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曹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市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西谷村西洛河以南)。
法定代表人:曲长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艺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装公司)、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奥公司)、第三人洛阳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众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4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科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苏州科艺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明确。洛阳新奥公司将伊川-鸣皋-蒿县栾川天然气管道工程(栾川)段穿越工程发包给甘肃安装公司,甘肃安装公司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苏州科艺公司并于2017年9月11日与苏州科艺公司签署了《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工程施工事宜进行详细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直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承担向苏州科艺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相应法律责任。2、苏州科艺公司对建设单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起诉讼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洛阳新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苏州科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3、李小兵和***系兄弟近亲属关系。苏州科艺公司未起诉李小兵是因为工程转包的上家并非李小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州科艺公司无权起诉李小兵,且不排除数被告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而提交虚假证据的嫌疑。综上所述,苏州科艺公司与***签订的《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合同相对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对苏州科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他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洛阳新奥公司辩称,洛阳新奥公司与苏州科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洛阳新奥公司没有义务向苏州科艺公司支付工程款。洛阳新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甘肃安装公司,并与甘肃安装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甘肃安装公司禁止分包、转包工程。洛阳新奥公司目前已支付甘肃安装公司工程款228956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洛阳新奥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目前不欠甘肃安装公司工程款。
洛阳众联公司辩称,洛阳众联公司和甘肃安装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工程整体的分包关系,不存在分包转包工程的问题。洛阳众联公司将穿越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李小兵,苏州科艺公司和洛阳众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苏州科艺公司起诉洛阳众联公司是错误的。
***、甘肃安装公司未到庭答辩。
苏州科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和甘肃安装公司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813400元;2.判决被告***和甘肃安装公司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暂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297640.63元);3.判决被告洛阳新奥公司在所欠被告***和甘肃安装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洛阳众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将劳务工程实际转包给李小兵,实际结算、收款的也是李小兵,且被告***也述称自己只是委托代理人,不是原告主张最直接的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为被告,并要求其作为最直接的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与实际劳务承包人、工程结算人、款项接收人客观上存在不符。因此,原告的起诉存在主体不当,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州科艺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洛阳新奥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甘肃安装公司施工,甘肃安装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洛阳众联公司,洛阳众联公司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李小兵。苏州科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良虽与***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之后的《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显示签名一方为李小兵。苏州科艺公司以***为被告,并要求其作为最直接的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与本案实际劳务承包人、工程结算人、款项接收人客观上存在不符。苏州科艺公司上诉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苏州科艺公司的起诉存在主体不当,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单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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