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黑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小林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伟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4738号
原告:常州小林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西夏墅镇镇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1MPBMXB。
法定代表人: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市伟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玲珑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0PJMK27。
法定代表人:张怀新,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星润新型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盘门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61774719J。
法定代表人:毕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黑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锦峰路******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NDDPX52。
法定代表人:夏晨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叠彩峰苑第********码:91430111MA4R2W1L5X。
法定代表人:李落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小林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林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伟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新公司)、苏州星润新型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润公司)、苏州黑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木公司)、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林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林,被告星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伟峰,被告黑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晨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新公司、智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林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76276.74元及利息(以7627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被告星润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黑木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30200209220200529649442547,票据金额76276.74元),2020年6月3日被告黑木公司背书转让给苏州玛德瑞服饰有限公司,2020年6月3日苏州玛德瑞服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智悦公司,2020年6月8日被告智悦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伟新公司,2020年6月9日被告伟新公司背书转让给新北区西夏墅浩昌建材经营部,2021年2月6日新北区西夏墅浩昌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出票人无锡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6月1日遭到无锡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现原告在上述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星润公司、黑木公司答辩称:质疑原告票据的合法来源,原告和上家是同一法人,且证据里没有发票,原告打电话给我公司时也表示自己是买卖票据的,原告票据来源不合法,目前出票人没有倒闭,还在偿还,我公司无法满足原告请求。
被告伟新公司、智悦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因新北区西夏墅浩昌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小林子公司购买水泥,该经营部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小林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230200209220200529649442547,票面金额为76276.7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无锡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星润公司,该汇票经连续背书(依次为被告黑木公司、苏州玛德瑞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智悦公司、被告伟新公司、新北区西夏墅浩昌建材经营部、原告小林子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小林子公司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己拒付。后原告小林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润公司、黑木公司辩称,原告的票据来源不合法,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票据系非法取得,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伟新公司、智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伟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星润新型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黑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小林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76276.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小林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7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旭光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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