年9月非法占用木屋期间的使用费暂计40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原告海南华辉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即诉讼费)38800.00元。原告海南华辉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冻结***名下价值人民币肆佰万元的财产,并缴纳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即保全费)5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南华辉公司申请对***自2017年10月起至2022年9月期间非法占用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滨河南路门牌号分别为:1栋1号、2号;2栋1号、2栋2号;3栋1号、3栋2号;4栋1号;5栋1号、2号;6栋1号、6栋2号、6栋3楼(3号)风情木屋的占有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并缴纳司法鉴定费285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海南融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商铺在评估基准日2024年5月21日时,第一层商铺的租金评估单价为39元/月/平方米、第二层商铺的租金评估单价为23/月/平方米、第三层商铺的租金评估单价为15/月/平方米,评估结论为位于牙叉镇滨河南路部分风情木屋(建筑面积合计2079.32㎡)2017年10月至2022年9月(共60个月)房产市场租金在评估基准日2024年5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3512024.00元(其中七栋1号和7栋2号商铺的评估价值为848154.00元);《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位于牙叉镇滨河南路部分风情木屋总建筑面积合计2079.32㎡中包含了7栋1号和7栋2号商铺共542.51㎡的建筑面积。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海南华辉公司将其原诉讼请求(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起至2022年9月非法占用木屋期间的使用费暂计40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最终变更为:1.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起至2022年9月非法占用木屋期间的使用费暂计266386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顺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以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陈述的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涉案商铺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根据白沙城投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与原告海南华辉公司签订的《白沙木屋风情街合作开发合同书》《白沙县木屋风情街别墅型商铺回购协议》以及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海南华辉公司对涉案商铺享有收取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租金的权利。***出租涉案商铺或将其占用并未经过白沙城投公司及原告海南华辉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原告海南华辉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海南华辉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给予证实***从2017年开始以非法占用的方式使用案涉房屋,即使***从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开始管理案涉商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从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就将案涉商铺占为己用或进行出租,以及采取了足以阻止白沙城投公司或海南华辉公司使用的措施;海南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从2019起将涉案商铺陆续进行出租或占用,并从2022年5月起该商铺的权利人系白沙城投公司以及***于2023年12月11日已将该涉案商铺移交给白沙城投公司的事实。基于海南华辉公司对涉案商铺享有收取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租金的权利以及***在不同的时间段以不同的租金将不同楼层的案涉商铺进行出租的情况,故对***使用涉案商铺的占有使用费应结合《资产评估报告》所载明的有关数据以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进行分别计算赔偿数额:一、***从2022年5月10日起将1栋1号、1栋2号、2栋1号商铺进行出租,故原告要求***向其支付上述商铺在2017年9月起至2022年9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因***于2022年2月带租客到2栋2号商铺进行查看并同意由租客对该商铺上锁,故***应向原告支付其在2022年2月至2022年4月期间使用该商铺的占有使用费为4440.90元(计算方式:35.81㎡×2个月×39元/月/平方米+35.82㎡×2个月×23元/月/平方米);三、因***从2020年6月起将3栋1号和3栋2号商铺进行出租,故***应向原告支付其在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使用该商铺的占有使用费为113162.50元(计算方式:82.96㎡×22个月×39元/月/平方米+82.97㎡×22个月×23元/月/平方米);四、因***从2020年6月起将4栋1号商铺进行出租,故***应向原告支付其在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使用该商铺的占有使用费为211686.34元(计算方式:128.81㎡×22个月×39元/月/平方米+128.81㎡×22个月×23元/月/平方米+109.05㎡×22个月×15元/月/平方米);五、因***从2021年5月起将5栋1号和5栋2号商铺进行出租,故***应向原告支付其在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使用该商铺的占有使用费为99913.00元(计算方式:146.50㎡×11个月×39元/月/平方米+146.50㎡×11个月×23元/月/平方米);六、因***从2019年4月起将6栋1号商铺进行出租,故***应向原告支付其在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使用该商铺的占有使用费为225271.80元(计算方式:160.45㎡×36个月×39元/月/平方米);七、因***从2020年3月起将6栋2号商铺进行出租,故***应向原告支付其在2020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使用该商铺的占有使用费为81545.35元(计算方式:154.15㎡×23个月×23元/月/平方米);八、***陈述其于2021年对6栋3号商铺进行装修未出租并对该商铺上锁,因6栋3号与6栋1号是同一栋楼的不同楼层系一个整体,***于2021年4月对6栋1号商铺进行装修,根据常理可视为***亦于2021年4月对6栋3号商铺进行装修,故***应向原告支付其在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使用该商铺的占有使用费25351.20元(计算方式:140.84㎡×12个月×15元/月/平方米)。据此,***应向原告海南华辉公司支付其非法使用涉案商铺的占有使用费共计761371.00元,对于超过该金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经开庭审理时,原告将其诉讼标的额4000000.00元变更为2663869.00元,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以2663869.00元为标准计收28111.00元,原告多预交的10689.0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给海南华辉公司。同时,因***向原告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共计761371.00元。因此,原告海南华辉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0077.00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8034.00元。
关于司法鉴定费、保全费的问题。司法鉴定费虽系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涉案商铺的市场租金问题而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申请对涉案1栋1号、2号;2栋1号、2栋2号;3栋1号、3栋2号;4栋1号;5栋1号、2号;6栋1号、6栋2号、6栋3号;7栋1号、7栋2号商铺在2017年10月起至2022年9月期间的市场租金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确定涉案商铺的市场租金评估价值为3512024.00元,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实***从2017年10月起即对涉案商铺进行占有使用,且从2022年5月起涉案商铺的权利人系白沙城投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同时,原告因请求查封、冻结***名下价值4000000.00的财产,而缴纳保全费5000.00元。另因***向原告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共计761371.00元。因此,鉴定费、保全费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故原告承担鉴定费22321.00元、保全费673.00元,被告承担鉴定费6179.00元、保全费432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使用涉案商铺的占有使用费共计761371.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海南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多预交的10689.0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给原告海南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077.00元、鉴定费22321.00元、保全费673.00元,合计43071.00元由原告海南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034.00元、鉴定费6179.00元、保全费4327.00元,合计1854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