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304民初3707号
原告: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叶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姜某,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黄某、叶某、姜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以工程量尚需进一步核算为由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