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

2064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2064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60号75幢西侧。
法定代表人:莱茵哈德·鲍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霞,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工业园二区兴旺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郭嘉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了反诉并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霞、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王振华参加评议,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霞、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O及CO2气体分析仪,总价款为1118000元;另约定了质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质保期等相应事宜。签约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并按履行了其他相应义务。被告随即将设备投入使用,并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共计782600元和部分验收款64500元,合计支付847100元,但尚欠验收款和质保金共计2709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支付余款及质保金事宜,双方对账后确认欠款数额无误。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同时承诺2016年6月底前支付25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开具发票后邮寄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回函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09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以270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13台设备均因高温出现报警现象,无法通过终端用户的验收,也没通过被告的验收,所以合同中也约定的25%的验收款及5%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货款总额的30%不应当支付,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中有三台被终端用户上海振华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退回,因此相应的货款258000元不应支付,为此我方提出了反诉,具体理由在反诉部分予以说明。另外在事实理由中我方未承诺2016年6月底前支付25万元。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根据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反诉人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向反诉人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13台SMC-9015CO、CO2气体分析仪(以下简称气体分析仪),同时,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SMC-9015CO、CO2气体分析仪技术协议第3.10条的约定,气体分析仪的使用环境温度为0℃-45℃,但反诉人的多家终端用户在使用这些气体分析仪的过程中,均出现气温45℃以下报警、信号中断现象。在被反诉人交付的13台气体分析仪中,其中3台用于反诉人的终端用户上海振华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对该三台气体分析仪,反诉人曾多次要求被反诉人修理,被反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同年7月4日、7月8日、7月9日进行了多次维修,但均未解决气温45℃以下报警、信号中断的质量问题。2013年10月13日,振华公司因上述气体分析仪在使用过程中先后出现CO气体通道没有输出电流问题且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对3台气体分析仪做了退货处理。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每台气体分析仪的价格为86000元,3台气体分析仪的价款为258000元。另,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反诉人为处理振华公司有质量问题的气体分析仪,支付了员工差旅费、出差补助10813.5元。2016年8月17日、同年9月19日,反诉人就有质量问题的气体分析仪两次发函要求被反诉人更换或退货或减少价款,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反诉人自行取回3台不符合技术要求的SMC-9015CO、CO2气体分析仪;2、判令被反诉人减少反诉人价款258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0183.5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反诉请求,对方提出的三台设备是属于上海振华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但是被告要求维护的设备是在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上海振华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我方沟通很长时间,对方从来没有说过属于上海振华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三台设备被退货处理,也没有发函要求维修这家公司的设备。当时有问题的就是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而且我方的技术人员经过判断确认产品的问题主要是由于运行环境温度过高,超过设备要求的45度,实际温度为47度,该问题也在后续的维修维护中解决,在2013年之后,被告也未再要求原告就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过维修。因此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事实上并不存在退还设备的情形,其损失也不能与原告的设备维修维护相对应。因此其第一、二、三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对此不认可,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需方: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供方: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MSCG-12-193-MDR236/239/242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购买CO、CO2气体分析仪,型号/规格:SMC-9015;数量:13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质保期: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运输方式及到达和费用承担:运费由供方承担,货发到苏州民生电热有限公司内(苏州相城区黄桥兴旺路4号)。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按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在需方使用用户现场做最终验收,若发现任何质量、数量等与合同要求不符的问题,需方通知供方,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2日内答复。如果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不能通过需方终端用户的验收,供方应接受需方无条件退货并赔偿由此引起的需方之相关损失。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款,提货前付40%,同时供方开具所提产品全额17%增值税发票,需方成套设备验收合格后付25%验收款,留5%质保金,供方产品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到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另约定其他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应事宜。另SMC-9015CO、CO2
气体分析仪技术协议作为该合同附件,其中约定使用环境温度:至45度;质量保修期为本分析仪验收使用后十二个月(需方承诺自供方设备到货至气体分析仪验收使用验收时间不超过6个月,如超过6个月以供方设备到货时间计算保质期,质量保修期时间为十八个月。)该技术协议另约定其他相关事宜。
另查,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已向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全部发票,至今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价款8471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提供:1、装箱清单,证明原告根据协议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备货;2、提供发货地址,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供了收货的地址以及接收单位;3、培训记录,证明原告派技术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4、服务报告,证明原告派技术人员分别在2013年5月23日、7月3日、7月8日至9日、7月4日对设备进行了维修维护;5、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委托了催收人员与被告确认账户无误,被告收票后即向原告支付4台设备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合同款,并提供了被告新的开票信息,第三方向原告提供了开票信息申请开票;6、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通知其所要求开具的发票已经寄出;7、发票回复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回复原告,原告开具的发票及邮寄的事实已经知悉;8、提供2016年9月19日回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拒不付款反而称要扣除原告的货款。因现无书面验收凭证,合同约定收到货之后18个月。我方2012年12月10日收到发货地址之后将货物于2012年12月12日发出。故从2012年12月12日往后推18个月,即2014年6月13日,现主张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第十一条内容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按照江苏省高院的意见认定该实际损失是合理的。原告没有区分验收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损失都是从最晚的质保金到期的时间开始计算的,实际是少主张的。
经质证,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技术协议中第3.10条内容约定对方提供的产品,使用环境温度0摄氏度至45摄氏度;对装箱清单无异议;对发货地址无异议;对培训记录无异议;对服务报告无异议,需要法庭注意2013年5月23日报告中有一句,有时会出现输出异常,建议里面还有一句如一氧化碳与二氧化碳均不正常即刻与我方联系,7月4日的报告中“代理商出的方案业主不接受也不配合,下回买个温度计去量下温度拍照,然后商量解决问题”,当时我方出的方案是盖空调房加装空调降温使温度在35度以下;7月8日的报告中“经测量现场室温37度,柜内温度范围39至40度,仪表温度报警,无法正常运行”详见报告,7月9日的报告内容与8号内容相同。四份报告说明当时仪表在技术协议约定的0-45度范围内出现报警情况,为了让设备不报警,就让其他设备拥有的空调开柜给原告的设备降温,但是业主不允许,这个方式仅为测试需要,故不能正常一直使用;对邮件有异议,该邮件不是发送给被告方的,是原告内部邮件,当时我们只要求缺的已付款73100元的发票,没有要求开其他发票;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回复邮件中6月24日的邮件第二页该回复是我方邮箱的自动回复,并不代表我方欠270900元;对2016年9月19日的回函无异议,我们当时在该份邮件中也提到对方的产品经过验收,无法正常使用,出现高温报警现象,希望能够退货或者减少价款。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上海振华工作记录,是原告方工作人员记录,证明我方就原告的设备出现高温报警信号中断,到上海振华解决问题;2013年6月22日至6月28日继续出现这个问题、8月21日至8月23日仍然出现信号中断问题;2、我公司设计部工作人员的记录,证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的产品出现信号中断无法工作,高温报警;3、2013年5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证明原告的设备没有输出电流有故障;6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函,通知原告处理上海振华的三台有问题设备,用户名称为上海振华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的函,证明原告提供给上海振华的相关设备无法在约定的温度范围内正常使用,另提供该函的邮寄凭证及送达情况相应凭证。提供上海振华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发给我方的函,要求退货,款项从我方设备款中扣除;4、提供回函以及快递单,证明原告提供给我方的设备均有问题,问题最严重的是上海振华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设备,曾经要求退货减少价款;2016年9月19日的回函以及相关的报销凭证、工作记录,证明我们就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方协商处理,并告知我方损失的金额。5、被告与上海振华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气体分析仪中的3台用于言情公司;被告为振华公司定作的设备采用了氧探头及气体分析仪(红外线分析仪)两种信号采集、输出设备;原告的分析仪不工作,另一信号采集输出设备氧探头仍可正常工作,故被告交付给振华公司的设备通过了振华公司的验收。涉案设备未通过验收。
经质证,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未手写,并没有振华公司与原告公司确认,不能证明该份证据形成上述时间,也不能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并没有收到被告所说的传真;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份证据看不出被告所称的是哪家公司,从我方维修记录中可以看出,应该说的是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事实上是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上海振华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为打印件,章也是电子章,被告在之前的庭审中陈述这三台设备仍在该公司,并未发生退货,因此不认可该份证据。我方收到过回函,但是不认可回函内容,被告回函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告知原告会支付25万元货款及要求开具全款发票,但一直不履行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被告才回的函;其次,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煤机项目、洛轴项目有问题,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在原告提供维修维护后,也未再向原告提出过存在问题,反而是在原告将全款发票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才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原告当时曾要求被告将发票退还,但被告称发票已经抵扣无法退还,还要求原告扣减货款,给予其折扣原告认为质量的问题应当在发生后即向原告主张,怎能在质保期都已经过去数年才提出,因此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其余回函同此份质证意见。费用明细表原告认为首先这份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该份明细表也没提过有问题的设备,被告并未就该公司的三台设备进行过维修维护,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这些支出以及工作记录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即看不到设备名称,也看不到设备的使用地点,也看不到最终用户等,无法确认该部分维修记录的真实性。同理相应的差旅费也都只是说明了地点,但被告在相应的地区可能存在数家客户,因此这些费用也不能证明属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且现被告称2013年即退设备,为此一直未向原告提出,且在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中也只列明了损失是出差费用等,并无退设备的损失,故对此不认可;另被告的下家客户通过了对被告提供设备验收,作为向被告供货的原告方提供的设备应也通过了验收。对被告与振华公司间的采购合同原告方没有参与他们双方合同的签署,真实性无法确认,另采购合同内容中无法看到原告的设备,所有无法证明本案中的三台设备是该采购合同,另技术协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看出是原告的设备。被告陈述的红外分析仪等不是原告的设备,被告陈述的设备没有注明品牌,原告的设备是有品牌的,且设定的指标与原告的指标对不上,所以无法证明就是涉案采购合同的设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证明内容,被告只是提供了合同,无法看出是有质量问题,且振华公司已经通过了公司的验收,就是意味着合格了,所以被告拿该份合同要求退货是不成立的。
审理中,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收到退货后与原告方电话通话时提出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对此否认。另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其所称的被退货的三台分析仪作质量鉴定。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对此认为其从未听说过设备有质量问题被退货,另至今也过多年,故表示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已依约于2012年12月12日送货,虽未能提供书面验收记录,但依查明的事实,送货后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交货交付其客户后,设备在使用,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虽辩解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提供给上海的三台设备有质量问题,且已于2013年被其客户退货,但就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维修记录中载明的设备实际使用方的名称与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使用方名称不同,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2016年9月前就其所称三台有质量问题的设备被退货事宜向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其客户的设备已经客户验收通过,且称其提供给客户的设备一直在使用,故本院认为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向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也经验收,但无验收记录,故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中的约定认定产品质保期至2014年6月12日届满,依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至此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合同价款的95%即1062100元,另5%的质保金55900元应最晚于2014年7月12前支付,现双方确认已付价款为847100元,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12日前给付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215000元,另55900元应最晚于2014年7月12日前支付。因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损失计算方式或数额,故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09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5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提供给其下家的产品已整体通过了验收,且已过质保期,故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三台设备、减少价款258000元及要求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813.5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其要求对设备作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09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5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海淀支行,账号:86×××01)。
二、驳回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合计人民币8030元,由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中5364元已由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该款由苏州民生电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西克麦哈克(北京)仪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文明
人民审判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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