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48号

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18133948。

法定代表人:曹良,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友谊路**G20用代码914290055824721700。

法定代表人:尹林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隆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东路**用代码91500232MA5UBGHU0P。

法定代表人:陆远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咏,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舒予,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艺公司)与被告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拓林公司)、重庆市隆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青锐独任审理此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肖青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陈廷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因案件审理在全民抗击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本院依法作出(2020)渝0156民初4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8月3日,本院恢复案件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由审判员陈林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春华、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24日和2020年8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科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良、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及被告隆祥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咏、申舒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协助原告将滞留的设备撤场(即将涉案设备运输至原告位于苏州省光复镇的仓库),并赔付原告因设备滞留所产生的损失费3000元∕天(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设备撤场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的损失为483000元);2.判决被告隆祥能源公司处理好工农赔偿关系并协助原告将滞留设备撤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对长期裸露于施工现场的振动筛一台、100KW发电机一台、150KW发电机一台、250泥浆泵一台、吊钳一把、长杆泵一台、电瓶四块进行修复。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7月8日拖管完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协助设备撤场,但均因被告与工农补偿问题未解决受到工农阻工未能撤场。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开工前七日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房屋拆迁、障碍物清理及青苗赔偿等工作,在开工后继续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由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未能处理好现场工农赔偿问题,影响原告的设备撤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发函,要求其按照约定处理好工农赔偿问题,并协助原告的设备撤场,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随后,原、被告商定于2019年11月21日再次进行设备撤场,但在撤场过程中又遭到工农阻工,致使设备未能撤场。截止2019年12月16日,原告已经完成拖管五个多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协助原告撤场,但因被告未能协调好工农补偿问题造成无法撤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拓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进场属实,但其陈述的其余部分内容均不属实。其一,原告诉请湖北拓林公司协助其设备撤场,但并未明确如何协助及协助的方式和方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其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六条提出本案诉请,但该合同条款规定的是解决土地征用、租用、房屋拆迁、障碍物清理以及青苗赔偿等工作,尚未约定被告需协助原告撤场,故原告以此提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前提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于2019年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曾向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北拓林公司赔偿损失,该案已经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应当在该案中一并解决。现原告再次提起损失赔偿的诉讼,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嫌疑。其四,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五,本案的情形符合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情形,被告不存在未处理好工农关系的情形,原告可随时撤场。即便未处理好工农关系,该事实也不能成为原告不撤场的合理理由。其六,案件诉讼费由法院决定由谁负担,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请不能成立,应由原告负担。结合前述分析,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祥能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与隆祥能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故被告隆祥能源公司对原告无约定的协助义务。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隆祥能源公司对原告具有协助其撤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对隆祥能源公司提出的诉请违背了公平原则。此外,本案原告具有油气工程方面的安装资质,其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属于合法分包,故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隆祥能源公司列为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隆祥能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祥能源公司系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输气管道项目施工一标段的发包人,案外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湖北拓林公司从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

2018年9月21日,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约定由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将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工程内容包括不限于管径Φ406mm,穿越长度暂定810米,设备的调遣、设备进出场等,合同固定综合单价3100元/米,合同暂定价款251.1万元,最终价款以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实际验收工作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准,固定综合单价为固定不变价;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委派张世言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工期、合同价款与结算、材料设备供应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五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5.2.2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由乙方自行保管。……”该合同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6.1应在开工前7日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房屋拆迁、障碍物清理以及青苗赔偿等工作,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6.6施工过程中,负责协调乙方与其他施工各方之间的关系,以保证施工的有序、顺利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8日拖管完成。2019年7月8日,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世言向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完成合同施工任务,管道回拖完成,符合设计标准及要求。之后,因案涉工地后场需要协调,原告苏州科艺公司的案涉设备未搬离。

2019年9月16日,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湖北拓林公司、隆祥能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1.11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62万元,被告重庆隆祥能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在该案的诉状中明确,其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162万元为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条件变化造成苏州科艺公司钻具掉落洞内,以及因湖北拓林公司、隆祥能源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上游水库突然放水泄洪对原告设备造成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尚未审结。

2019年11月21日,原告苏州科艺公司组织车辆、人员到案涉工地撤离设备,但案涉设备未搬离。2019年11月23日,原告苏州科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良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世言将案涉设备运回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设备吊装方案,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未再到案涉工地撤离案涉设备。2020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湖北拓林公司表示同意协助原告苏州科艺公司撤离放置于施工场地内的案涉设备,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协商,提出待本案所涉的赔偿问题解决后再予处理。2020年8月6日,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未通知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便将原告放置于施工场地内的案涉设备搬运至重庆市武隆区白马工业园区的厂区院坝内,并由其负责看管。2020年8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放置于重庆市武隆区白马工业园区厂区院坝内的设备情况进行现勘,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设备有锐力克振动筛一台、自制振动筛一台、250泥浆泵一台、150kw发电机一台、100kw发电机一台、泥浆箱两个、600mm扩孔器一只、吊钳一把、短接四只、长杆泵一台、钻杆十四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为案涉设备滞留后其租用他人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费用标准为3000元∕天。

另查明,原告苏州科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油气工程设备技术研发和技术服务、非开挖管道工程技术研发、技术服务及施工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Ⅰ标段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回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对现场设备进行现勘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前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苏州科艺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及函,因快递单无邮戳,且该快递单上并未载明收件人的地址、电话、所寄材料等详细内容,原告也未提供收件人签收快递等证据与该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在审查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周培元、杨柳及宋宗强等人的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因证人尚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视频,因其未能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且该视频及录音未能反映对话人、对话时间等内容,本院无法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因双方均未提供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及原始载、地点及原始载体证据与该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王远林出具的吊装交接单,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及补偿协议书,因证明形成于2020年8月3日,并未反映涉案工地在双方争议期间的状况,该补偿协议书也不能证明相应的赔偿款项已经兑付完毕,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签订《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Ⅰ标段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具有油气工程设备技术服务和非开挖管道工程技术服务及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任务,被告湖北拓林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审理中,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以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即处理好现场工农赔偿问题致使其设备未能撤场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将案涉设备运回原告的仓库,并赔偿设备维修费用及因设备未能撤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可原告设备未撤离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设备未能撤离系其自身原因所导致,对于设备未能撤离所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费用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双方就案涉设备未能撤离的原因、被告是否具有协助原告撤离案涉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否赔偿案涉设备维修及损失费用产生较大争议。

本案中,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签订的《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Ⅰ标段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约定的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含设备的调遣、设备进出场,原告苏州科艺公司自行提供的材料、设备由其自行保管,被告湖北拓林公司负责解决施工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房屋拆迁、障碍物清理以及青苗赔偿等工作。据此可见,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对案涉物资设备自行保管、使用,施工任务完成后,案涉设备由原告苏州科艺公司自行撤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但因案涉工地后场需要协调致使案涉设备未能撤离,双方对未能撤离的原因产生分歧。原告主张因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未解决村民赔偿问题导致村民阻工发生,致使原告的案涉设备未能撤离。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提出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设备吊装方案导致案涉设备未能撤离,也即被告对案涉设备未能撤离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应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周培元、杨柳、宋宗强等人的证言、电话录音及视频等予以证明,但微信聊天中并未明确案涉设备未能撤离的具体原因,证人周培元、杨柳、宋宗强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周培元、杨柳、宋宗强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视频及录音无法反映通话人的相关信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该部分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原告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解决村民赔偿问题引发村民阻工致使其设备未能撤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拓林公司虽提出案涉设备未撤离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但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由此,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仍应负责案涉设备的保管及撤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愿意协助原告撤离放置于涉案工地上的案涉设备,原告予以拒绝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便将案涉设备搬运至由其看管的场地内保管,因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搬离设备的行为尚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故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在此期间负有看管设备并协助撤离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已将案涉设备从涉案工地搬运至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白马工业园区的厂区院坝内,并确认现场设备有锐力克振动筛一台、自制振动筛一台、250泥浆泵一台、150kw发电机一台、100kw发电机一台、泥浆箱两个、600mm扩孔器一只、吊钳一把、短接四只、长杆泵一台、钻杆十四根的事实,因该部分设备现处于被告保管状态,故原告提出撤离该部分设备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应予协助。对于原告苏州科艺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将案涉设备运输至其苏州光复镇的仓库内,因合同中并未明确被告具有送回案涉设备的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撤离放置于涉案工地上的四块电瓶、两个半桶柴油和一只油罐的诉请,因双方在涉案工程完工时以及原告的工作人员离场时尚未进行交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对其放置于涉案工地内的设备具有看管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撤离案涉设备时前述物资设备放置于案涉工地内,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电瓶四块、柴油两个半桶、油罐一只属于施工现场未撤离的设备。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撤离该部分设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设备滞留造成的损失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及设备由其自行保管,故被告对案涉设备并无约定保管义务。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未能撤场系因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的原因所致以及被告湖北拓林公司拒绝原告将案涉设备搬离现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损失系案涉设备滞留后其租用他人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但原告尚未提供其租赁相应设备的合同及使用相应设备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湖北拓林公司赔偿自2019年7月9日起至设备撤场之日止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对振动筛两台、100KW发电机一台、150KW发电机一台、250泥浆泵一台、吊钳一把、长杆泵一台、电瓶四块进行修复问题。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未解决工农赔偿问题引发村民阻工而提起本案诉讼,继而要求被告承担前述设备的修复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述设备的修复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案涉设备的提供者,其负有保管、使用之义务,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对此设备并无约定的保管义务。其次,原告主张因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设备不能撤离,被告负有设备的保管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再次,原告主张修复设备的前提为前述设备已经损坏,但其并未提供设备已经损坏的相关依据。最后,本案原、被告因涉案设备的撤离发生争议后尚未对设备的状态进行确认,而从此时至被告将涉案设备搬离至重庆市武隆区白马工业园区有近一年的时间,因涉案设备在该期间裸露于工地内,处于无人看管、维护的状态,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涉案设备在此情形下也存在发生故障甚至自然损坏的可能,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设备损坏的时间及损坏原因。诉讼中,原告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此,原告主张被告修复前述设备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隆祥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处理好工农赔偿关系并协助原告将滞留设备撤离问题。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分析,原告提出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原告与被告湖北拓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湖北拓林公司负有办理土地征用、租用、房屋拆迁、障碍物清理以及青苗赔偿等工作,故关于涉案施工场地的赔偿事宜由被告湖北拓林公司负责协调解决。由于被告隆祥能源公司与原告苏州科艺公司之间尚未签订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隆祥能源公司承担前述协助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隆祥能源公司对其设备撤离具有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隆祥能源公司承担协助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湖北拓林公司辩称原告苏州科艺公司因与湖北拓林公司、隆祥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后,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请应当在前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科艺公司虽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案由向本院提起两个诉讼,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另案的事实、理由并不相同,故原告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而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故此,被告提出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将锐力克振动筛一台、自制振动筛一台、250泥浆泵一台、150kw发电机一台、100kw发电机一台、泥浆箱两个、600mm扩孔器一只、吊钳一把、短接四只、长杆泵一台、钻杆十四根搬离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工业园区的厂房院坝;

二、驳回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林敏

人民陪审员  李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代 霞

书 记 员  陈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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