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700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机场路南侧6号。
法定代表人:彭世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红,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柯福路东。
法定代表人:姚伟荣。
上诉人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拥有昆山市地号为1150202028的土地使用权,对该地块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在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下自然享有该物权,其是否提供涉案标的物发生权利转移的相关证据,是否说明取得涉案标的物的相关证据,不影响一审对于物权归属的认定。***目前占有使用涉案地块中面积为4794.2平方米土地,其占有使用的依据已被法院判令无效。***因转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也已被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登报作废。***占有使用该部分土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立即迁出。2.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拥有地号为1150202028的地块中面积为4794.2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无权占有使用。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取得该地块时,已一并取得了该地块上面积为4794.2平方米土地所附着的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虽陈述投入资金建设该建筑物,但在***投入前,该地上建筑物已实际存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实际投入建设,完成工程量的比例,投入的具体金额等。***对地上建筑物进行了复建,不影响该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归属。因登记部门认为该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明未予办证,造成了地上建筑物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现状。该地上建筑物附着于登记在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占有使用该地上建筑物。3.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非法使用涉案地上建筑物,应立即迁出。一审认定***委托案外人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管理,该案外人又将部分房屋交付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房屋有相应依据,该认定错误。所谓案外人系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案外人的父亲,该地上建筑物不存在委托交付的关系。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全部面积,该建筑物未划分区域,也无其他出入口,不存在部分交付的问题。***无权占有使用该地上建筑物,因此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权占有使用该地上建筑物。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辩称,1.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具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另案生效判决已否认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和房屋享有物权。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目前未取得合法土地登记,不持有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其提交的《土地登记卡》备注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考虑《物权法》中证簿关系的规定,也无法得出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持有合法有效土地登记的结论。2.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2003年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缺乏合法来源,其取得涉案土地登记没有支付任何价款。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2003年取得土地登记同样是在涉案宗地被查封、禁止权利变动期间,不具有合法性。3.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不具备返还原物请求权。4.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予以维持。
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迁出非法占用的昆山市南侧6号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2.判令***、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迁出昆山市南侧地号为1150202028地块上***、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占用4794.2平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该地块登记在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权证号为昆国用(2003)字第12003114230号,面积6667平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依法登记成立,股东为周玉明和周雪珍,各出资50万元。1994年12月31日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昆山市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江苏省昆山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南港镇机场路南中心路西6667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年限为70年,出让金总额为1266730元,1995年3月昆山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建造“昆山吉文大酒店”,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投资800万元。1997年9月7日周玉明和周雪珍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周玉明转让40万股份给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同意周雪珍转让5万股份给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民沈化工有限公司,更换法人代表,由民顺公司委派。同月8日,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委派沈国雄担任民沈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8年6月25日昆山市民沈化工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
1999年1月30日周玉明出具承诺书1份给彭世建,承诺因向彭世建借款约200万元,将在建的吉文大酒店等抵押给彭世建。1999年10月28日,彭世建与周玉明签订联营出股意向1份,约定由周玉明将建造中的吉文大酒店(包括房屋等其他产权)一块建造酒店和房屋的约10余亩居住用地70年的土地批租使用权等全部拿出来和彭世建联合开发,周玉明占39%股权,彭世建以之前借给周玉明的约230万元充作61%股权,从签定本合同开始,今后凡属和本酒店工程(包括房产和本块地的批租使用权等有关连的一切事情总决定权在大股东彭世建,任何重大问题必须经大股东同意后才能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用本酒店(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名义对外进行抵押贷款和转让、拍卖等。同年12月9日彭世建与周玉明又签订联营出股合同1份,约定彭世建共出资300万,占70%,周玉明以以前投入的150万元占30%,其他内容与之前签定的联营出股意向基本一致。2002年1月27日彭世建与周玉明签订补足投资款协议1份,彭世建占吉文大酒店71%,周玉明占29%。同年2月8日两人又签订联营合同1份,明确了投资比例以及权利义务。
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依法成立,股东为周玉明(出资30万元占60%)和周雪珍(出资20万元占40%)。2004年12月24日周玉明登报声明遗失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05年1月25日彭世建分别与周玉明和周雪珍签定股权转让合同,周玉明将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中的155000元股权转让给彭世建,转让金155000元二日内一次性支付,周雪珍在该公司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彭世建,转让金200000元二日内一次性支付。同日周玉明和周雪珍共同决定将周玉明在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中的155000元股权转让给彭世建,周雪珍在该公司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彭世建,并退出股东,增加彭世建为新股东。同时选举彭世建为执行董事,聘为经理。2005年2月3日昆山市工商局核准了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申请。
经陈惠明介绍,2003年10月8日,周玉明以“原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现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法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一、甲方将现有昆山市吉文大酒店(还未完工)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二、昆山市吉文大酒店现未完工房屋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先行付给甲方40万元,余款150万元待乙方将剩余工程完工后,以甲方名义领到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后,由甲方迅速将两证办好过户给乙方时付清(两证过户所产生之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三、在办理土地证时土地款先由乙方负责代甲方交付,土地证办好,甲方首先将昆山市吉文大酒店土地所有权过户给乙方(包括一幢别墅土地费用),其余土地由甲方自行处理,土地费用由甲方自负,可以在乙方交付余款中扣除。四、乙方取得土地产权后剩余工程建筑自行设计建设(包括水、电、消防、锅炉),在办理报建手续中甲方协助处理。五、原昆山市吉文大酒店建设时甲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全权承担同乙方无关。六、甲方如因债权债务牵涉到法院对乙方投资施工完毕之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所有权产生纠纷,影响乙方将产权顺利过户,乙方为保护自己利益有权用甲方房屋余款代甲方还清债务。七、在土地证及产权证过户过程中如遇甲方悔约甲方以昆山市吉文大酒店土地、房屋价格及乙方建设所产生全部费用累计三倍赔偿乙方。甲方栏签字的是周玉明和周雪珍。
2003年10月9日,***以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076773元。2003年10月20日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1份,内容为: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周玉明,于1994年12月31日与市国土局签订了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为昆地合字(94)第114号,面积为666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位于机场路南侧,我厂于94年签订出让合同,交纳了部分出让金后开工建设,建造了四幢别墅九套商住房已销售给个人,部分房屋建设过半,后由于种种原因,我厂已无资金开发,并已被注销,造成了多年来半拉子工程,严重影响的镇容镇貌。现为客观地解决遗留问题,新成立了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用于转让该半拉子工程,面积为4581.9平方米,在评估价格方面给予适当照顾,以转让给***来开发建设,改善机场路景观建设,促进该地块及时完工。
2003年11月3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就昆山市南侧,地号为1150202028地块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昆国用(2003)字第12003114230号】,使用权面积为6667平方米。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系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复印件正面上写着“此土地证系我司的原证。昆国土局在苏中院的法官调解下,已注销了王从我司违占的土地和权利。并登报公告。”
2004年4月19日,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现就座落于昆山市南侧由甲方投资建造的房产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本单位所有的上述尚未完工的房产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组织该房产项目的施工,有关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已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三、价款支付办法: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双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款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余款陆拾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付清。四、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上述房产续建的有关批件正式交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安排剩余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结束后,乙方可自行办理上述房产登记手续,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如需甲方协助,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登记事宜。五、本协议生效后,因过去建筑该工程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六、本协议在履行中若发生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八、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议定,补充协议书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协商不成的,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递交昆山市房产登记机关备案一份。之后***一直掌握着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
2004年3月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将机场路南港机场路南侧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昆国用(2003)字第12003114230号】,面积为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中的4794.2平方米转让给***,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转让给***(房屋转让契约另订),并向昆山市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每平方米305.43元,总计1414292元,本合同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报经市国土局审核批准后生效。2004年4月15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转让合同予以审核同意。2004年4月28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昆山市南侧地号为1150202029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面积为4794.2平方米。该地块属于1150202028号地块的一部分。
另查明:姚玉其从2001年起承接“吉文大酒店”续建工程,2003年5月20日姚玉其就“吉文大酒店”续建工程工程款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周玉明,法院于2003年5月21日依法裁定:查封位于机场路边的吉文大酒店房屋。2004年3月14日,昆山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再次告知周玉明不得擅自处分2003年5月21日查封的吉文大酒店房屋,周玉明表示在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以及民事裁定书时已经告知,其本人不会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2004年4月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确认的总价款为799580.39元。周玉明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2004年6月,本院二审维持原判。2004年7月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向***发出通知1份,告知***:因姚玉其与周玉明工程款纠纷,本院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2003)昆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昆山市港机场路边的吉文大酒店房屋,目前本案尚在二审审理之中,双方间的纠纷尚未解决。对于你提供的与周玉明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因上述房屋已经本院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查封,你们双方间房屋转让之行为已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行为当然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2004年7月27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向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查封机场路边吉文大酒店房屋,停止办理上述房产的一切过户手续。
昆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胡正山诉昆山市兴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2月16日依法裁定查封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座落在南侧6667平方米(地号1150202028,国有土地使用证:昆国用(2003)字第1200311423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999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与周玉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周玉明将吉文大酒店在建工程(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所属土地7.2亩左右)抵偿给银行,以抵偿93万元贷款以及相应利息。2004年9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书面告知***,其与周玉明签定的昆山市吉文大酒店在建工程转让协议非法,上述财产已经于1999年12月30日经协议抵偿归银行所有。
再查明:2007年2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与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周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周玉明共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7)昆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驳回***要求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周玉明共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0)苏民申字第27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该份民事裁定书查明部分载明:“在委托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已建大酒店工程房屋性能进行安全性鉴定后继续出资组织工程队施工,2007年1月25日,就大酒店工程由昆山市建设局颁发了竣工备案意见书(工程面积为5760平方米)。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至于***在本案中先后出资190万元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
2007年3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彭世建与***、周玉明、陈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彭世建要求法院确认***和周玉明之间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2004年4月19日的《房屋转让协议》和2004年3月的(2004)转第44号《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周玉明、陈惠明办理返还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变更手续并赔偿损失20万元。2008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昆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一、***和周玉明之间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与***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2004年3月签订的《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无效;二、驳回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彭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份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因周玉明违法转让房产土地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协议中就合同履行不能的相关赔偿已做了约定,***可按协议约定向合同相对方索赔,至于现有房产土地的实际归属,相关权利人可另凭相关依据确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29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昆山日报》上公告,“经查核,昆山市南侧,使用权人为***,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04)12004114039号,宗地面积为4794.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服务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至2044年4月6日。现根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初字第839号判决: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4)转第44号合同无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0879号维持原判)。现按昆山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通知,因昆国用(2004)12004114039号的土地证是依据上述无效的(2004)转第44号合同办理的,声明昆国用(2004)12004114039号土地证登报作废”。
2012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土地登记行政职责一案,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将昆山市南侧1150202029地号的土地使用证恢复办理至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昆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驳回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协调,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9日履行了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要求恢复其原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管理行政职责。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诉讼已无必要为由,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苏中行终字第0051号行政裁定,准许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2)昆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7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现为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明确上述恢复状态不包括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权因权属不明未予登记,告知其有权另凭相关依据材料对地上建筑物主张权利。
又查明:2015年11月16日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反映吉文大酒店危险品问题的回复”,载明:经查,机场路南侧六号地块约4千多平方米,有一栋主楼和一辅房组成。主楼为框架结构毛坯,现该处有一家名为“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挂牌“苏州崇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属同一家公司)在内办公和存放物品,该公司负责人解释公司注册地不在此处,此处系房东朋友借给他放置物品,并让其帮助看房产,非经营场所,并声明该处非举报人(吉文大酒店)所有。现场发现多种桶装液态物品,约数十桶(见照片),为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存放,经监察人员核实,该多种液态物品,均为空调设备施工所配套的药水,非危险化学品。现场未发现淬火用的设备和淬火用的氰化物、油漆等危险化学品,也未发现开设地下工厂等行为。监察人员要求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在该处违法生产、储存危化品,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庭审中,***确认系其委托案外人姚正刚管理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昆国用(2003)字第120031142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2007)昆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书、(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民申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公告、照片、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回复函、(2012)苏中行终字第0051号行政裁定书、股东会会议决议、申请、土地使用权证、(2012)昆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书、复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基于物权主张***、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搬离。根据双方的的举证,***与周玉明于2003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与***2004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2004年3月签订的《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无效,导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依据即昆国用(2004)12004114039号土地使用权证被登报作废,但是***在取得涉案土地及在建物后,继续投入地上建筑物的建设,2007年1月25日已由主管部门颁发竣工备案意见书,故地上建筑物系建造合法合规,是可以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但根据***提供的主管部门的复函,因权属不明确未予以办证,可凭相关依据主张权利。另外,根据前案所查及本次庭审调查,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昆山市(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如何登记在其名下,以及民沈化工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标的物发生权利转移的相关证据。***委托案外人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管理,该案外人又将部分房屋交付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亦未提出异议,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房屋亦有相应的依据。综上所述,在涉案标的物产权不明的情况下,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据此请求***、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迁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向昆山市建设局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昆山市吉文大酒店建设的相关情况。2.昆山市规划局于2006年12月出具的关于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规划验收的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相关建筑的规划建筑面积以及实际竣工面积等竣工验收相关事实。3.昆山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相关建筑物的具体层数、面积等情况。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施工及复工的相关情况。***质证表示:1.对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向昆山市建设局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已依法从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即昆山市民沈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转移至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这只是对于复工的批准。2.备忘录和验收申请表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验收申请表的内容恰恰证明在2004至2007竣工验收期间涉案建筑物由***出资并组织实施建设,规划验收申请表上所载明的施工监理等单位都是由***聘请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价款。3.认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施工许可证至今仍保留在***处,都是***去办理的,相关施工合同也由***签订并支付建筑工程款。
二审中,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在1993年至2000年在昆山市民政局下属的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担任法人经理。1997年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受让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之前,两公司就有业务往来。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由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供应,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复盆子酮产品由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负责销售。因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帮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代付职工工资,且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拖欠原材料货款的情况,周玉明、周雪珍在1997年将相应股份转让给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以抵偿相应的债务,当时的股东只有周玉明、周雪珍。1997年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受让部分股份后,两公司的往来也仅限于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提供原材料并销售产品。在其后的生产过程中,有人到昆山市民沈化工有限公司问周玉明个人要债。当时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与周玉明、周雪珍有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周玉明此前的个人债务,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不负责。对于1994年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市土地管理局签订昆山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具体相关事宜不清楚,但知道有这么一个事情。因为环保问题,政府要求昆山市民沈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整顿,停停开开几次之后,到了年底政府不允许再开,因为没有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的主要原因是环保不过关,昆山市民沈化工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只有周玉明、周雪珍和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吊销后也没有继续经营,相应老员工的遣散费用均由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支付,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不再参与后续事项处理,均由周玉明与政府部门等协商处理。政府要求进行清算,但找不到周玉明本人,没有进行清算。对于周玉明与彭世建之间的相关协议以及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成立,涉案土地和在建工程等转让事宜,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及陈某均不清楚。涉案土地与房屋均与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无关。因政企分离政策,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在2000年年底注销了。注销的时候进行了审计,当时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即后来的昆山市民沈化工有限公司还欠昆山市民顺化工物资公司大约40万。
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表示认可陈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表示认可当庭调查的证言真实性,证人证言证明了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03年11月取得涉案土地权证时,没有依法从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合同或其他合法形式受让涉案土地,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晓也未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至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未收到相应对价。周玉明作为昆山市民沈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财产无偿转移至自己设立的新公司名下,属于职务侵占行为,按照公司法以及刑法的规定不发生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迁出涉案土地和房屋的请求权基础是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昆山市吉文大酒店工程所占土地最早为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出让程序取得,工程项目亦由该公司获准建设,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标的物最早的物权人。此后,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昆山市民沈化工有限公司,故昆山市民沈化工有限公司成为该标的物的物权人。该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清算注销之前,其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应权利并不消灭,周玉明作为公司股东不当然获得涉案标的物的权利,也无权将涉案标的物作为设立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资本。虽然涉案标的物项目名称为昆山市吉文大酒店,但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时并不享有该标的物的物权。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虽在此后获得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但该登记是基于***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方为昆山市吉文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如何会登记至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昆山市民沈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标的物发生了权利转移的合意从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和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在双方对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的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驳回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苏州市一全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迁出涉案土地和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吉文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陈 斌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冰馨
书 记 员  严苏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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