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科艺公司与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隆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民初3367号

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18133948。

法定代表人:曹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友谊路**G20用代码914290055824721700。

法定代表人:尹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言,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重庆市隆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BGHUOP。

法定代表人:陆远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咏,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舒予,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艺公司)诉被告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拓林公司)、重庆市隆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隆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渝0156民初336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湖北拓林公司不服本裁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渝03民辖终1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件审理在全民抗击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本院依法作出(2019)渝0156民初3367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8月3日,本院恢复案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科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良,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张世言,被告重庆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咏、申舒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181.11万元及利息(156万元利息从2019年7月9日起算,25.11万元利息从2019年10月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苏州科艺公司损失162万元;3、被告重庆隆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xxxx山-xxx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x江定向钻穿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251.1万元。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8日拖管完成。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已付工程款70万元后,尚欠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181.11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一方面因地质条件变化造成原告苏州科艺公司钻具掉落洞内,另一方面上游水库突然放水泄洪,二被告及监理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原告苏州科艺公司现场设备被江水淹没损坏严重,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同意补偿原告苏州科艺公司损失162万元。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苏州科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隆祥公司应在未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未付款的责任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苏州科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拓林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被告湖北拓林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确定损失162万元,是现场人员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回函,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苏州科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隆祥公司辩称,原告苏州科艺公司是符合安装资质的公司,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对被告重庆隆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xxxx山-xxx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x江定向钻穿越施工》,约定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将xxxx山-xxx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x江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暂定长度810米,合同固定综合单价3100元/米(不含税价),合同价款(暂估)251.1万元(不含税价)。最终结算值以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实际验收工作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准,固定综合单价为固定不变价;导向完成支付50万元,拖管成功付至总工程款的90%计226万元,完工后一周内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安排验收,如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未验收则视作验收合格,余额10%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委派张世言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的保留期为1年从交工验收合格书签署之日起计算;质保金无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8日拖管完成。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已付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70万元。

2019年7月6日,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世言给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回函》,载明:“致: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1、关于前期定向钻施工导向问题,因地质条件变化造成贵公司钻具掉落孔洞内,同意补偿损失金额84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元整)。2、定向钻准备回拖前,6月22日上游水库突然放水泄洪,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乌江水位上涨钻机场地被江水淹没,现场设备损坏严重,同意补偿经济损失金额78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元整)。3、综上所述两项合计我单位同意补偿贵单位损失162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贰万元整)。4、对贵公司在xxxx山-xxx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x江定向钻穿越施工项目中的工作我方予以确认。贵公司的后续施工和设备回迁工作,是我方整个项目交付的关键环节,进度的滞后将会导致项目整体交付工期的延误,造成发包方对我方的巨额罚款。因此,我方基于贵公司的多次要求,同意补偿上述损失,项目完工后我单位配合贵单位设备出场,回拖完成后立即将设备运出钻机场地防止乌江二次涨水设备被淹,同时不要影响后续连头作业。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言,2019年7月6日。”

2019年7月8日,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世言给出具了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作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山-xxx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x江定向钻穿越施工。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完成合同施工任务,管道顺利回拖完成,符合设计标准及要求。确认单位: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作有限公司,确认人:张世言,日期2019年7月8日。曹良2019年7月8日。”

另查明,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工程(仙女山-水江)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方案,载明定向钻穿越水平长度782.2米,实长835米。在施工过程中,原路乌江定向钻出土点设置在陡崖边,由于施工场地无法满足钻机等设备进行摆放,因此需要对乌江定向钻出土点位置进行调整。2018年7月30日,设计单位对乌江定向钻出土点位置调整后,乌江定向钻水平长度736.56米,实际曲线长度758.79米。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xxxx山-xxx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x江定向钻穿越施工》、《xxxx山-x川x江天然气输气管道项目施工一标段承包合同》、《xxx女山-x川x江天然气管道工程(xx山-x江段)x江定向钻穿越施工方案》、《工程确认单》、《回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181.11万元;二、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是否赔偿原告苏州科艺公司损失162万元;四、被告重庆隆祥公司是否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xxxx山-xxx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x江定向钻穿越施工》,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科艺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8日拖管完成,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暂定长度810米,合同固定综合单价3100元/米(不含税价),最终结算值以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实际验收工作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准,固定综合单价为固定不变价。虽然xxxx山-x川x江天然气管道工程(xx山-x江)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方案,载明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定向钻穿越实长835米。但在施工过程中,原路乌江定向钻出土点设置在陡崖边,由于施工场地无法满足钻机等设备进行摆放,对乌江定向钻出土点位置进行调整后,实际曲线长度758.79米,故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应付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235.2249万元(3100元×758.79米)。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在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后,余下工程款165.2249万元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165.2249万元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湖北拓林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被告湖北拓林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拖管完成,并经被告湖北拓林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应按约支付总工程款的90%计211.70241万元(235.2249元×90%),实际支付工程款70万元,余款141.70241万元应从2019年7月9日起承担资金利息。余款23.52249万元(235.2249万元×10%),应当扣除质保金11.761245万元(235.2249万元×5%)不计算利息。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11.761245万元,故该笔利息从2019年10月8日起算。对于利息标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委派张世言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张世言给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回函》,确定补偿原告苏州科艺公司损失162万元,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因此,被告湖北拓林公司辩称张世言该行为,是现场人员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回函,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科艺公司是符合安装资质的公司,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因此,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苏州科艺公司请求被告重庆隆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苏州科艺公司诉请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支付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165.2249万元及利息和赔偿损失16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科艺公司请求被告重庆隆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5.224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41.70241万元为基数,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1.76124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62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  应永秀

人民陪审员  朱应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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