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丰盈工程塑胶有限公司

苏州丰盈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太仓新锦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6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新锦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义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新,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丰盈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区。
法定代表人:缪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雅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新锦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丰盈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木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追加戴锦球为本案第三人并对新锦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与丰盈公司之间的业务,系戴锦球承包新锦公司B3车间期间所为,新锦公司对该业务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为查明案情及双方业务的具体情况如合同履行、货物交付、货款交付等,新锦公司依据江苏省高院(1997)37号第7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戴锦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无视上级法院的文件规定,认为该合同纠纷与戴锦球无关,不予追加第三人,致使本案事实和证据并不清楚。
丰盈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均证明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为新锦公司与丰盈公司,无任何第三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二、一审法院由于笔误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丰盈公司承担,丰盈公司要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新锦公司承担。
丰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锦公司支付加工款12329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丰盈公司、新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新锦公司向丰盈公司订购757K塑料粒子,交付方式自提,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并约定了货物单价及总金额,该合同后方加盖丰盈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新锦公司公章。2015年1月15日、1月28日、1月30日、2月9日、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五份,该五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提货方式等内容与2015年1月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需方由尹叶梅签订,未加盖新锦公司公章。后,丰盈公司共交付632290元的塑料粒子,最后一次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8日,新锦公司分别向丰盈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30500元、129000元、125500元、124000元,合计人民币509000元。
一审另查明,尹叶梅的职工缴费明细表显示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缴费单位为新锦公司,2015年2月之后的缴费单位为太仓新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丰盈公司称其与新锦公司均系三星电子的供应商,2014年,尹叶梅代表新锦公司联系其,称新锦公司需要向其购买塑料粒子,其与新锦公司发生业务期间从未见过尹叶梅、也未去过新锦公司。2015年1月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传真件,因为其与新锦公司的业务往来基本都是先付款后发货,故其未要求之后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新锦公司公章。新锦公司称尹叶梅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未在2015年1月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亦表示不申请鉴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另,本案所涉业务的真实购买人是戴锦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丰盈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丰盈公司以新锦公司作为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虽新锦公司辩称其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该公章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新锦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新锦公司辩称的尹叶梅不是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锦公司提供的职工缴费明细表显示尹叶梅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均为新锦公司,而2015年1月系本案所涉业务发生的期间,故一审法院对新锦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新锦公司申请追加戴锦球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丰盈公司、新锦公司为该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该合同纠纷与戴锦球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新锦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现丰盈公司已向新锦公司提供价值共计632290元的塑料粒子,但新锦公司仅支付丰盈公司509000元,尚有123290元至今未付,故丰盈公司要求新锦公司支付加工款1232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5年1月30日,丰盈公司向新锦公司交付最后一笔货物,但新锦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丰盈公司要求新锦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太仓新锦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苏州丰盈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2329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元,由苏州丰盈工程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戴锦球为第三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新锦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其与戴锦球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但即便该承包经营合同真实,该承包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对于丰盈公司而言,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相对人系新锦公司,且2015年1月7日的合同上加盖了新锦公司的公章,而其余合同中代表需方签字的尹叶梅亦曾由新锦公司缴纳社保,丰盈公司亦是直接向新锦公司开具发票,且新锦公司确认已收到所有发票,而已支付的货款亦是由新锦公司向丰盈公司转账支付,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锦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并应向丰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丰盈公司一审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新锦公司在本案中虽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且新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戴锦球系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其以一审法院未追加戴锦球为第三人而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依据并不充分,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判决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新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元,由太仓新锦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元,由太仓新锦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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