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24民初1921号
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1813394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曹良,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6200002243312473,住所地甘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50522644,住所地洛阳,住所地洛阳市市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4K6WY5E,住所地偃师,住所地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西谷村西洛河以南)
法定代表人:曲长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仁,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峰,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幸乐,第三人洛阳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仁、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813400元;2.判决被告***和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暂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297640.63元);3.判决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在所欠被告***和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将伊川-鸣皋-嵩县栾川天然气管道工程(栾川)段穿越工程发包给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署了《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伊川-鸣皋-嵩县栾川天然气管道工程(栾川)段穿越工程施工事宜进行详细约定。后被告***又与原告答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就2017年9月11日答署的《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单价进行调整,由原定的每米2400元调整为每米3000元,双方在结算时,按调整后的单价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63款的约定,被告方在2018年1月28日验收合格后,并来按着该条款约定行支付义务,截至被告方在2019年3月22日的最后一次付款,尚结欠原告工程款813400元。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准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的哥哥李小兵从被告安装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只是在工地负责施工,工程的计算都是李小兵负责,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和履行方,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求,该工程至目前为止,未经验收竣工,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甘肃安装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甘肃安装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洛阳众联劳务公司,洛阳众联劳务公司进行劳务施工,甘肃安装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给洛阳众联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不欠洛阳众联劳务公司的劳务费,截至目前工程项目仍没有竣工验收,甘肃安装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甘肃安装公司的诉求。
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的工程没有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甘肃安装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甘肃安装公司禁止分包、转包工程。3.被告目前已支付甘肃安装公司工程款224856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目前不欠甘肃安装公司工程款。4.甘肃安装公司所承包工程目前没有验收,没有最终结算。同时甘肃安装公司所承包被告的工程已经逾期700多天,被告将保留追究逾期交工违约责任,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工违约条款,被告目前已经不欠甘肃安装公司工程款,相反甘肃安装公司要支付被告违约金。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洛阳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洛阳众联劳务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里劳务部分以后并签订了合同,洛阳众联劳务公司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李小兵,由李小兵按定向工程类工程实际情况有四段工程,分别由李小兵施工,按照定向工程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19年7月劳务公司已支付李小兵劳务费9450000元,按照定向合同的约定,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按照工程的实际进度作为劳务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劳务费,所以洛阳众联劳务公司不应当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是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作为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洛阳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将劳务工程实际转包给李小兵,实际结算、收款的也是李小兵,且被告***也述称自己只是委托代理人,不是原告主张最直接的合同相对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被告,并要求其作为最直接的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与实际劳务承包人、工程结算人、款项接收人客观上存在不符。因此,原告的起诉存在主体不当,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王小坡
人民陪审员  袁现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曲浩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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