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285号
原告:图正(无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WNUFP5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雪华,女。
被告:***,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图正(无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正研究院)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正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雪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正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图正研究院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2、要求***退回2021年8月图正研究院为***缴纳的社保,公司及个人部分1571.68元。事实和理由:受新冠疫情影响,图正研究院经营碰到巨大困难,周海燕在图正研究院工作至2021年7月30日,后未办理任何手续再未到图正研究院上班。2021年8月26日***向图正研究院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诉求工资18744元和经济补偿金13750元,合计32494元。图正研究院认为,***无故旷工,致使部门工作无法正常运转,图正研究院在尽力支付工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被告***辩称:***自2019年5月起在图正研究院工作,图正研究院未能按月发放工资,自2021年4月起的工资未支付,***于2021年8月1日向图正研究院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图正研究院人事部门在上海总部,***又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上海公司邮寄,收件人均写的是倪雪华。因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图正研究院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16日,图正研究院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止,试用期3个月,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担任生产计划专员,试用期工资税前每月4400元,正式工资税前每月5500元。图正研究院提供的打卡明细显示,***最后一天上班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
二、2021年8月1日,***向图正研究院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8月2日在上海签收。
三、***于2021年9月6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图正研究院向***支付工资18744元、经济补偿金13750元。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锡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670号仲裁裁决,图正研究院应向***支付工资18744元、经济补偿金元,共计32494元。
四、图正研究院于2021年8月2日向***转账支付2月份工资4686元,支付3月份工资4686元。图正研究院于2021年10月19日向国家金库无锡市中心支库支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查询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图正研究院没有及时向***支付工资,***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图正研究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中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图正研究院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图正研究院对拖欠***工资1874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图正研究院工作时间为2年3个月,经济补偿金以月工资5500元为基数,计算2.5个月为13750元。
综上所述,对于图正研究院要求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图正研究院没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图正研究院要求***退回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公司和个人部分1571.68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图正研究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支付工资18744元、经济补偿金13750元,合计32494元;
二、驳回图正研究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图正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崔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许颖