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友谊路**G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5824721700。
法定代表人:尹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18133948。
法定代表人:曹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重庆市隆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BGHUOP。
法定代表人:陆远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拓林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隆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隆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拓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被上诉人苏州科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重庆隆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拓林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湖北拓林公司支付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165.2249万元,利息从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因延误工期179日,按合同约定1万元/天的标准承担延期损失179万元;3.改判湖北拓林公司不承当162万元的损失赔偿;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州科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量的最后确定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工程量为758.79米,故工程款应从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工程的工期为90天,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最迟在2019年1月9日将穿越工程拖管完成,而被上诉人直到2019年7月8日才完工。被上诉人延误工期179天。整个穿越工程是被上诉人独立完成,工期的延误完全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应当对延误工期179日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179万元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反复陈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但一审判决未作评判。3.对于162万元的损失,虽然《回函》中有张世言的签名,但是张世言的签名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被上诉人损失的金额并没有依据。
苏州科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关于工程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定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9年7月8日,应以7月8日作为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工期,但是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水库泄洪导致工期延误,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上诉人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上诉人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水库泄洪,这些损失都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主张的179万元的延期损失,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延期损失没有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张世言的回复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问题,因为该项损失在签订合同时是不能预见的损失,所以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要求上诉人来承担也是合理的,且损失的金额也是经双方确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我们认为隆祥公司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重庆隆祥公司未作答辩。
苏州科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湖北拓林公司立即支付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181.11万元及利息(156万元利息从2019年7月9日起算,25.11万元利息从2019年10月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湖北拓林公司立即赔偿苏州科艺公司损失162万元;3.重庆隆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4.本案的诉讼费由湖北拓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拓林公司与苏州科艺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约定湖北拓林公司将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分包给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暂定长度810米,合同固定综合单价3100元/米(不含税价),合同价款(暂估)251.1万元(不含税价)。最终结算值以湖北拓林公司实际验收工作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准,固定综合单价为固定不变价;导向完成支付50万元,拖管成功付至总工程款的90%计226万元,完工后一周内湖北拓林公司安排验收,如湖北拓林公司未验收则视作验收合格,余额10%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湖北拓林公司委派张世言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同时,湖北拓林公司与苏州科艺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的保留期为1年从交工验收合格书签署之日起计算;质保金无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科艺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8日拖管完成。湖北拓林公司已付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70万元。
2019年7月6日,湖北拓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世言给苏州科艺公司《回函》,表明湖北拓林公司同意补偿苏州科艺公司损失162万元元(大写壹佰陆拾贰万元整);对苏州科艺公司在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项目中的工作予以确认;同时明确,苏州科艺公司的后续施工和设备回迁工作,是湖北拓林公司整个项目交付的关键环节,进度的滞后将会导致项目整体交付工期的延误,造成发包方对我方的巨额罚款。因此,湖北拓林公司基于苏州科艺公司的多次要求,同意补偿上述损失,项目完工后湖北拓林公司配合苏州科艺公司设备出场,回拖完成后立即将设备运出钻机场地防止乌江二次涨水设备被淹,同时不要影响后续连头作业。回函中有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言签名。
2019年7月8日,湖北拓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世言出具苏州科艺公司《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其中载明:“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作有限公司签订的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完成合同施工任务,管道顺利回拖完成,符合设计标准及要求。确认单位: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作有限公司,确认人:张世言,日期2019年7月8日。曹良2019年7月8日。”
另查明,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工程(仙女山-水江)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方案,载明定向钻穿越水平长度782.2米,实长835米。在施工过程中,原路乌江定向钻出土点设置在陡崖边,由于施工场地无法满足钻机等设备进行摆放,因此需要对乌江定向钻出土点位置进行调整。2018年7月30日,设计单位对乌江定向钻出土点位置调整后,乌江定向钻水平长度736.56米,实际曲线长度758.79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湖北拓林公司是否应支付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181.11万元;二、利息如何计算;三、湖北拓林公司是否赔偿苏州科艺公司损失162万元;四、重庆隆祥公司是否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湖北拓林公司与苏州科艺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武隆仙女山-南川水江天然气管道I标段乌江定向钻穿越施工》,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苏州科艺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8日拖管完成,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暂定长度810米,合同固定综合单价3100元/米(不含税价),最终结算值以被告湖北拓林公司实际验收工作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准,固定综合单价为固定不变价。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施工中实际曲线长度758.79米,故湖北拓林公司应付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235.2249万元(3100元×758.79米)。湖北拓林公司在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后,余下工程款165.2249万元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165.2249万元的违约责任。因此,湖北拓林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苏州科艺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拖管完成,并经湖北拓林公司验收合格后,湖北拓林公司应按约支付总工程款的90%计211.70241万元(235.2249元×90%),实际支付工程款70万元,余款141.70241万元应从2019年7月9日起承担资金利息。余款23.52249万元(235.2249万元×10%),应当扣除质保金11.761245万元(235.2249万元×5%)不计算利息。湖北拓林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11.761245万元,故该笔利息从2019年10月8日起算。对于利息标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三,湖北拓林公司委派张世言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张世言给苏州科艺公司《回函》,确定补偿苏州科艺公司损失162万元,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因此,湖北拓林公司辩称张世言的行为是现场人员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回函,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苏州科艺公司是符合安装资质的公司,与湖北拓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因此,苏州科艺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州科艺公司请求重庆隆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州科艺公司诉请湖北拓林公司支付苏州科艺公司工程款165.2249万元及利息和赔偿损失16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苏州科艺公司请求重庆隆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拓林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5.224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41.70241万元为基数,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1.76124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62万元;三、驳回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0元(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湖北拓林公司明确表示对赔偿苏州科艺公司的损失162万元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未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湖北拓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就一审查明的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实际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均无异议。现有证据显示,苏州科艺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拖管完成,并经湖北拓林公司验收合格,其实际施工曲线长度为758.79米,工程价款为235.2249万元(3100元×758.79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湖北拓林公司应向苏州科艺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211.70241万元(235.2249元×90%),但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70万元,尚有141.70241万元未予支付。由此可见,湖北拓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从2019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湖北拓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应当扣除质保金11.761245万元(235.2249万元×5%)在质保期间的利息。故湖北拓林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北拓林公司提出苏州科艺公司应当向其赔偿工程工期延期损失的问题。因湖北拓林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苏州科艺公司又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故对于上诉人湖北拓林公司提出的工程工期延期损失赔偿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湖北拓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上诉人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伟
审 判 员  余云中
审 判 员  陈胜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宏军
书 记 员  蔡世川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